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中附带的问题
在不少学者的观点中,都表明毒品的运输者对毒品是没有“所有权”的,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要小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的行为,甚至有将此提升为运输毒品罪的“关键特征—运输人对毒品无所有权且不按照自己意志处分毒品”。这使人感到很是诧异,毒品作为“本身恶”的典型代表,能与普通的物权的所有权挂钩而相提并论吗?按照这种荒谬的“毒品有所有权的理论”,如果甲为自己吸食花钱购买的毒品,委托乙代为保管,乙则将代为保管的毒品贩卖,在甲索回时,乙拒不退还毒品,也不交出贩卖所得赃款,甲难道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犯侵占罪?人民法院会支持甲的所有权主张,判决乙返还毒品原物或者将贩毒的赃款返还给甲?
在没有合法依据持有、控制,即便毒品是制造者制造出来、生产出来的,或者花钱购买而属于原始取得的情况下,也无权利向任何人主张所谓的“所有权”,因为法律已经明确地规定为没有合法依据的对毒品的种植、制造、生产、使用、存储、运输等行为均是“非法”,而这一“非法”性质的认定,根本无需进入司法程序就可以确认的。仅从我国2007年12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的管制就可见一斑:第21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试问,在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毒品时,如果发生“经济纠纷”,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毒品者向何人主张“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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