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开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任信屯村。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21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丈夫孙某某(2013年2月19日因病死亡)以经营唐山市银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为名,许诺高息回报欺骗他人,向崔某环、任某娟、任某敏等不特定的多名被害人借款170余笔,金额合计600余万元。被告人裴某某参与借款140余笔,金额合计376万余元。借款后,被告人裴某某将经手钱款交给孙某某,供其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陈玉哲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犯罪数额为376万元与事实不符。1、从公安机关查扣裴某某的日记本显示,很大借款用于油脂公司;2、唐检技鉴(2012)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说明有两笔款计入公司账目,没有计入公司账目的借款并不就没有用于公司经营;3、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减掉现有财产价值,油脂公司的实际价值评估鉴定,对确认裴某某的犯罪数额至关重要;4、证人孙某刚、刘某信、李某、孙某国的借款没有借据只有情况说明,其债权不能成立,上述四笔借款43万元应从起诉书的数额中去掉;5、从大量报案人的询问笔录可见,集资人员都得到了利息回报,应从公诉机关的起诉数额中予以剔除;6、孙某某位于秦皇岛的房产价值50万元应从起诉书中予以扣除。二、本案集资行为属于单位集资行为,按单位集资诈骗的数额来认定,数额较大起点为50万元、巨大的起点为150万元、特别巨大的标准为500万元。三、从公诉机关出示的借条显示,借款人是唐山市银河油脂有限公司,经办人是裴某某,裴某某收取的钱款完全交孙某某支配管理,裴某某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裴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诚恳,应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丈夫孙某某(2013年2月19日因病死亡)以经营唐山市银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为名,许诺高息回报欺骗他人,向任信屯村等不特定的多名被害人借款170余笔,金额合计600余万元。被告人裴某某参与借款140余笔,金额合计376.83万元。现唐山市银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已停产。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除2009年一笔18万元和2010年一笔10万元个人借款业务外,无其他借款用于唐山市银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后,被告人裴某某将经手钱款交给孙某某,供其挥霍。2012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孙某某购买的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小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3年7月12日裴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所有的冀BXXXXX号跃进牌汽车,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7月12日裴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裴某某与孙某某的结婚证、离婚证明、孙某某死亡证明。证实:二人为夫妻关系,2011年4月13日离婚;孙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火化。
(3)唐山市银河油脂有限公司注册证明。证实:该企业为孙某某依法注册成立,其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营业执照被注销。
(4)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询裴某某、孙某某及直系亲属多个银行卡,卡内基本没有资金。
(5)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本人基本情况。
(6)公安机关查封孙某某财产的文书。
2、鉴定意见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唐检技鉴(2012)1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经调取唐山市银河油脂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记账凭证及相关账册。结论为:1、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银河公司账面记录中,2009年借入个人借款18万元,剩余借款及还个人借款13万元,无明细及任何附件;2010年借入个人借款共10万元;公司开具现金收据,还2009年个人借款13万元;2011年和2012年个人借款没有业务发生。其他现金流入均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有关。2、银河公司与个人借款,除以上部分借款业务存在银河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外,在该公司提供的各种凭证账户中,均未发现与借款相关的协议与合同。3、在银河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会计资料中,未发现与公司集资有关的相关证据。
3、证人证言
(1)方某梅证言。证实:2006年到唐山市银河路油脂有限公司当会计。该公司为孙某某、裴某某夫妻共同经营,孙某某是法人。其曾看见偶尔有老百姓到公司找孙某某、裴某某夫妻存钱,裴某某收钱、写借条,并在笔记本上记录存款及利息情况,钱也是她处理。这些钱未用在油脂公司的生产经营上,具体用途不清楚。其上班的这5、6年,公司只买过两台价值50多万元的设备,账面上也反映不出来有盈利。
(2)左某会证言。证实:其负责唐山市银河油脂有限公司的生产和销售,孙某某是法人,他妻子裴某某负责现金。一年多的时间由于公司没有钱一直没有正常生产。孙某某对外借过钱,具体用途不清楚,他借钱有一段时间了,刚开始时将钱花到公司上了,但年前的时候他在外边借了高利贷,每月要还10多万利息,他借的钱可能还利息了。我曾听他们夫妻说借高利贷进油了。
(3)孙某华证言。证实:孙某国是其哥。2013年2月19日,他在钢厂医院死亡了。
(4)李某军证言及借条两份、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2年6月份,孙某某急需用钱,将油脂厂以120万元卖给李某军,并写转让协议一份、借条两份,借款人张某国,裴某某未签名。
4、被害人陈述
(1)崔某环陈述及借据两份。证实:2010年8月10日、2011年1月7日其两次借给孙某某的油脂厂6万元,年息一分。都是裴某某打的借条,到现在没有得到利息,本金也没有追回来。是孙某某和其说的有钱别存银行可以放到油脂厂,年息一分,可以随时支取。借款人孙某某,经手人裴某某(认定犯罪数额6万元)。
(2)任某娟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5月26日借款给孙某某、裴某某2万元,年利息2000元。把钱给了孙某某,经手人裴某某,到现在现在没有得到利息,本金也没有追回来。借款人孙某某,经手人裴某某(认定犯罪数额2万)。
(3)任某敏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2月28日借款给孙某某、裴某某5.5万元,实际损失5万。借款人孙某某,经手人裴某某(认定犯罪数额5万)。
(4)顾某霞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2012年5月11日借款给孙某某、裴某某3万元。当时交给了裴某某,她打的借条。借款3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该借据为裴某某书写,但经手人裴某某未签名(认定犯罪数额3万元)。
(5)任某玲陈述及借据三份。证实:2010年4月6日5万元,10日2万元,11年3月28日2.7万元借给孙某某、裴某某。借款9.7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认定犯罪数额9.7万)。
(6)刘某华陈述及借据五份。证实:2011年4月1日1万元,4月9日1万元,5月7日1万元,11年6月13日1万元,12年1月27日20万元借给孙某某、裴某某。得了4万元利息,损失20万元。借款合计24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其中,2011年5月17日、6月13日2万元无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20万)。
(7)孙某琴陈述及借据四份。证实:2011年9月20日2.5万元,12月28日1.5万元,12年5月8日两笔2.7万元借给孙某某、裴某某。得了2100元利息,损失6.49万元。借款合计6.7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其中,2012年5月8日4万元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4万)。
(8)宋某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2011年5月19日10万元,10月10日11.45万元,借给孙某某、裴某某。未得过利息。借款合计21.45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该借据为裴某某书写,但经手人裴某某未签名(认定犯罪数额21.45万)。
(9)左某生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0年8万元借给孙某某。到期后给了利息8千元,自己又拿了1.2万元,凑了10万元。损失9.2万元。借款合计10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认定犯罪数额9.2万)。
(10)张某平陈述及借据九份。证实:2010年裴某某对其说厂子周转不开想借款,2011分9次借给孙某某、裴某某12.5万元给了些利息实际损失11.18万元。到期后给了利息8千元,自己又拿了1.2万元,凑了10万元。损失9.2万元。借款合计9.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其中,2011年3月30日1万、10月18日2万元、11年6月6日1万元,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数额4万)。
(11)于某玲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其丈夫代素生2011年3月22日12万元、4月22日2万元借给孙某某、裴某某。实际损失12.5万元。借款合计14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其中,2011年3月22日12万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另一张借据为裴某某书写,但经手人裴某某未签名(认定犯罪数额12.5万)。
(12)郭某华陈述及借据四份。证实:2009年、2011年6月份四次借款4万元给孙某某、裴某某。得过利息3千元,实际损失3.7万元。借款合计4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其中,2011年12月17日1万、2012年1月15日1万元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另二张借据为裴某某书写,但经手人裴某某未签名(认定犯罪数额3.7万)。
(13)王某文陈述及借据三份。证实:2011年4月11日2.5万元、6月2日5万元、12月26日1万元借给孙某某、裴某某。实际损失8.5万元。借款合计8.5万元,借款人孙某某,经公安讯问借据均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8.5万)。
(14)肖某颜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5月份借款10万元给裴某某,后要回8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借款合计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无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借据均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2万元)。。
(15)代某明陈述借据三份。证实:借款6万元给孙某某、裴某某。得过利息利息2千元,实际损失5.8万元。借款合计6万元,借款人孙某某。其中,2011年6月16日2万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另一张一万元借据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3万)。
(16)张某艳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借款2万元给孙某某、裴某某。收回1.6万元,实际损失4千元。借款合计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其中,2010年10月14日1万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数额4千元)。
(17)蒋某清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借款2万元给孙某某、裴某某。收回2千元,实际损失1.8万元。借款合计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无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借据非裴某某书写。
(18)王某如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5月10日借款3万元给孙某某。实际损失3万元。借款合计3万元,借款人孙某某。无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借据均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为3万元)。
(19)王某芹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8月18日借款1万元给孙某某。实际损失1万元。借款合计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无裴某某签名经手人、非裴某某书写。
(20)孙某胜陈述及借据六份。证实:2011年至12年六次借给孙某某10.6万元。实际损失10.6万元。借款合计10.6万元,借款人孙某某。2012年5月2日2万元无裴某某签名经手人、非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8.6万元)。
(21)王某艳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2011年7月23日、12年3月12日两次借给孙某某2.4万元,得利息700元,实际损失2.33万元。借款合计2.4万元,借款人孙某某。无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借条非裴某某书写。
(22)李某静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12月29日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借款合计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数额1万元)。
(23)裴某英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6月1日借给裴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借款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无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借据均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2万元)。
(24)韩某芬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4月26日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1.8万元。借款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无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借据均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1.8万元)。
(25)屈某华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12月29日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借款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数额1万元)。
(26)曹某银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09年5月18日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8千元。借款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无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借据均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0.8万元)。
(27)韩某艳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2011年两次借给孙某某3万元。实际损失2.9万元。借款3万元,借款人孙某某,2011年3月10日借款2万元有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另一张一万元借据均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2.9万元)。
(28)任某丰陈述及借据三份。证实:2011年12月30日4万元、12年1月21日3万元借给孙某某。实际损失6.7元。父亲任国富借给孙某某1.5万元,实际损失1.35万元。借款8.5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8.05万)。
(29)张某英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9月1日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1元。借款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无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借据非裴某某书写。
(30)刘某顺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3月3日刘翠兰(刘兴顺女儿)将3.5万元借给孙某某。实际损失3.5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3.5万)。
(31)韩某艳陈述(刘某母亲)及借据一份。证实:其女儿刘某2011年1月4日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9千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9千)。
(32)孙某彦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2年2月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1万)。
(33)曹某福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2年3月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经手人,借条非裴某某书写。
(34)刘某存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0年5月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9千元。借款人孙某某,无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借条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9千元)。
(35)方某民陈述及借据四份。证实:2010年、11年借给孙某某6万元,实际损失6万元。借款人孙某某,有4万元裴某某签名经手人,另外一份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金额6万)。
(36)刘某华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1万)。
(37)阎某芬陈述及借据六份。证实:2011年三次借给孙某某5.5万元,公爹借给孙某某1.5万元,姐姐阎某英两次借给孙某某3万元,三人实际损失9.7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8万元,另一份借据非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金额8万)。
(38)方某成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10万元,实际损失8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8万)。
(39)张某芹(曹贺强妻子)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其丈夫曹某强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8千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8千)。
(40)曹某荣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4万元,实际损失3.66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3.66万元)。
(41)王某国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2万)。
(42)刘某兰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2万)。
(43)陈某云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09年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8千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经手人,借据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8千元)。
(44)陈某生陈述及借据四份。证实:2011年份四次借给孙某某7.8万元,实际损失7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2万元,另外三份借据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金额7万)。
(45)刘某顺陈述及借据三份。证实:2011年三次借给孙某某7万元,实际损失6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6万)。
(46)刘某忠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9千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借条非裴某某书写。
(47)曹某存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三次借给孙某某3万元,实际损失2.7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2.7万)。
(48)杨某英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丈夫陈某东借给孙某某3万元,实际损失2.7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借条系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2.7万元)。
(49)左某省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经手人(认定犯罪金额2万)。
(50)孙某群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9千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借条非裴某某书写。
(51)孙某山(武某敏丈夫)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1.8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借条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1.8万元)。
(52)刘某喜陈述及借据四份。证实:2011年四次借给孙某某8.1万元,实际损失8.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2.1万元(认定犯罪数额2.1万元)。
(53)沈某权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1万元)。
(54)沈某民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2万元)。
(55)高某英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2011年两次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有一份一万元借据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1万元)。
(56)刘某柱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2011年两次借给孙某某5万元,实际损失4.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1万元,另一份借据非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1万元)。
(57)刘某波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2011年父亲刘某江两次借给孙某某4.5万元,实际损失4.5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3万元,另一份借据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4.5万元)。
(58)刘某成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09年借给孙某某6千元,实际损失6千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6千元)。
(59)李某庆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0年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借据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1万元)。
(60)任某喜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1.4万元,实际损失1.38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借据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1.38万元)。
(61)代某青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借据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2万元)。
(62)纪某云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4万元,实际损失4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未书写借据。
(63)纪某顺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未书写借据。
(64)杨某柱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100万元,实际损失44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44万元)。
(65)方某民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3万元,实际损失2.8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2.8万元)。
(66)吴某良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2年我姨父王某清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非裴某某书写。
(67)孙某迁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9千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9千元)。
(68)安某荣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4万元,实际损失4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书写借据一份三万元(认定犯罪数额3万元)。
(69)刘某云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2年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1.8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1.8万元)。
(70)陈某云陈述及借据九份。证实:其和其姐、其妹、其女儿于2011年、12年九次借给孙某某25.96万元,实际损失25.96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23.76万元,另一份借据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25.96万元)。
(71)蒋某云陈述及借据三份。证实:2011年三次借给孙某某8.3万元,实际损失8.07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4.3万元,另一份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8.07万元)。
(72)董某玲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2010年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2万元)。
(73)王某萍陈述及借据三份。证实:2011年、12年份三次借给孙某某5万元,实际损失5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5万元)。
(74)张某爱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借条非裴某某书写。
(74)左某胜陈述及借据二份。证实:2011年二次借给孙某某4万元,实际损失3.6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2万元。另一份借据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3.6万元)。
(75)左某兴陈述及借据四份。证实:2010年四次借给孙某某8万元,实际损失7.4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5万元,另二份借条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7.4万元)。
(76)左某凤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2年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9千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借条非裴某某书写。
(77)方某文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3万元,实际损失2.9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借条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2.91万元)。
(77)左某陈述及借据十份。证实:2010年、2011年借给孙某某18.1万元,实际损失18.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13.35万元,另一份2.5万元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15.85万元)。
(78)李某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09年借给孙某某40万元,实际损失26.8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26.8万元)。
(79)刘某信陈述。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30万元,实际损失27.6万元。没有借据,证明人刘某辉、李某书证,裴某某不知情。
(80)孙某敏陈述及借据三份。证实:2010年、11年借给孙某某3.2万元,实际损失3.2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3.2万元)。
(81)李某陈述。证实:2012年借给孙某某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没有借据,证明人孙某生、孙某国书证,裴某某不知情。
(82)孙某国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8千元,实际损失8千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未签名,借据为裴某某书写(认定犯罪数额8千元)。
(83)孙某刚陈述。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10万元,实际损失10万元。没有借据,证明人孙某生、孙某国书证,裴某某不知情。
(84)刘某玲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借给孙某某1万元,实际损失8千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8千)。
(85)亢某军陈述及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其爷爷借给孙某某1万元,损失1万元。借款人孙某某,裴某某签名(认定犯罪数额1万元)。
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6年我和孙某某开始经营油脂厂,孙某某是法人,我管现金。厂子是股份制的,孙某某占股80%,我占20%。2008年扩大经营规模,孙某某借了村里李某忠10几万元,重新盖的现在的油脂厂,换的新设备。2011年4月13日,我与孙某某离婚了,就离开了油脂厂。刚开厂子时我们曾向村里和周边群众借了少量资金,用于油脂厂生产经营。到了2008年孙某某说扩大生产规模,向别人借钱的数额开始变大,到2011年我离开时,我俩算了一下,共借款30多笔500多万元,当时家产和厂子大体可以还这些钱,我们商量好离婚给我三间房子和30万元钱,钱没有先打借条,后来我就离开厂子了,以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借款都给利息年息一分,有一部分是我和孙某某因为周转不开找人借的,还有一部分人看厂子经营不错,主动借给我们的。到了09年或10年,孙某某压了一大批油,借了高利贷,月息4分,但他进的油受骗了,卖不出去,赔了很多钱。离婚前的借条都是我书写,写上我和孙某某两个人的名字,盖上厂子的公章、孙某某的手戳,离婚后的情况不清楚。借款大多数由孙某某支配,我支配的少,基本上我是过过手。我们向别人借款的目的是想扩大厂子的生产经营规模,08年或09年在厂子里拿走10万元说办土地证但没有办下来,还向我要过15万元进油,但油也没有买来。我们公司没有赚到钱,孙某某的日常花销就是向群众的借款,我们借款没有特定的对象。所有的借款厂子投资用了一部分,另外大部分都被孙某某支配花销了。孙某某95年或96年得了肾病,2004年换肾花了20、30万元,每月吃药花费5、6千元,给他治病花了100来万元。09年或10年孙某某借了高利贷250万元,没有记录到厂子的账上,借的高利贷都被买了油,由于受骗都亏损了。孙某某那时就在外边倒着借高利贷,借了下家还上家,利息最高每月4分,最多时每月还利息10万元。厂子的盈利、向群众的借款混在一起花,用于还高利贷、给孙某某治病、他日常花销。我没有个人投资、存款也没有个人财产。2012年3月28日孙某勤借条、2012年3月28日闵某英借条、2011年10月3日蒋某清借条、2012年4月30日左某飞借条、2011年9月7日刘某柱借条、2011年8月11日刘某忠借条、2012年3月28日代某荣借条,这些都是上年度借的,到期后重新写的借条,重写时我不在厂子,谁写的不清楚。我借款时都在借条上签我的名字,以前的借条签的都是裴某某,2011年9月份以后签的是裴某缨。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37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陈玉哲辩护称,本案集资行为属于单位集资行为,按单位集资诈骗的数额来认定,被告人裴某某属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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