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犯罪既未遂的标准,有众所周知的有“目的说”、“结果说”、“构成要件齐备说”的争论,客观地说,刑法中有不少犯罪的设置是以法定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志的,例如,在犯罪样态中划分出的结果犯,就是以法定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的。至于“目的说”,我认为,在我国主要是基于刑法第23条犯罪未遂规定的“未得逞”文义的反义词“得逞”是主观感受之意而来的,即使对刑法中个罪的“法定目的犯”诠释中,也未见学者主张以“目的”实现为既遂的观点。“目的说”的观点在诠释中往往以“希望的物质性结果”或者“希望的法定结果”来限制“目的”的内容,以避免将行为人个人“目的”实现与否来认定是否“得逞”有过于宽泛之嫌的缺陷。这样做的结果,“目的说”实际上成为诠释“结果说”的另一个注脚而已,本身的价值已经体现不出来了。此外,“目的说”在论证过程中也有存在偷换概念之嫌,最为明显的是将行为人个体的主观感受—是否如愿,作为判断的“得逞与否”依据,完全忘记了原设定的“目的”内容范围的限制。
我个人仍然认为,在承认可以对犯罪样态做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等分类的前提下,“构成要件齐备说”是一个比较合理解决既未遂标准的理论。在共识运输毒品罪为(狭义)行为犯的前提下,学界目前对运输毒品罪在主张有既未遂的观点中,主要有三种不同认识,一是主张以“起运说”为代表,即以行为人起运毒品即视为犯罪既遂;二是以“到达目的地说”为代表,即以毒品运输到达所指定的地点为既遂的标准;第三种则主张以狭义行为犯的“过程”以“合理位移”为认定标准,所谓“合理位移”则要根据个案中运输工具的特点、运输距离的远近、运输毒品数量的多少来加以认定。此外,还有主张以“人”、“物”是否分离分别具体采“起运说”或者“到达目的地说”,“人”与“物”分离运输的采“到达目的地说”,反之,采“起运说”为既遂标准。
按照“起运说”的认识,虽然看上去是在论证有既未遂的问题,但实质上是将该罪视为举动犯,在基本前提上已经否定了运输毒品罪有未遂的问题,所以该说本质上是一种否定的认识。至于“到达目的地说”,在司法实务中难于用证据固定“何地”是“目的地”而缺乏可操作性。至于“合理位移说”虽然是意图在依据一定的“合理”因素来补充运输行为实行程度,但是,所谓的“合理”因素,事实上是不合理的。很明确地是,在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时,是否利用交通工具、毒品的品种、数量,采取何种方式、方法运输、距离等等,都不是认定的依据。那么,能否将上述因素视为“合理位移”判断是否“合理”的依据?例如,能否因毒品的数量少而认为未遂?能否因运输毒品的工具不够“现代化”而认为未遂?等等。这种门槛的限制,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
运输本意上是指以恰当方法实现人或者物在空间上的流动的一种活动,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识这种活动是否“运输”,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现在只能是由司法人员自由心证来解决的问题。应该说在共识运输毒品罪为行为犯的前提下,运输毒品行为实行的程度,只能依赖于司法人员依据个案的具体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作出符合社会常理的判断,并逐渐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得出如同对强奸罪中针对妇女采取“插入说”,对幼女采取“接触说”作为既遂标准一样的标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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