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核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刑再终字第1号对原审被告人金路原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原审被告人廉某某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信息
原审被告人金路原,男,朝鲜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廉某某,女,朝鲜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路原、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以(2010)延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路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以(2012)延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第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部分,认定原审被告人金路原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报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复核确认:2009年11月间,特情人员白某某(在逃)根据公安人员的授意,引诱原审被告人廉某某帮助购买100克冰毒,廉某某即请托原审被告人金路原购买。其后,金路原从李成(同案被告人,在逃)处获取冰毒。11月16日,白某某以每克170元价格,交给廉某某17000元后,廉某某从金路原处提走冰毒,准备乘车前往白某某住处交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携带的冰毒。经鉴定,被缴获的冰毒重量共计136克。
廉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金路原,廉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第一审、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意见,证人白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路原、廉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路原、廉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3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金路原、廉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二原审被告人系因公安特情人员引诱犯罪、廉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刑再终字第1号对原审被告人金路原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对原审被告人廉某某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书记员
书记员王京天
当事人信息
原审被告人金路原,男,朝鲜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廉某某,女,朝鲜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路原、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以(2010)延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路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以(2012)延中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第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部分,认定原审被告人金路原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报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复核确认:2009年11月间,特情人员白某某(在逃)根据公安人员的授意,引诱原审被告人廉某某帮助购买100克冰毒,廉某某即请托原审被告人金路原购买。其后,金路原从李成(同案被告人,在逃)处获取冰毒。11月16日,白某某以每克170元价格,交给廉某某17000元后,廉某某从金路原处提走冰毒,准备乘车前往白某某住处交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携带的冰毒。经鉴定,被缴获的冰毒重量共计136克。
廉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金路原,廉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第一审、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清单、毒品鉴定意见,证人白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路原、廉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路原、廉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36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金路原、廉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二原审被告人系因公安特情人员引诱犯罪、廉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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