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伦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赣04刑终88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自首 明知 吸毒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6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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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伦难,绰号“老六”,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太泊湖农业开发区,家住彭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伦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赣0430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伦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5日晚,吸毒人员朱某心、高鹤二人欲吸食毒品,高鹤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俞伦难购买冰毒。随后,朱某心驾车载着高鹤来到彭泽县龙城镇东岭桥洞处与俞伦难见面,俞伦难上车后,朱某心通过其手机微信转款人民币200元给俞伦难,俞伦难则将一小袋冰毒交给朱某心后下车离开,后朱某心、高鹤将所购买的冰毒吸食。
另查明,2016年10月28日,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朱某心举报后,发现俞伦难2016年国庆节后在彭泽县黄花镇贩卖冰毒给高鹤。2016年11月1日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对俞伦难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俞伦难于同日到该局禁毒大队投案后供述了其吸毒事实,当日彭泽县公安局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俞伦难刑事拘留,此后,俞伦难未向侦查人员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至审查起诉阶段时其才向检察人员供认了其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心、高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朱某心证实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高鹤一起想搞点冰毒吸食,记不清是用其手机还是高鹤的手机跟俞伦难联系好后到了东岭桥洞处。俞伦难来后上了其车,其用微信转账给俞伦难,俞伦难将一小包冰毒放在其车驾驶位旁边,后其与高鹤一起找地方把这包冰毒吸食掉了。其辨认出俞伦难是卖冰毒给高鹤的人,其证言与朱某心的证言内容基本吻合,朱某心称系由其打电话联系俞伦难购买冰毒。
2、被告人俞伦难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于2016年9月份时吸食过冰毒,是从一个叫“威”的人手中购买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认了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高鹤与朱某心找其购买冰毒,在东岭桥洞处见面后朱某心通过微信转给其200元钱,其拿给了朱某心一小袋冰毒。
3、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俞伦难的归案情况。
4、彭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朱某心、高鹤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5、彭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俞伦难与高鹤二人在案发当日先后有多次通话。
6、彭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朱某心手机中提取了朱某心于案发当晚用微信转款200元给俞伦难。
7、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俞伦难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伦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贩卖一小袋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伦难虽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其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鉴于其自审查起诉阶段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俞伦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俞伦难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伦难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俞伦难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在得知被他人举报贩卖毒品后,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上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俞伦难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选奎
审判员江薇薇
代理审判员欧阳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采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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