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冀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XX,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唐山市第三十二中学教师,住唐山市古冶区新林道林西府西里南工房17楼1门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开滦林西矿业公司机电科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新林道林西府西里南工房7楼1门7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龚某,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和平里和平楼2楼103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唐山开滦赵各庄矿社区经营部预算组职工,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里东北区25楼10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建红,女,1984年2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唐山百货大楼职工,住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夏庄村二街188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开滦赵各庄矿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赵东新村东山楼12楼16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第一小学退休教师,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里东北区71楼7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宋各庄村小街路南32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解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唐山开滦钱营矿井运区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西道林西龙江西里机场北楼26楼3门9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开滦赵各庄矿公安分处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新兴里新工房9楼32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当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XX,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河西里河西工房26条7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XX,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夏庄村二街188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开滦赵各庄矿医院住院部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48楼3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古冶区住建局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南场里南场工房5楼37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释放,当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XX,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唐山开滦林西社区物业四科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永兴路林西一工房8楼1门12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现亮,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开滦赵各庄矿医院退休工人,原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赵西新村西工房3楼15号,捕前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融园里融园楼29楼3门301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3月25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开滦赵各庄矿医院收费员,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79-4号251,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新兴里新工房9楼32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XX、宋XX、王XX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孙XX、岳XX、杨X、李某、郑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于XX、张某甲、龚某、王某甲、田某、马某、刘某甲、宋某甲、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岳XX、宋XX、杨X、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旭胜、王国栋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岳XX、宋XX、杨X、郑某、原审被告人高XX及辩护人刘建国、郭涛、刘卫国、杨华、李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2000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高XX直接或通过被告人孙XX、岳XX、杨X、李某、于XX、张某甲、龚某、王某甲、田某、马某、解某、刘某甲、宋某甲、郑某等人以其炒股赚钱并支付高额利某为名,同时,高XX伙同孙XX、岳XX、杨X、被告人宋XX、王XX等人以投资典当行、钢材、房地产等经营实体或做买卖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某为诱饵,在唐山市××、××等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截止案发,高XX直接或通过其他被告人共非法集资人民币9900余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余万元。高XX将非法集资的资金除用于向被害人返还本息、炒股及个人挥霍外,还以为孙XX、岳XX、杨X、王XX等被告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方式作为奖励。
被告人孙XX直接或通过其他被告人共吸收赵某甲、张银生等60余人存款3261.9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261.913万元;同时,孙XX伙同被告人杨X、王XX以投资典当行、房地产等经营实体为名,共骗取肖丽军、颜世清等20余人集资款1183万元,造成损失1027.635万元。孙XX通过其妻被告人李某使被告人杨X参与到非法集资行为之中,李某同时帮助孙XX吸收李全生、李秀华、夏树淳、王亚民的存款61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2.1万元。
被告人杨X共吸收曹某等11人的存款713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697.21万元;并以投资典当行为名,共骗取肖丽军等11人集资款657万元,造成损失612.585万元。在杨X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积极帮助妻子杨X,负责吸收集资款、返还被害人利某等。同时,郑某吸收郭某、付某的存款22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1.2万元。案发后,郑某还款8万元。
被告人王XX以投资典当行、房地产等经营实体为名,共骗取赵某乙、颜世清等12人集资款436万元,造成损失325.95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共吸收张秀菊、李大维等7人的存款11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0.875万元。案发后,王某甲还款112.575万元。
被告人田某共吸收安丽红、刘倚瑄、刘某乙的存款87.1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84.1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共吸收张淑芳、郑东艳等7人的存款62.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43.54万元。案发后,刘某甲还款4.7694万元。
被告人孙XX、李某、杨X、郑某、王XX、王某甲、田某、刘某甲将其及所吸收集资款均通过孙XX交给高XX。
被告人岳XX直接或通过被告人宋某甲共吸收张某丙、许亚玲等23人的存款267.14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19.29万元。案发后,岳XX还款13万元;同时,岳XX伙同被告人宋XX以投资钢材、房地产等经营实体或做买卖为名,共骗取洪某、云连忠等60余人集资款1185.88万元,造成损失1145.18万元。被告人马某帮助其母宋XX吸收于小强、吕栋等5人的存款280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72万元。案发后,马某还款4.25万元。
被告人宋某甲共吸收许亚玲、李建国等9人的存款50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33.502万元。案发后,宋某甲还款7万元。
被告人岳XX、宋XX、马某、宋某甲将其及所吸收集资款均通过岳XX交给高XX。
被告人于XX共吸收王丽凤、李国成等24人的存款589.04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373.72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共吸收张学喜、费朋海等6人的存款360.9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43.8万元。
被告人龚某共吸收王守利、刘静等15人的存款332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57.15万元。
被告人解某共吸收韩秀春、蒋海英等6人的存款77万元,案发后全部退还。
被告人于XX、张某甲、龚某、解某将其及所吸收集资款均交给高XX。
另查明,高XX通过朱秀华吸收薛景忠的集资款104.4万元,朱秀华全部退还薛景忠;通过许宏吸收许艳、杨伟、李静的集资款70万元,许宏全部退还上述三人;通过杨俊茹吸收杨俊茹、杨儒秋、杨华的集资款,吸收高明会的集资款及通过王艳春吸收王艳春、王艳丽等人的集资款,造成损失37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XX、孙XX、岳XX、王XX、李某、郑某、张某甲、龚某、王某甲、马某、田某、刘某甲、宋某甲、解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王某丙、刘俊茹、蒋焕兴等二十余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高XX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朱秀华并证实,薛景忠通过其将104.4万元给了高XX,许宏并证实,许艳、杨伟、李静通过其将共计70万元给了高XX。杨俊茹并证实,其和其姐杨华、其弟杨儒秋通过其共借给高XX约300万元,高XX给的利某基本上又再次借给了高XX;高明会并证实,其借给高XX22万元,损失22万元;王丽春并证实,其和其姐王丽艳借给高XX的钱有50万元未返还。
2.赵某甲、黄绍兵、张银生等数十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孙XX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等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赵娜、商某并证实是通过李某介绍将钱借给的孙XX。李全生、夏树淳、王亚民等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等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3.张某丙、杨宽等数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岳XX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等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4.洪某、云连忠等六十余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宋XX以做钢材、煤等买卖赚钱并给付高利某等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于小强、吕栋等五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马某以给付高利某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5.曹某、夏某等十一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杨X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等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史丽华、肖丽军等十一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杨X以投资典当行赚钱并给付高利某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被害人郭某、付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郑某以做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等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6.赵某乙、颜世清等十二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XX以投资房地产、典当行或做买卖赚钱并给付高利某等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7.王丽凤、李国成等二十四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于XX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等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8.王守利、刘静等十五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龚某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等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9.张学喜、费朋海等六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10.张秀菊、李大维等七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11.被害人安某、刘某乙及刘倚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田某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12.许亚玲、李建国等数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宋某甲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等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13.张淑芳、郑东艳等七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14.韩秀春、蒋海英等六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解某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利某为名,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返还部分本金、利某等情况。
15.证人王某乙、高某、孙某、宋某乙、雷某、张某乙、韩某、周某等证人证实知道或听说过高XX等被告人非法集资的事情。证人雷某等人并证实曾借给过高XX等被告人钱款后,取得高额利某并返还本金等情况。
16.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1)高XX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9616.36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6887.8438万元;高XX将吸收的存款支付存款利某2271.2162万元,返还本金457.3万元,证券交易亏损1546.5601万元(不含2000年之前年度的亏损),买车763.29万元,买房155.92万元,合计支出5194.2863万元;高XX吸收存款收支相抵资金差额为4422.0737万元。孙XX共吸收社会公众38人的存款4444.9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3289.548万元。李某吸收王亚民存款10万元,支付利某0.9万元,实际损失9.1万元。张某甲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60.9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43.8万元。于XX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589.04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373.72万元。岳XX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453.02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364.47万元。龚某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332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57.15万元。解某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77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77万元。杨X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370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309.795万元。郑某直接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2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1.2万元。王XX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516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405.95万元。刘某甲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62.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43.54万元。田某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87.1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84.1万元。王某甲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1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0.875万元。宋XX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185.88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145.18万元。经马某介绍,由宋XX向5人借款280万元,已付利某8万元,实际损失272万元。宋某甲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50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33.502万元。(2)高XX买卖证券盈亏情况:高XX自1997年10月至2012年3月在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累计亏损1552.0846万元,其中2000年至2012年3月买卖证券亏损1546.5601万元。除2007年度、2009年度略有盈余外其他年度均是净亏损,每年年末累计均是净亏损。
17.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历史明细查询单、转账、存取款凭单等材料载明:帐户名为高XX、孙XX、岳XX、杨X、郑某、龚某、于XX、张某甲等被告人及帐户名为林健、马涛、夏某、史丽华、吕栋等被害人通过银行帐户存、取款和转账、汇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18.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调取的国泰君安股票明细对账单载明了高XX、马涛股票账户明细情况。
19.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搜查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材料载明:公安人员对高XX、孙XX、杨X等被告人住处搜查情况,从高XX、孙XX、岳XX、宋XX、杨X、宋某甲等相关被告人或被害人处扣押银行卡、查询某、汇款单据、借条及帐本、帐目等。移送扣押的孙XX人民币1.75万元、孙晓强的人民币8万元。
20.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载明:2013年1月6日,该局冻结唐山市商业银行赵各庄支行帐户名为杨超的两个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移交孙晓强退还车辆款8万元、查扣孙XX的1.75万元。
21.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协助冻结房产通知、送达回证、涉案房产调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显示:2012年5月10日,该局查封杨X、郑某名下位于唐山市新华联广场5楼2门803号房产;2012年5月21日,查封岳XX、宋某乙名下位于林西繁兴华苑一期113楼4门401号房产;2012年5月30日,查封孙XX、李某名下位于辽宁阜新海州区创业路79-4号251房产;2012年6月12日,查封刘海超、舒丽名下位于林西繁兴花苑138楼5门401号房产;2012年6月12日,查封李焕玲、翟立明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唐城壹零壹105楼1门2403号房产,李焕玲并证实该处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孙XX。
22.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车辆调查及车辆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显示:2012年5月10日,公安人员从郑某处扣押黑色奥迪轿车一辆(冀b×××××,车主为郑某)及该车钥匙、行驶证等;2012年5月11日,从宋某乙处扣押黑色桑塔纳轿车(冀b×××××,车主为岳XX)一辆及该车钥匙、行驶证等;2012年5月23日,从王XX处扣押黑色本田雅阁轿车1辆(冀b×××××,车主为豆江辉)及该车钥匙、行驶证等。
23.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5月2日晚,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将其交代的孙XX、岳XX、杨X、张某甲、龚某、解某相继传唤到案;岳XX交代出的宋某甲,孙XX交代出的王某甲、田某、郑某经传唤先后到案;2012年5月9日,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5月23日,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将李某、马某传唤到案。2012年4月23日,该队找高XX了解情况,高XX交代有和多人借款并给予利某的行为,当时未掌握其犯罪证据。2012年4月28日,该队找孙XX了解情况,孙XX交代了其帮助高XX向他人借钱的情况,当时未掌握其犯罪证据。
24.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对部分被告人还款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材料核实情况载明:部分被害人对相关被告人岳XX、宋XX、杨X、王XX、龚某、郑某、马某、刘某甲、王某甲、宋某甲、解某等出具的还款或谅解材料属实。
25.公诉人当庭出示扣押记帐笔记本、银行转账单据、房产材料、车辆信息材料及照片等证据材料,经被告人高XX、岳XX、宋XX等辨认,均无异议。
26.被告人高XX对其自2000年至2012年初,其本人或通过被告人孙XX、岳XX、于XX、张某甲、龚某、解某等人对其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额利某或以投资典当行、钢材、房地产等经营实体做买卖并给付高额利某等为名,在唐山市××、××等地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集资金全部由其占有、支配,其将该资金除用于向被害人返还本息、炒股等支配外,还为其他被告人等购买房产、车辆及给付利差等方式作为奖励等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孙XX对其本人及通过被告人杨X、王XX、王某甲、田某、刘某甲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额利某等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等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岳XX对其本人及通过被告人宋XX、宋某甲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额利某、投资等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等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宋XX对其以投资钢铁等赚钱并给付高额利某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杨X对其以炒股赚钱及投资典当行并给付高额利某等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王XX对其以投资房地产、典当行或做买卖并给付高额利某等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李某、郑某、于XX、张某甲、龚某、马某、解某、刘某甲、宋某甲亦对其以炒股赚钱并给付高额利某等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事实予以供认,且各被告人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
27.户籍证明信载明了各被告人身份信息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炒股赚钱或以投资钢材、房地产等经营实体及做买卖的诈骗方法,以付给高息、给购买车辆或房屋等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并将所集资金肆意挥霍、任意处置,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孙XX、岳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宋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郑某、于XX、张某甲、龚某、王某甲、田某、马某、刘某甲、宋某甲、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于XX、张某甲、龚某、王某甲、田某、马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
对于被告人孙XX、岳XX、宋XX、杨X、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本人或指使他人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或在主观上明知他人以诈骗方法集资,或在主观上与其他被告人对集资款有共同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所提指控杨X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指控杨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法律规定相悖,杨X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肖丽军等被害人陈述及杨X、孙XX、高XX、郑某等人供述,能够证实杨X集资诈骗的事实清楚;杨X明知孙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大量吸收资金后交予孙XX,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所提其未向社会集资及被告人龚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被集资人均为其同事和亲友,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主观上,王某甲、田某、龚某明知孙XX、高XX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仍以“口口相传”方式进行宣传,并向同事、亲友以外的人员吸收存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高XX、孙XX、李某、郑某的辩护人所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超出鉴定内容和范围及重复计算结论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均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依法做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岳XX、宋XX、郑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针对亲友集资的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实施或参与非法集资行为过程中,其集资对象除亲友,还有其他不特定社会公众,其针对亲友集资的数额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宋XX、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有部分被害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某而将款项交予被告人,但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岳XX、宋XX的辩护人所提岳XX、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岳XX、宋XX积极参与共同犯罪,面向社会大量非法集资,其所起作用虽比照高XX较小,但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在帮助孙XX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所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马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亦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对李某、郑某、马某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未为孙XX吸收存款进行宣传,未发展杨X参与集资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孙XX非法吸收存款的过程中对外进行宣传,并发展杨X参与集资的事实,有被告人杨X、郑某供述、被害人商某、夏某等人陈述予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李某与王亚民之间属一般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借该笔款目的系为帮孙XX偿还其他被集资人的欠款,且亦许以高息,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所提郑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成立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明知杨X进行非法集资,仍实施帮助杨X转款、返还利某等行为,其与杨X成立共同犯罪。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郑某的犯罪数额错误,该数额包含高额利某,应当将利某扣除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甲犯罪行为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已达数额巨大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对于XX传唤询问时尚未掌握其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到案材料及庭审调查,公安机关系根据高XX供述已掌握了于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且其系被公安人员带走进行询问,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XX、孙XX、岳XX、王XX、李某、郑某、张某甲、龚某、王某甲、马某、田某、刘某甲、宋某甲、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或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构成自首,对于高XX、王XX、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上述被告人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岳XX、宋XX、马某、王某甲、刘某甲、宋某甲、郑某、解某在案发后,全部或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被害人在案发后对被告人杨X、王XX、龚某出具材料表示谅解,刘倚瑄当庭对田某吸收其存款行为表示谅解。对于刘某甲及王XX、宋XX的辩护人所提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部分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王XX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宋XX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被告人,根据其参与的犯罪情节、退赔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节,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岳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宋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王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龚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及扣押的涉案房产、车辆、现金等财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孙XX上诉主要提出:没有虚构或指使他人虚构典当行等集资理由,没有占有集资款和利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认定的集资数额和损失数额错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重。
岳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岳XX没有占有集资款和利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认定的集资数额和损失数额错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重。
宋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宋XX以投资钢材、房地产等理由集资是受高XX、岳XX欺骗,宋XX没有占有集资款和利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认定的集资数额和损失数额错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重。
杨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杨X以典当行等理由集资是受孙XX欺骗,杨X没有占有集资款和利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认定的集资数额和损失数额错误;杨X未向社会宣传,仅在亲友和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郑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一审认定的集资数额和损失数额错误;郑某经手的集资仅有两人,未参与妻子杨X的集资行为,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主要提出:高XX没有虚构理由集资,所吸资金主要用于炒股,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高X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二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高XX从轻或减轻处罚。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至2012年初,原审被告人高XX直接或通过上诉人孙XX、岳XX、杨X、郑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于XX、张某甲、龚某、王某甲、田某、马某、解某、刘某甲、宋某甲等人以其炒股赚钱并支付高额利某为名,同时,高XX伙同孙XX、岳XX、宋XX、杨X、王XX等人以投资典当行、钢材、房地产等经营实体或做买卖等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某为诱饵,在唐山市××、××等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截止案发,高XX直接或通过其他被告人共非法集资人民币9900余万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余万元。高XX将非法集资的资金除用于向被害人返还本息、炒股及个人挥霍外,还以为孙XX、岳XX、杨X、王XX等原审被告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方式作为奖励。
上诉人孙XX直接或通过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吸收赵某甲、张银生等60余人存款3261.9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261.913万元;同时,孙XX伙同上诉人杨X、原审被告人王XX以投资典当行、房地产等经营实体为名,共骗取肖丽军、颜世清等20余人集资款1183万元,造成损失1027.635万元。孙XX通过其妻原审被告人李某使杨X参与到非法集资行为之中,李某同时帮助孙XX吸收李全生、李秀华、夏树淳、王亚民的存款61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2.1万元。
上诉人杨X共吸收曹某等11人的存款713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697.21万元;并以投资典当行为名,共骗取肖丽军等11人集资款657万元,造成损失612.585万元。在杨X非法集资过程中,上诉人郑某积极帮助妻子杨X,负责吸收集资款、返还被害人利某等。同时,郑某吸收郭某、付某的存款22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1.2万元。案发后,郑某退还郭某、付某二人存款。
原审被告人王XX以投资典当行、房地产等经营实体为名,共骗取赵某乙、颜世清等12人集资款436万元,造成损失325.95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共吸收张秀菊、李大维等7人的存款11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0.875万元。案发后,王某甲还款112.575万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共吸收安丽红、刘倚瑄、刘某乙的存款87.1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84.1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共吸收张淑芳、郑东艳等7人的存款62.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43.54万元。案发后,刘某甲还款4.7694万元。
原审被告人孙XX、李某、杨X、郑某、王XX、王某甲、田某、刘某甲将其及所吸收集资款均通过孙XX交给高XX。
上诉人岳XX直接或通过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共吸收张某丙、许亚玲等23人的存款267.14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19.29万元。案发后,岳XX还款13万元;同时,岳XX伙同上诉人宋XX以投资钢材、房地产等经营实体或做买卖为名,共骗取洪某、云连忠等60余人集资款1185.88万元,造成损失1145.18万元。原审被告人马某帮助其母宋XX吸收于小强、吕栋等5人的存款280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72万元。案发后,马某还款4.25万元。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共吸收许亚玲、李建国等9人的存款50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33.502万元。案发后,宋某甲还款7万元。
上诉人岳XX、宋XX、原审被告人马某、宋某甲将其及所吸收集资款均通过岳XX交给高XX。
原审被告人于XX共吸收王丽凤、李国成等24人的存款589.04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373.72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共吸收张学喜、费朋海等6人的存款360.9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43.8万元。
原审被告人龚某共吸收王守利、刘静等15人的存款332万元,给存款人造成损失257.15万元。
原审被告人解某共吸收韩秀春、蒋海英等6人的存款77万元,案发后全部退还。
原审被告人于XX、张某甲、龚某、解某将其及所吸收集资款均交给高XX。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高XX通过朱秀华吸收薛景忠的集资款104.4万元,朱秀华全部退还薛景忠;通过许宏吸收许艳、杨伟、李静的集资款70万元,许宏全部退还上述三人;通过杨俊茹吸收杨俊茹、杨儒秋、杨华的集资款,吸收高明会的集资款及通过王艳春吸收王艳春、王艳丽等人的集资款,造成损失370余万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高XX、孙XX、岳XX、王XX、李某、郑某、张某甲、龚某、王某甲、马某、田某、刘某甲、宋某甲、解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赵某甲、张某丙、洪某、曹某、赵某乙等人陈述、证人王某乙、高某等人证言,司法会计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高XX、孙XX、岳XX、宋XX、杨X、王XX、郑某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所提高XX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高XX长期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高息集资炒股,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后,仍然隐瞒炒股赔钱的真相,许诺高额利某继续非法集资,所借款项或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和高息,拆东补西,或用于给孙XX等人购买汽车、房产,任意处置,肆意挥霍,最终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XX、岳XX及岳XX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XX、岳XX与高XX系同学关系,二人长期为高XX集资,应当知道高XX的经济状况和集资款的使用情况。其二人在得知以集资炒股的名义吸收不到钱的情况下,指使下线宋XX、杨X、王XX等人虚构投资典当行、房地产等借款理由,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二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宋XX及其辩护人所提宋XX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岳XX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以后其让宋XX找钱时,宋XX已告知其以炒股的名义借钱没人借,后其告知宋XX不说炒股,就说做买卖;宋XX供述其找钱的理由是岳XX让这么说的,其不知道高XX拿钱干什么用。能够认定宋XX明知集资的理由与集资的用途不相符。宋XX为挣取上线给予的“奖励”,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X及其辩护人所提杨X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XX供述称杨X把以典当行的名义吸收的钱给其,其请示高XX同意后收下钱并按照约定的利某支付;杨X供述其给别人说将钱放在典当行吃利某,至于有没有这个典当行不清楚,也没问过孙XX。能够认定杨X明知以典当行名义的集资款没有用于典当行。杨X为挣取上线给予的“奖励”,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X及其辩护人所提杨X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X明知孙XX向公众非法集资而积极参与,以口口相传的形式进行宣传,不仅从其亲戚朋友处集资,而且还向其他人集资,对集资规模和对象并无预设,只要有资金不论是谁出借均予以吸收,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XX、岳XX、宋XX、杨X、郑某及相关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的集资数额和损失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的集资数额和造成的损失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所出具的借据、协议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集资数额和损失数额与现有证据所证明的相一致。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某没有参与杨X的集资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郑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杨X转款用的是郑某的工商银行卡,郑某用此卡给集资人打过利某,给孙XX打过集资款。郑某所供与孙XX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等人的陈述相符,能够认定郑某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孙XX、岳XX、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宋XX、原审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于XX、张某甲、龚某、王某甲、田某、马某、刘某甲、宋某甲、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于XX、张某甲、龚某、王某甲、马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田某参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错误,应予纠正。郑某、李某、马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高XX、孙XX、岳XX、王XX、李某、郑某、张某甲、龚某、王某甲、马某、田某、刘某甲、宋某甲、解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各自罪责以及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岳XX、宋XX、马某、王某甲、刘某甲、宋某甲、郑某、解某在案发后,全部或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被害人表示谅解,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孙XX、岳XX、宋XX、郑某及相关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XX、岳XX、宋XX、杨X、郑某的上诉;
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中平审判员 王密东代理审判员 康立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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