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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辛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辛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承刑终字第0009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辛淑娥,女,1962124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承德县粮食所职工,住承德市承德县头沟镇头沟街。201376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8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淑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1112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辛淑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9月至20129月期间,被告人辛淑娥以做粮食买卖需要资金为名,并承诺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以借款的方式直接骗取张某某、刘某某人民币50余万元;通过向于某某筹集资金的方式,骗取于某某向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的借款人民币180余万元;经于某某介绍,以借款方式骗取田某某、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孙某甲、于某丙、于某丁人民币190余万元。被告人辛淑娥骗取资金共计400余万元。

20115月至20132月期间,被告人辛淑娥以修高速公路验资需要资金为名,并承诺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以借款名义从张某甲处或向经张某甲介绍认识的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付某某,以借款名义骗取资金共计19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承德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辛淑娥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李振泉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辛淑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辛淑娥上诉主要提出其与借款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9月至20129月期间,上诉人辛淑娥以做粮食买卖及修高速公路验资需要资金为名,采取借款给付高额利息方法骗取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田某某、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孙某甲、于某丙、于某丁、张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付某甲人民币共计5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辛淑娥供述证实,20109月至20129月期间,我做粮食买卖需要资金,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通过于某某先后从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孙某甲、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于某丙、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于某丁手中借款共计400余万元,并不能说明做粮食生意的具体情况。20115月至20132月期间,以修高速公路验资需要资金,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通过张某甲先后从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付某甲手中借款共计190余万元,并无法说明投资的具体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周某某陈述证实,20111015日、20111025日于某某分两次从我手中借款共计70万元,两次借款都是于某某打的借条,并许以2分利息,后来钱还不上,我才知道于某某将钱借给辛淑娥做粮食生意。

2、李某某陈述证实,201089月份以来,于某某分两次向我手中借款共计10万元,于某某能够给李某某高额利息,李某某多次向于某某催款,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716日下午于某某让李某某报警,李某某才知道被骗。后来才知道于某某将钱借给一个叫小辛和小辛的丈夫使用。

3、田某某陈述证实,201年初,辛淑娥总是以作粮食生意为由向于某某借钱,于某某就帮助辛淑娥筹钱,并以从田某某手中借款总计人民币5万元,作为辛淑娥做粮食买卖资金。

4、于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夏天,我和妻子孙某某通过于某某借给小辛共计人民币72万元用于辛淑娥倒卖粮食,辛淑娥许以高额利息,到20128月份辛淑娥不再支付给于某甲利息,连本金也没有归还。

5、孙某某陈述证实,从20106月至20128月左右,通过于某某借给辛淑娥共计人民币13万元,辛淑娥答应以高额利息并给我打了借条,后因我急用钱,通过于某某向辛淑娥索要钱款,辛淑娥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听说辛淑娥被抓,就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6、于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以来,于某乙通过于某某借给辛淑娥人民币2万元,用于倒卖粮食生意,并答应以高额利息,借款后辛淑娥就一直没有还钱。

7、孙某甲陈述证实,通过于某某借给辛淑娥人民币41万元用于倒卖粮食生意,并答应给高额利息,借款后辛淑娥还给我人民币6万元,剩余35万元没有归还。

8、张某某陈述及借条证实,201056月份,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辛淑娥,辛淑娥提出做生意需要资金,并答应给高额利息,先后从张某某手中借款15.2万元至今未还。

9、刘某某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7月份,通过于某某先后借款给辛淑娥共计人民币67万元用于倒卖粮食生意,并答应给高额利息。后辛淑娥归还人民币16万元,剩余51万元未还。

10、苏某某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101日以来,借给于某某共计人民币17万元,后来才知道于某某将钱借给辛淑娥做粮食生意。期间,辛淑娥归还过25000元的利息,剩余145000元没有归还。

11、于某丙陈述及借条、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夏天,通过于某某先后六次借款给辛淑娥共计人民币615万元,辛淑娥说用于做粮食生意,并答应给高额利息。辛淑娥还剩72万元没归还。

12、李某甲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10月份,通过于某某借款给辛淑娥人民币40万元做粮食生意,并答应给高额利息。辛淑娥还有37万元没有归还。

13、杨某某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510日开始,先后二次通过于某某借款给辛淑娥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做粮食生意,并答应给高额利息。辛淑娥到现在还有47.4万元未还。

14、李某乙陈述及借条证实,通过于某某先后二次向辛淑娥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用于倒卖粮食生意,并答应给高额利息。剩余13.7万元未还。

15、于某丁陈述证实,通过于某某认识辛淑娥并向辛淑娥借钱,用于倒卖粮食生意,并答应给高额利息。至今还有人民币20万元未归还。

16张某甲陈述及清单、借条、银行对账单证实,其系辛淑娥的表姐。20116月至20132月份,辛淑娥以修高速公路验资需要资金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骗取人民币38万元。

17、张某某陈述及清单、借条证实,20122月份左右,通过张某甲认识辛淑娥,辛淑娥以修高速公路需要验资为名,并承诺高额利息,辛淑娥向我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还。

18、王某某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6月份,通过张某甲认识辛淑娥,辛淑娥以修高速公路需要验资为名,并承诺高额利息,辛淑娥向我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还。

19、吴某某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底,通过张某甲认识辛淑娥,辛淑娥以修高速公路需要验资为名,并承诺高额利息,辛淑娥向我借款本金16万元,至今未还。

20、赵某某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11月份,通过张某甲认识辛淑娥,辛淑娥以修高速公路需要验资为由,向我借款7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我找同学孙兰平筹集,至今辛淑娥未将70万元归还。

21、宋某某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7月份,通过张某甲认识辛淑娥,辛淑娥以修高速公路验资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至今10万元未还。

22、付某甲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8月份,通过张某甲认识辛淑娥,辛淑娥以修高速公路验资为由,向我借款33万元,至今33万元未还。

三、证人证言

1、于某某证言证实,20109月至20129月期间,辛淑娥以做粮食买卖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通过我先后从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孙某甲、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于某丙、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于某丁手中借款共计400余万元。

2、于某某账目清单、借条证实,辛淑娥通过我从多人手中借款未还的事实。

3、周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辛淑娥之子。与辛淑娥分开居住,并在辛淑娥采取强制措施后,与其父周某乙就联系不上的事实及经过。

4、中国人民银行承德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科贷款基准利表证实,辛淑娥许诺给被害人的利息比同期银行利率高的事实。

5、办案说明证实,关于辛淑娥涉嫌集资诈骗一并送至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同时证实周某乙现在未找到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辛淑娥到案的经过。

7、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辛淑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淑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辛淑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辛淑娥以做粮食生意及修高速公路验资为由,采取借款高额利息回报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田某某、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孙某甲、于某丙、于某丁、张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向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报案等证据。且辛淑娥无法说明做粮食生意及修高速公路验资的具体情况。辛淑娥上诉其与借款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李森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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