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唐刑终字第407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丽,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丽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晓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丽及其辩护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晓丽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其为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代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与被害人王某甲、李某、刘某丙、葛某、乔某甲、乔某乙、陈某、靳某、马某、张某甲、白某、王某乙、张某乙13人,以签订代理理财合同等方式,非法吸收被害人王某甲等13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68.76万元,并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6月27日,马某报案称刘晓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诈骗其人民币35万元。接报案后路北分局刑警大队立即对此案展开侦查。王某甲、李某、刘某丙、葛某、乔某甲、乔某乙、陈某、靳某、马某、张某甲、白某、张庆占、王某乙、张某乙分别陆续报警称刘晓丽虚构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其进行诈骗。
2.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马某等人将一名叫刘晓丽的女子扭送到公安机关,马某报案称其被刘晓丽以高息为名骗取人民币35万元,接报案后侦查机关遂对该案受理侦查。
3.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晓丽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
4.刘晓丽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5月26日,杨美丽网上银行转账15万给刘晓丽,2013年6月10日马某网上银行转账35万给刘晓丽。2012年11月6日,刘晓丽以32.88万元购买凯迪拉克车一辆。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2年11月6日,刘晓丽从唐山荣川凯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轿车一辆,33.88万元,由定金1万元和转账32.88万元构成。
6.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陶涛将其从温桂香处购得的丽景琴园Ⅴ座2门901号房产于2013年6月21日转让给谢静。
7.(1)路北分局经侦大队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晓丽涉嫌集资诈骗案中根据刘晓丽的供述,用部分集资款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车牌号冀B×××××)已经抵押给一家担保公司,由于其不能提供具体的公司名称,办案人员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该车的买主,办案人员将继续查找该车的下落。
(2)路北分局经侦大队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张云瑞于2012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现已被丰台区法院判决。办案人通过电话(010-833××××9)向办案民警王健核实,该公司已经被该支队查封,公司工作人员已经无法联系,路北分局经侦大队正在与丰台区法院联系与该公司法人代表张云瑞取得联系,以证实刘晓丽是否取得该公司的授权。
(3)路北分局经侦大队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晓丽涉嫌集资诈骗案中根据刘晓丽的供述,办案人与报案人葛某电话核实,葛某称其正在患病不能配合公安机关写笔录,但其本人称刘晓丽通过农业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和4月1日转账支付投资款22万元和3万元的利息3.3万元和5,000元,没有给过其3.3万元的现金,如果给现金其本人应当给刘晓丽写收条,其实际损失为21.2万元。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刘晓丽传唤至路北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将刘晓丽使用的身份证、收款收据(两本)、手机壹部、三枚公章(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唐山市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房屋买卖合同书(万达广场F区12栋2603)予以扣押。
9.扣押物品文件及照片: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公章一枚、唐山市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唐山市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公章一枚、万达广场F区12栋2603房屋买卖合同书一本。
10.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2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刘晓丽租用的尚座底商二层6-213号进行搜查,在墙上发现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宣传展板等物品。
1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30日,刘晓丽跟我说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一个好的投资项目,代理理财,有高额的利息,她自称是该公司唐山咨询处的代理,办公地点在尚座底商,我去之后看到挂有北京财富通公司唐山咨询处的牌匾,墙上有关于公司宣传的展板,当天就在尚座底商二层刘晓丽的公司给了刘晓丽3万元现金,并签订代理理财合同,收款人是刘晓丽,并盖了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公章,同时写了一张3万元的收据。在2012年11月、12月给了两次利息一共4200元,后来就没有给过利息和本金。我实际损失2.58万元。
12.2012年11月30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王某甲投资3万元,4个月,约定每月利息2,100元。
1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6日,刘晓丽虚构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名义,以高额的利息为诱饵,提供投资担保,签订代理理财合同,我以我儿子孟斌的名义共投资5万元,实际转账4.6万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4,000元,约定四个月,利息8%,到期后刘晓丽给了我三个月利息1.2万元,累计四个月的利息1.6万元,后来没有给过本金。2013年3月初,我又投资3万元,约定是7天或是15天,到期给5,000元的利息,双方只有借条,没有合同。2013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前后,刘晓丽给我儿媳妇韩晶晶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3.5万元,这是给我投资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我的投资款实际损失3.4万。
14.2013年1月6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孟斌投资5万,4个月,月息4000元。
15.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刘晓丽跟我说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代理理财,并有高额利息,还说她是公司唐山咨询处的代理,公司办公地点在尚座底商,我就同意了,投资3万元,四个月,利息7%。2013年4月、5月给了两次利息,每次2,100元,一共4,200元。我的实际损失2.58万元。
16.2013年3月13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刘某丙投资3万元,4个月,月息2100元。
17.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9日,刘晓丽虚构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名义,以高额的利息为诱饵,提供投资担保,签订代理理财合同,诈骗其投资款25万元。当天投资22万元,其中5万元现金、17万元转账,约定21天,并签订了代理理财合同。2013年4月,刘晓丽给其3万元利息,4月10日,其将3万元利息又投资进去。后来没给过其利息和本金。其实际损失为22万元。
18.(1)2013年3月29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葛某投资22万元,21天,4月20日返还,利息3.3万元。
(2)2013年4月10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证实:葛某投资3万元,10天,4月21日返还,利息5,000元。
19.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刘晓丽虚构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名义,以高额的利息为诱饵,提供投资担保,签订代理理财合同,诈骗其投资款。2013年4月27日,其投资4万元,合同约定7天,利息15%。2013年5月3日,其又投资4万元,合同约定3天,利息10%。刘晓丽给了其4万元,以后就找不到刘晓丽了。其实际损失为4万元。
20.(1)2013年4月27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乔某甲投资4万元,7天,利息6,000元。
(2)2013年5月3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乔某甲投资4万元,3天,利息4,000元。
21.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我曾向刘晓丽投资4万元,10天,利息20%。到期后连本带息给了我4.8万元,包括8000元利息。此后又陆续投资了几次,这几次投资合同累加分成两份合同:2013年4月27日,投资4万元,7天,利息15%。2013年5月3日,投资21.1万元,3天,利息10%。这两次到期后没有给利息和本金,我就找她要钱,刘晓丽给了我5.7万元,以后就再也找不到刘晓丽。在我投资的25.1万元的合同中,包括我陆续投资刘晓丽给我的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是我有22.6万元的本金,刘晓丽给了我5.7万元,所以我的实际损失是16.9万元。
22.(1)2013年4月27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乔某乙投资4万元,7天,6000元利息。
(2)2013年5月3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乔某乙投资21.1万元,3天,2.11万元利息。
2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日,刘晓丽和她儿子陶涛来到我的丰硕烟酒店,刘晓丽说她的担保公司做生意急需用钱,想在我这拿10万元,就用到6月9日,并且给我1.5万元利息,陶涛也说这钱没风险,让我放心。因为我和刘晓丽、陶涛都在丽景住,平时挺熟,他们有车有房,这钱应该差不了,我就在我店里从网上银行给刘晓丽转了10万元,她给我的账号是一个叫刘振东的卡。我给她转账前,她还给我写了一个合同,把她承诺我的条件写在合同上,合同上的公司名称是“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到2013年6月9日后,我就找她要钱,这期间还过我3万元的利息,我的损失是7万元。
24.2013年6月3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陈某投资10万元,5天,利息1.5万元。
25.网上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6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03向刘振东账户转账10万元。
26.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其向刘晓丽的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投资了12万元,合同约定10天,利息15%,约定到6月17日返还本金利息13.8万元。直到现在也没还本金和利息。其实际损失是12万元。
27.2013年6月6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靳某投资12万元,10天,约定2013年6月17日返还本金及利息13.8万元。
28.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刘晓丽说她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周期是10天,利息是10%,因为朋友介绍的,刘晓丽还说她在万达、丽景都有房产,我看她出具的万达那套房产的购房收据,所以当时挺相信她的,当天在39号小区朋友家的电脑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刘晓丽35万元。刘晓丽许诺十天之内还款,连本带息一共是38.5万元,借条由刘晓丽签字捺印。在打借条的同时,刘晓丽还签了一份代理理财合同,还开了收据,上边有刘晓丽的签名,还盖了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公章。2013年6月25日开始,我联系不上刘晓丽了,我意识到可能被骗了。
29.(1)2013年6月10日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马某投资35万元,13天,利息3.5万元。
(2)2013年6月10日借条复印件证实:刘晓丽向马某借35万元。
30.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刘晓丽和我说她是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她向公司交了500万元的代理费,可以把手里的钱放到公司吃高利息,在2012年11月5日,我在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18楼底商将70万元现金交给刘晓丽,刘晓丽给我开了一份收据和一份合同,按照合同要求一年为限,每个月给4.9万元,四个月到期,后刘晓丽又给我续了两个月,返了一个月就不返了,刘晓丽说我投资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钱是叫一个北方鼎业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用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钱。我当时转账的本金是65.1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另外她给了我4个月4.9万元的利息和5.6万元的利息,我的实际损失是39.9万元。
31.(1)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张某甲交款70万元,每月利息4.9万元。
(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2月28日张某甲通过工商银行向刘晓丽转账10万元。
3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晓丽,2013年2月27日刘晓丽跟我说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一个好的投资项目,代理理财,有高额的利息,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尚座底商。当天给刘晓丽的农行卡转账1.9万元,并签订了代理理财合同,合同约定4个月,每个月利息1000元,收据写的是2万元,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刘晓丽共给过我3个月的利息3000元,我的损失是1.7万元。
33.代理理财合同及收据证实:白某交款2万元,四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
3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刘晓丽跟我说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一个好的投资项目,代理理财,有高额的利息,我分三次,向刘晓丽转账两次,向刘晓丽的儿子陶涛转账一次,共计19万元,并签订了投资合同,还盖了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公章。合同约定时间到期后,刘晓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后来人也找不到了。
35.(1)代理理财合同复印件两份证实:期限均为短期21天,返款日均为2013年6月12日,其中一份利息为8000元、一份利息为1.2万元。
(2)收据两张证实:5月21日收据两张,收款人刘晓丽,客户名称王某乙,每张金额8万元。
(3)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交易回单复印件证实:王某乙2013年6月2日向陶涛转账3万元;王某乙2013年5月21日向刘晓丽转账8万元。
(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21日崔文秀通过工商银行向刘晓丽汇款3万元。
(5)崔文秀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21日崔文秀尾号6075的银行卡通过ATM机转账5万元,个人同城汇款3万元。
36.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刘晓丽跟我说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一个好的投资项目,代理理财,并有高额的利息,刘晓丽说她是公司唐山咨询处的代理,当天给了刘晓丽4万元的现金,并签订了代理理财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0天,到期后本金和利息给我4.6万元,同时给我写了一张4万元的收据,收据的时间刘晓丽将2013年写成了2O12年。2O13年6月9日刘晓丽跟我说可以接着投资,于是我又给刘晓丽现金2.5万元,并签订了代理理财合同,合同上写的是2013年6月20日,合同约定期限为10天,到期后本金和利息给我2.85万元,同时给我写了一张2.5万元的收据。直到现在刘晓丽没有给我本金和利息。我的实际损失为6.5万元。
37.(1)收据复印件两张证实:2013年6月6日收据金额4万元,2013年6月9日收据金额2.5万元。
(2)代理理财合同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6日合同,期限10天,截止2013年6月17日一次性获得本金及利息4.6万元;2013年6月20日合同,期限10天,截止2013年6月20日一次性获得本金及利息2.85万元。
3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我想做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代理,找到刘晓丽,她在尚座底商租房,有间房是闲置的,我就把该咨询处设立在尚座,按照北京财富通公司的规定,制作了挂在墙上的展板,有办公桌,做了牌匾,写的是财富通投资担保东方其瑞唐山咨询处,大约过了半个月后,北京公司没有审批,尚座的物业向我要租金,我就不想干了,就将这个咨询处撤了,我走的时候,在尚座准备咨询处的东西都没有动,留下了展板和宣传资料。我不知道刘晓丽以唐山咨询处的名义向群众集资的事。刘晓丽和北京财富通公司唐山咨询处也没有关系。刘晓丽也没有经我的手向财富通投资过,北京财富通公司唐山咨询处没有工作。设立咨询处时我还没经过公司的授权,根本就没有公章。
3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的时候,刘晓丽买丽景琴园的房子通过我向郑少荷借款100万元,房子写的她儿子陶涛的名字,双方当时约定每月刘晓丽以房租的形式支付给郑少荷4.5万元,等刘晓丽有钱了,再偿还借款的本金,以后刘晓丽陆续每月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房租,有的时候给我,我给郑少荷,有时给郑少荷,给我的这部分大约有10次,等到2013年的6月刘晓丽没有偿还买房的本金,在2013年6月21日刘晓丽为了偿还郑少荷的本金将丽景琴园的房子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静,并且在房管局已经过户。
40.被告人刘晓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我通过刘某甲知道的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办公地点在尚座底商6-213号。刘某甲应该是为北京财富通公司在唐山开展集资活动的人,当时我通过刘某甲也在该公司投资了1.58万元。2012年7月,不知什么原因刘某甲就不在公司干了,他走的时候公司的公章、办公用品都没有带走。那时我要买房,向刘某乙借了100万,每月得还4.5万元的利息,为了还账也很需要钱,我看这个公司以给付高息的名义可以轻松获得群众的投资款,很赚钱,于是我想出了假借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在唐山开展资本运作向大家筹集资金并给付高利息的名义向群众募集资金的主意。我就用当时刘某甲在公司所用的宣传资料进行宣传,跟投资者说北京的财富通公司在北京是大公司,有投资的好项目,我做代理理财已经很多年了,并承诺给大家支付高额利息,一般是本金的5%到20%,我还故意做了假的万达置业房屋购房合同书,目的是让大家信赖我,让大家以为我在丽景琴园、万达广场都有房产,其实我在万达广场的住处是租的,这样就有人相信我,并同意把钱放到我这里代理理财。我仿照着办公地点墙上展板的内容自己制作了理财合同。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我以财富通公司的名义开始收款,并签订代理理财合同,合同上加盖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公章。我陆续向王某甲、李某、刘某丙、葛某、乔某甲、乔某乙、陈某、靳某、马某筹集了110.2万元,还有77.53万余元没有还给他们。其中大部分是通过我的银行卡给对方转账还款,还有一部分利息是直接给付的现金。我没有用这些人的资金用于投资理财。资金的去向有三方面;一方面主要用于偿还我自己的借款利息和本金,另一方面就是用后面人的资金还以前投资者的利息,自己拆了东墙补西墙,因为支付的是高额的利息,所以窟窿越来越大,到现在我也没有偿还能力。另外还有一部分用于我个人的消费支出了,其中我曾经购买过一辆凯迪拉克香槟金颜色的轿车,车的户头是我,车牌号是冀B×××××,购车款是33万多元,还花了1万多元上了保险,都用的大家的投资款。现在凯迪拉克这辆车抵押给鹭港小区附近一家投资担保公司了,借款22万,这22万元分多笔还大家的投资款了。我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融资没有人民银行的审批,人民银行也不可能给我审批。我知道我违法了,我跟北京财富通公司一点关系也没有,大家的投资款也是直接给我,我后来将这些钱用于还账、付利息以及个人挥霍了。陶涛没有参与我以北京财富通的名义向群众筹集资金。我尽快努力偿还给大家所造成的损失。
(1)2012年11月30日,王某甲投资了3万现金。我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每月2100元,共是84O0元,还欠他2.16万元。
(2)2013年1月6日,李某投资5万元,约定4个月,每月利息4000元。通过农行转账给李某儿子孟斌1.6万元,分四次转账,第一个月返息4000元,给李某儿媳妇韩晶晶工行转账3万元,不差李某钱。
(3)2013年3月13日,刘某丙投资3万元,4个月,月息2,100元,已付3个月利息6,300元,还差2.37万元。
(4)2013年3月29日,葛某投资22万元,其中5万元现金,17万元转账,约定21天,支付利息3.3万元。我给了她3万元利息,2013年4月10日,她又将3万元投资进来并签订了代理理财合同,合同上约定是10天,金额3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所以她实际投资是22万元。我通过农行卡转账还给了她3.3万元、5000元,还有3.3万元的现金,还差他14.9万元。
(5)2013年4月27日,乔某甲投资4万,约定7天,利息6000元。2013年5月3日,乔某甲投资4万元,约定3天,利息4000元。我给了乔某甲4万元现金,还差她4万元。
(6)2013年4月,乔某乙投资4万元,合同约定10天,利息8000元。过了几天,乔某乙又陆续投资几次,于是将几次投资写成两份合同,分别是:2013年4月27日,4万元,7天,利息6000元。2013年5月3日,21.1万元,3天,利息2.11万元。乔某乙的21.1万元,包含她以前投资我给她的利息,她的本金是9.2万元,4万元的合同是3.4万元的本金,给了她12.5万元,还差1000元,钱是通过交行卡和农行卡转账给的,还有给她本人的现金。
(7)2013年6月3日,我和陶涛到陈某的丰硕烟酒店,说我的担保公司做生意需要钱,代理理财,想筹集10万元,约定给她1.5万元利息,跟她说公司实力很大,自己也有资金保障,资金回报肯定没问题,陈某也就同意了,我给她签订代理理财合同,盖上唐山咨询处的公章,写了收据。我让陈某通过网上银行给刘振东的建行卡转账了10万元,过了几天在陈某的烟酒店里给了她3万元现金,还差她7万元。因为我曾经向刘振东以同样的方式筹集过资金,需要偿还他,就给刘振东的账户直接汇的款。
(8)2013年6月6日,靳某投资12万元,10天,约定到6月17日返还本金利息13.8万元。到现在也未偿还本金和利息。
(9)2013年6月10日晚上,我通过杨美丽认识了马某,我跟马某说自己是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代理,代理理财可以取得高息,取得马某的信任后,马某通过网银给我的农行卡转账投资35万元。杨美丽跟我商定好,马某投资35万,借款13天,给马某10%的利息,给杨美丽5%的好处费。在马某给我打款之前,我给马某写了一个“借马某35万元,2013年6月23日还清,到期还款38万5千元的借条”。还签订了代理理财合同,盖了公章,写了收据。马某给我打款的第二天,我给了杨美丽1.75万元的好处费。我用2.2万元买了两部三星2013型手机。到还款日我因为没有钱就没有还款。
(10)2012年11月5日,我和张某甲说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一个高息返款的活动,取得了张某甲的信任后,她转账给了我70万元,我与她签了投资代理理财合同,代理期限为一年,刚开始的五个月每个月的利息是4.9万元,后来又给了2个月的5.6万元,以前张某甲投资的一笔得到利息4.2万元,这些加在一起是39.9万,我还欠张某甲30.1万元。
(11)2013年2月27日,我跟白某说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好的投资项目,可以获得高息,我是公司的代理,取得白某的信任后,白某在尚座底商给了我1.9万元钱,我和她签订了2万元的合同,返了当月的利息。期限是四个月,我陆续给她返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4000元。我还欠白某1.6万元。
(12)我跟张庆占早就认识,2013年5月21日,张庆占知道我有投资公司,他说有闲钱放在我这得利息,于是张庆占给我转账9万元,我当时给他写的借条是11万元,其中包括2万元的利息。在这笔投资款之前,张庆占在我这有一个7万元的投资,到期后我给了他1.5万元的利息。张庆占拿的这笔钱应该是温霞的钱。以后我没有再向张庆占借款,以后过了大概十几天,我通过工商银行的卡给张庆占转账了3万元,在2013年5、6月份,4.8万元现金给了温霞,现在我只欠他1.2万元钱没有偿还。
(13)2O13年5月21日,我跟王某乙说,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一个8万元的投资项目,期限21天,每个月利息1.2万元,取得王某乙的信任后,王某乙给我转账8万元,我给她签了代理理财合同和收据,当天下午王某乙又给我转账8万元,签了代理理财合同,合同上写的利息8000元,开了8万元的收据。过了几天,我跟王某乙说又有一个3万元的项目,她同意后给我儿子陶涛的卡转账3万元钱,这个没签合同,也没有写借条,直到现在我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王某乙给我的本金是16万元,但是在以前王某乙的投资中,从我这里挣到了2.4万元的利息,所以我认为王某乙的本金是13.6万元,我没有给她返还利息。以北京财富通公司的名义投资款是13.6万元,另外有3万元借款,一共是16.6万元。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害人王某甲等人人民币168.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晓丽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晓丽所提其与王某乙有3万元属借款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刘晓丽、辩护人李小艳、辩护人赵晓明所提被告人刘晓丽与张庆占(实际投资人温霞)属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晓丽、辩护人李小艳、辩护人赵晓明所提被告人刘晓丽与马某属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刘晓丽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刘晓丽所提其尚欠王某甲等被害人75.46万元的辩护观点;辩护人李小艳所提被告人刘晓丽非法吸收金额应认定为87万元的辩护观点;辩护人赵晓明所提被告人刘晓丽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应认定80万元以下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晓丽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晓丽违法所得人民币168.76万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王某甲2.58万元,李某3.4万元,刘某丙2.58万元,葛某21.2万元,乔某甲4万元,乔某乙16.9万元,陈某7万元,靳某12万元,马某35万元,张某甲39.9万元,白某1.7万元,王某乙16万元,张某乙6.5万元。
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晓丽集资诈骗的部分事实不清,2013年6月2日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刘晓丽打款人民币3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刘晓丽的量刑适当。
原审被告人刘晓丽上诉提出其主观没有集资诈骗的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认定其违法数额为人民币168.76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以委托理财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应为75.60万元。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赵晓明提出与原审被告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晓丽集资诈骗168.76万元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代理理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3年6月2日,上诉人刘晓丽给王某乙打电话谎称有一个3万元的短期投资项目,5天后可连本带利返还3.5万元。后王某乙向上诉人刘晓丽的儿子陶涛打款人民币3万元,但该笔款项未签订代理理财合同。有上诉人刘晓丽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害人王某甲等人人民币171.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晓丽犯集资诈骗罪诈骗各被害人168.7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晓丽集资诈骗的部分事实不清,2013年6月2日被害人王某乙向被告人刘晓丽打款人民币3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有上诉人刘晓丽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晓丽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没有集资诈骗的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晓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为北京财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山咨询处的代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募集资金,并签订代理理财合同,其诈骗的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其本人借款及个人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刘晓丽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晓丽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吸收资金应为75.6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晓丽使用诈骗方法骗取各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71.76万元,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银行凭证及代理理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晓丽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晓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
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晓丽违法所得人民币168.76万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王玉梅2.58万元,李秀荣3.4万元,刘玉芹2.58万元,葛继梅21.2万元,乔芸4万元,乔岩16.9万元,陈小芹7万元,靳艳12万元,马蕊35万元,张凤兰39.9万元,白金华1.7万元,王艳红16万元,张梦环6.5万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晓丽违法所得人民币171.76万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王玉梅2.58万元,李秀荣3.4万元,刘玉芹2.58万元,葛继梅21.2万元,乔芸4万元,乔岩16.9万元,陈小芹7万元,靳艳12万元,马蕊35万元,张凤兰39.9万元,白金华1.7万元,王艳红19万元,张梦环6.5万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徐志辉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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