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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朱某、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重初字第16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东营市。2012626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同年627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紫磐),女,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河北省武安市。20129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河北省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同年911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3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1021日以(2013)海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朱某、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秦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郭鹏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冯海洋和张建波、被害人吴某甲、郭某某、陈某某、杨某甲、马某某、司某某、王某某、包某某、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11月份以来,被告人朱某、李某以给山东省东营市雪灵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投资能获取高额回报为由,骗取多人集资款。犯罪事实如下:

120111126日、30日骗取被害人杨某甲集资款30万元、30万元,后返还14万元,后又骗取集资款15万元。

220111126日,骗取被害人司某某集资款10万元(以杨某甲父亲杨汝孝的名义集资)。

320111126日,骗取被害人耿某某集资款10万元(以杨某甲女儿杨超的名义集资)。

420111126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集资款10万元。

520111126日,骗取被害人包某某集资款10万元。

620111125日,骗取被害人冉某某集资款1万元,返还2000元,后又骗取集资款9万元,后返还2万元。

72011119日,骗取被害人吴某甲集资款12万元、10日骗取集资款4万元、12日骗取集资款3万元,集资三次后已返还11.4万元,1120日骗取集资款2万元、1125日骗取集资款2万元,集资二次后返还8000元。

820111120日,骗取被害人马某某集资款4万元,已返还1.6万元,1129日骗取集资款7万元、1130日骗取集资款1万元,二次已返还1.6万元,2011129日骗取集资款6万元。

9、被害人陈某某先后被骗集资款17万元,其中201119日分二次分别集资1万元,1110日集资4万元,二次已返还3万元,1117日二次分别集资1万元、1119日集资1万元,二次已返还1.6万元,1128日集资7万元,返还1.4万元,而后被害人陈某某交1万元现金又给了于某某。

1020111127日,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集资款2万元。

1120111114日,骗取被害人乔某某集资款1万元,经两次已返还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等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朱某没有主观诈骗的故意,本罪的构成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骗术非法集资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即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公司的上层领导,对公司的事一概不知,公司的盈亏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第二,被告人客观没有诈骗的行为,被害人杨某甲虽然报案称被告朱某、于某某等以高额回报为名,骗取资金一百余万元,实际上,杨某甲并不认识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更不认识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去东营销售灵芝场所,是事先与于某某联系,并由于某某接待的,一切都是于某某安排的,投资款也是打到于某某的账户,被告人朱某一概不知情。客观上被告朱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缺乏客观要件。第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诈骗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应驳回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的起诉,或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朱某有罪起诉。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不属实,自己不是雪灵公司的会计,公司的资金与其没有任何往来,所出示的票据没有其签字,并称自己也是受害者,没有说过销售灵芝的话。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李某本人并非山东省东营市雪灵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收取款项的主体。也不是该公司灵芝回购证明的主体,更不是刑事犯罪主体。第二,被告人李某在该案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无任何诈骗行为。第三,被告人20111167日根本就没有在山东省东营市雪灵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现场。第四,本案从性质上来讲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而不属于刑事案件。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李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11月间,被告人朱某、李某伙同于某某(在逃)以给山东省东营市雪灵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投资能获取高额回报为由,骗取多人集资款,被告人朱某、李某参与集资诈骗金额人民币142.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1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李某伙同于某某先后共骗取杨某甲集资款人民币61万元;司某某集资款人民币8万元;耿某某集资款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集资款人民币10万元;包某某集资款人民币10万元;冉某某集资款人民币7.8万元;吴某甲集资款人民币10.8万元;马某某集资款人民币14.8万元;陈某某集资款人民币8万元;郭某某集资款人民币1.6万元;乔某某集资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司某某、耿某某、包某某、冉某某、郭某某、乔某某陈述,证实201111月份,其到山东省东营市雪灵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后,董事长于某某负责接待,并介绍野生灵芝升值空间大,其公司想囤积灵芝但需要资金,8个月回报200%,后其先后投资。给其开具发票的是一名女会计,该会计叫李紫磐(李某),李紫磐说灵芝能治百病,其公司前景广阔,在北京有办事处,全国有多个收购点,让其等着分钱。集资后部分人获得少额返款外,集资款大部分被骗。杨某甲被骗人民币61万元、司某某被骗人民币8万元(原骗取10万元,后返还2万元)、耿某某被骗人民币10万元、包某某被骗人民币10万元、冉某某被骗人民币7.8万元、郭某某被骗取人民币1.6万元(原骗取2万元,后返还4000元)、乔某某被骗人民币60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李紫磐说的与事实不符,201111月杨某甲、司某某、乔某某,我们四个人一起去的,于某某、刘某某等人接待的,公司给我们放视频、讲解,说灵芝升值空间特别大。杨某甲把钱给我,打完钱把收据给李紫磐,李紫磐安排其他人开票,并说灵芝可以带走,也可以留下保管。杨某甲让我多去几次看看,看投资的人多,我和杨某甲就又投资30万,第一次是70万,于某某说李紫磐是会计,然后到返钱的时候说会计李紫磐请假了,没有返钱,之后杨某乙和司某某从秦皇岛过去,钱也没打过来。被骗人民币10万元。

3、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111月初,其与一病友来到二被告人公司,被告人朱某接待,并说其家企业是家族企业,其子于某某是从国外留学回来,其家准备囤积灵芝,家里没那么多钱,想让大家一起投资,8个月返还本金的200%。朱某介绍灵芝投资空间大,后于某某也到办公室放幻灯片、介绍。听会计李某说,其本身有病,快要死了,是朱某用他们家的灵芝救过来的。故先后投资人民币23万元,被骗人民币10.8万元。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111月初,其与郭某某来到二被告人公司,被告人朱某接待,并说其家企业是家族企业,于某某是从国外留学回来,其家准备囤积灵芝,家里没那么多钱,想让大家一起投资,8个月返还本金的200%。再次去见到了于某某,于某某与朱某所说相同。其先后投资人民币共17万元,其中2011119日,其以自己的名义投资1万元,20111128日以其女儿庞炳欣的名义投资7万元,20111119日以其丈夫的名义投资1万元,20111117日以其表妹贾某某、表妹夫黄某某的名义各投资1万元,20111110日以陈某某的名义投资4万元,20111119日以钟某某的名义投资1万元,还有1万元现金于某某没有给开收据,故共被骗人民币8万元。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111月初,经朋友乔某某介绍山东东营这个灵芝项目,中旬同其及杨某甲、王某某、包某某、司某某冉某某一起去二被告人公司,于某某接待的,说囤积灵芝可以挣钱,回报率200%,并带其参观工厂、仓库,在仓库内见到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说其家企业是家族企业,其子于某某是从国外留学回来,其家准备囤积灵芝,家里没那么多钱,想让大家一起投资,8个月返还本金的200%20111120日,其以女儿王萌及自己的名义各投资了2万元,同月29日投了7万元,30日投了1万元,2011129日又投了6万元,先后投资了18万元,被骗人民币14.8万元。

6、雪灵公司的收据及财务收据,证实被害人被骗款项数额,杨某甲有转账凭证两张,王某某、包某某、冉某某、吴某甲、郭某某、乔某某有雪灵公司开据的盖有财务章的收据。

7、被害人马某某和陈某某由雪灵公司开据的财务收据,证实马某某以自己名字和其女儿的名字王萌开的雪灵公司的财务收据各2万元及存款给户名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张,金额分别为7万元、1万元、6万元;陈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开的1万元的雪灵公司的财务收据,以黄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庞某甲、钟某某的名字开的各1万元的雪灵公司的财务收据以及以其女儿庞某乙的名字开的7万元的雪灵公司的财务收据。

7、公司吊销情况,证实2012428日东营雪开灵芝销售有限公司被吊销。

8、于某某给杨某甲提供的灵芝样品照片、雪灵公司宣传的课件、灵芝回购的证明,证明雪灵公司以出售灵芝之名,实为骗取被害人集资。

9、被害人司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于某某的电脑里拷出的宣传照片有朱某,朱某参与过宣传。

10、灵芝回购的证明,证实被告公司回购被害人所买的灵芝。

11、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其对公司的名称有异议,照片不是我本人,对这些被害人都不认识,说是我接待的,都不属实。

1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对被害人讲过,其公司的灵芝有好处,没讲过投资其公司灵芝可以获取高额回报。

13、被害人杨某甲、王某某等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是伙同于某某进行集资诈骗的人,在诈骗过程中,自称李紫磐。

1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朱某、李某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朱某、李某参与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部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26日起至20156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97日起至20159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十万八千元,郭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陈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冉某某人民币七万八千元,杨某甲人民币六十一万元,马某某人民币十四万八千元,乔某某人民币六千元,司某某人民币十万元,王某某人民币十万元,包某某人民币十万元,耿某某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李颖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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