王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唐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刘军,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凤兰,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皿,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市红星制药厂退休工人,户口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范凤兰、刘玉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范凤兰、刘玉皿不服,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伙同贾占喜、王占奎(二人另案处理),于2009年8月4日在黑龙江哈尔滨市注册成立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于同年10月10日在广州市注册成立黑龙江省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0年3月10日,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始便无任何正常业务。被告人王某与贾占喜、王占奎对外谎称该公司在秦皇岛有一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在唐山市境内对多名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蛊惑群众投资,后仅返还部分群众少量钱款,涉案金额达7688500元,被害人数80人。后贾占喜离开唐山,由被告人范凤兰接替贾占喜职务负责唐山市场,对外宣称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发放合同和收据,并向群众宣传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蛊惑群众投资,从中赚取提成。被告人刘玉皿系唐山市场一个团队负责人,负责向群众宣传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蛊惑群众投资,从中嫌取提成。
2009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王某以香港鑫丰伯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在牡丹江投资建设“二道沟”水电站项目,以集资返高息为诱饵,引诱广州居民李善基在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分三次共投资8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王某只返还李善基8200元。
被告人王某涉案金额合计7760300元,被害人数81人;被告人刘玉皿涉案金额合计1853700元,被害人数19人;被告人范凤兰涉案金额合计1949400元,被害人数10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81名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范凤兰、刘玉皿等人向唐山等地不特定群众宣传介绍实际并不存在的鑫丰伯建设项目,以高息诱惑群众,非法集资的事实和三被告各自涉案数额。
2、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与贾占喜认识30多年了,在2004年时其见到贾占喜混得挺好,但后来贾因为集资的事被判刑。贾占喜刑满出狱后2009年6月份找到王某跟他说开个公司,让王某当法定代表人,做市场。后通过贾占喜王某又认识了王占奎。贾、王二人告诉王某做市场就是用后期群众的集资款给前面的投资群众出局。公司成立之初,三人商定的是以三个月为一周期,1万元公司先期给付利息2100元,剩余7900元元给负责介绍团队的人5%提成,给团队负责人30%提成,公司只留4400元。后贾古喜又与王某商议在广州设立了分公司。在唐山刘玉皿就是一个团队的负责人。范凤兰是在贾占喜离开唐山去山东开发市场后负责的唐山市场,对外称呼范为公司副总。公司成立后贾占喜没有建过帐目。公司对外宣传的项目真实性其连自己也不知道,群众投资款用途是租地、给群众出局、日常开销,剩余部分让贾占喜拿走了。群众集资款汇到王某个人银行帐户上。公司开发的市场有广州市开河区、河北省唐山市等地,主要就是唐山市没出局的人员较多。
3、被告人范凤兰供述,范是通过北京一个姓孙的朋友认识的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王某,后来又认识了公司的贾占喜,通过贾占喜结识的刘玉皿。贾占喜离开唐山市场后,给其留下一部分合同和收款收据。后来刘玉皿带顾兰蕊到宾馆见范凤兰,范给了顾一些公司资料,顾兰蕊说想原从刘玉皿处入过单,现想通过范入单,后顾兰蕊让张绍芹找范取的合同和收据,范给她们写了合同和收据,交钱是直接汇款到王某帐户。后来又有几人找范入单,范还给过刘玉皿一本合同和收据。贾占喜等人让其做市场给其1个点(1%)提成。
4、被告人刘玉皿供述,是冯丽娟跟她介绍的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说这公司实施“二道沟”工程缺少资金。后来贾占喜给她打电话让她带团队、做市场,起初她没有答应。贾占喜后来联系不上冯丽娟后又给她打电话。刘玉皿与贾占喜在一酒店见面,在场还有公司的总经理范凤兰,他们跟刘玉皿说公司转型为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开发鸿福老年护理院工程,因联系不上冯丽娟,让其帮忙。后来刘玉皿负责收群众集资款、开收据和借款协议,所收集资款汇给王某,每单群众投资刘玉皿自已留小比例提成费。后期,刘玉皿曾按王占奎、贾占喜指示直接用收取的群众投资款返还到期群众。
5、证人李某甲证实,其在唐山市开了一家俱乐部。2010年4月份时候,贾占喜到李某甲处推荐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事。李就从贾占喜处入了单。过了几天,一个自称范凤兰的女子给其打电话说贾占喜给她的电话号,她现在接替贾占喜负责唐山地区市场开发,负责在唐山为鑫丰伯收集投资群众。后来李某甲与范凤兰在火车站一宾馆碰面,范向其宣传投资一事。李某甲后来给贾占喜打电话,问范凤兰找其投资一事是怎么回事,贾在电话中说他现在负责山东市场的开发,唐山市场就交给范凤兰了,可能范不知道李某甲已在贾占喜处投资了。
6、证人蔡某证实,一个叫王某的东北人找到他说他是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公司要建一老年公寓,想出钱在其村租地。后来王某与其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后来因为王某没按约定履行,不讲信用,蔡便想将租地款退给王某。
7、证人李某乙证实,其是秦皇岛市山海关民政局一部门负责人,该区并未有过鸿福护理院项目,没有任何单位向其单位申报过该项目。
8、证人申某证实,其丈夫代守成曾借给一朋友她家房产证,该人还打了借据,内容是借用房产证办理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执照,办理完后返还。
9、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范凤兰、刘玉皿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辨认笔录证实,蔡某将被告人王某辨认出,系该人与其签订租赁其村土地合同,并自称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1、书证,有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宣传用的秦皇岛市鸿福老年护理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王某拟抵押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三道村林地19800亩)、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牡丹江干流梯级开发二道沟水电站工程商务计划书,以上书证是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外进行宣传集资的材料。
12、书证,有宾县林业局证明、黑龙江计委关于林口县二道沟水电站项目建设书的批复、林口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根本没有鸿福老年护理院建设立项、林权证系伪造、二道沟水电站项目与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根本无任何关系。
13、书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证明黑龙江省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后至今纳税申报为零。
14、书证,工商行政管理档案证实黑龙江省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广州分公司、黑龙江省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情况,登记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王某。
15、物证,有三被告人向被害人发放的盖有“鑫丰伯”、“王某”印章的借款协议及收据。
16、书证,三被告人及贾占喜等人涉案银行帐户来往交易记录证实转款情况。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范凤兰、刘玉皿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范凤兰、刘玉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徐明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计算王某犯罪涉案金额时不应以借款协议及收据记载为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诈骗李善基8万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王某伙同他人设立公司目的即为借助公司之名进行非法集资,该公司没有任何正常经营行为,且非法集资款全部由王某等人个人掌握,故王某犯罪不属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犯罪涉案金额已然扣除案发前返还被害人的数额,准确数额已依法确定;查明被告人王某骗取李善基8万元,后返还8200元事实有被告人供认和被害人陈述,且返还被害人钱款中7200元即被告人王某所汇,故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徐明提出上述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徐明所提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凤兰辩解其只发展一人投资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翟国良提出的被告人范凤兰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不足190多万元、范凤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玉皿辩解自己不知王某等人是诈骗及未得到允诺的提成费、辩护人王志刚辩护刘玉皿本人也是受害者,该辩解并不影响被告人刘玉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成立;其辩护人王志刚另提出的被告人刘玉皿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范凤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玉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王某上诉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一审认定其的诈骗金额证据不足。范凤兰上诉提出其只发展一人投资,非法吸收资金数额190多万元不属实。刘玉皿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贾占喜、王占奎,于2009年8月4日在黑龙江哈尔滨市注册成立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王某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于同年10月10日在广州市注册成立黑龙江省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0年3月10日,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始便无任何正常业务。王某与贾占喜、王占奎对外谎称该公司在秦皇岛有一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在唐山市境内对多名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蛊惑群众投资,后仅返还部分群众少量钱款,涉案金额达7688500元,被害人数80人。后贾占喜离开唐山,由原审被告人范凤兰接替贾占喜职务负责唐山市场,对外宣称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发放合同和收据,并向群众宣传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蛊惑群众投资,从中赚取提成。原审被告人刘玉皿系唐山市场一个团队负责人,负责向群众宣传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蛊惑群众投资,从中嫌取提成。
2009年11月、12月间,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香港鑫丰伯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在牡丹江投资建设“二道沟”水电站项目,以集资返高息为诱饵,引诱广州居民李善基在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分三次共投资80000元人民币。后王某只返还李善基82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涉案金额合计7760300元,被害人数81人;原审被告人刘玉皿涉案金额合计1853700元,被害人数19人;原审被告人范凤兰涉案金额合计1949400元,被害人数10人。
上述事实有81名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原审被告人王某、范凤兰、刘玉皿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蔡某、李某乙、申某的证言,抓获材料,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范凤兰、刘玉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所提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的观点,经查,王某伙同他人设立公司目的即为借助公司之名进行集资诈骗,该公司没有任何正常经营行为,且非法集资款全部由王某等人个人掌握,故王某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王某、范凤兰上诉所提原判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在案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同一指向,存在着内在合理的逻辑关系,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某、范凤兰的犯罪数额。关于上诉人刘玉皿上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经查,本案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可以证明刘玉皿并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刘玉皿积极为王某所开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起次要作用。故上述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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