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阿明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阿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勇成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阿明指使同案被告人吴银红分装、交付毒品和收取毒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阿明贩卖毒品数量大,还非法持有枪支,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吴阿明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吴阿明,绰号“龙哥”、“潮州佬”,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镇管区南区巷号,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村巷号。2010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勇成,曾用名吴永勇,绰号“勇哥”,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中江县镇街号,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公寓房。2010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阿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勇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8日以(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阿明、吴勇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17日以(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查明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被告人吴阿明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阿明单独或指使其妻吴银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被告人吴勇成及曾某(已因证据不足释放)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77.6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1.53克,并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阿明应被告人吴勇成的要求,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社区宾馆分两次向吴勇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
2、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吴勇成向被告人吴阿明提出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后,使用女友林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农业银行卡,将毒资9600元汇至吴阿明女儿吴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上,并安排“小言”(在逃)接收毒品。后吴阿明前往事先约定的东莞市长安镇社区娱乐城附近,将毒品交给“小言”。次日,吴勇成向吴阿明提出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吴阿明以同样的方法将毒品交给“小言”,获款12000元。
3、2010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阿明应被告人吴勇成的要求,将8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勇成,获款19200元。
4、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吴勇成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吴阿明先后两次指使吴银红前往东莞市虎门镇社区便利店,将共计140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吴勇成,吴勇成则按照与吴阿明事先商定的价格支付吴银红现金共计33600元。
5、2010年4月的一天,曾某向被告人吴阿明提出购买60克甲基苯丙胺,吴阿明即指使吴银红分装毒品。后吴阿明前往东莞市虎门镇社区综合市场路段,将毒品贩卖给曾某,获款12400元。
6、2010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虎门镇路酒店房将被告人吴阿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53克,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和手枪弹6枚。随后,公安人员从吴阿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的锋范牌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76克,并从镇社区村巷号其出租屋查获甲基苯丙胺99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77克和电子秤、毒资35万元、手枪弹10枚等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毒品、电子秤、毒资、轿车、手枪和手枪弹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车辆信息、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和毒品交易账目,证人曾某、吴某乙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同案被告人林某、吴银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阿明、吴勇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吴勇成贩卖毒品事实
2010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吴勇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9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00余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0.57克及氯胺酮265.79克、咖啡因0.6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下旬至4月初,被告人吴勇成将先后从被告人吴阿明处购买的共计310克甲基苯丙胺,分多次贩卖给“阿华”(在逃)等人,并指使林某登记部分交易情况。
2、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吴勇成欲在东莞市长安镇贩卖大量甲基苯丙胺,遂前往四川省并通过高云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与“冰哥”(在逃)相识,二人预谋贩卖毒品。随后,吴勇成伙同高云虎等人先后将“冰哥”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60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700余克运回东莞市贩卖,并指使林某登记部分毒品交易情况,高云虎则使用林某等人的农业银行卡将贩毒赃款分笔转账给“冰哥”。同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长安镇社区商业中心地下停车场将吴勇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和使用的东南牌轿车(车牌号为川)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38.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7.43克等物。随后,公安人员在吴勇成租用的1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57.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672.4克,并在吴勇成和林某租住的镇社区公寓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6.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42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0.57克及氯胺酮265.79克、咖啡因0.66克等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毒品、轿车、农业银行卡等物证或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车辆信息、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毒品交易账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林某、高云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勇成、吴阿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吴勇成检举秦某(时年15岁)于2008年3月25日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复核期间已查证属实,此节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吴勇成的检举材料和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阿明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阿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勇成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阿明指使同案被告人吴银红分装、交付毒品和收取毒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阿明贩卖毒品数量大,还非法持有枪支,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吴阿明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吴勇成积极寻找毒源,预谋贩毒,与同案被告人高云虎等人运回毒品销售,并指使同案被告人林某登记毒品交易情况,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勇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吴勇成虽有立功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吴阿明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吴勇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9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阿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吴勇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书记员
书记员王田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吴阿明,绰号“龙哥”、“潮州佬”,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惠来县镇管区南区巷号,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村巷号。2010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吴勇成,曾用名吴永勇,绰号“勇哥”,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中江县镇街号,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公寓房。2010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阿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勇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8日以(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阿明、吴勇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17日以(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查明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被告人吴阿明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阿明单独或指使其妻吴银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被告人吴勇成及曾某(已因证据不足释放)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377.6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1.53克,并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阿明应被告人吴勇成的要求,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社区宾馆分两次向吴勇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
2、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吴勇成向被告人吴阿明提出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后,使用女友林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农业银行卡,将毒资9600元汇至吴阿明女儿吴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上,并安排“小言”(在逃)接收毒品。后吴阿明前往事先约定的东莞市长安镇社区娱乐城附近,将毒品交给“小言”。次日,吴勇成向吴阿明提出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吴阿明以同样的方法将毒品交给“小言”,获款12000元。
3、2010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阿明应被告人吴勇成的要求,将8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勇成,获款19200元。
4、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吴勇成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吴阿明先后两次指使吴银红前往东莞市虎门镇社区便利店,将共计140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吴勇成,吴勇成则按照与吴阿明事先商定的价格支付吴银红现金共计33600元。
5、2010年4月的一天,曾某向被告人吴阿明提出购买60克甲基苯丙胺,吴阿明即指使吴银红分装毒品。后吴阿明前往东莞市虎门镇社区综合市场路段,将毒品贩卖给曾某,获款12400元。
6、2010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虎门镇路酒店房将被告人吴阿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53克,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和手枪弹6枚。随后,公安人员从吴阿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的锋范牌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76克,并从镇社区村巷号其出租屋查获甲基苯丙胺99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77克和电子秤、毒资35万元、手枪弹10枚等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毒品、电子秤、毒资、轿车、手枪和手枪弹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车辆信息、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和毒品交易账目,证人曾某、吴某乙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同案被告人林某、吴银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阿明、吴勇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吴勇成贩卖毒品事实
2010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吴勇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9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00余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0.57克及氯胺酮265.79克、咖啡因0.6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下旬至4月初,被告人吴勇成将先后从被告人吴阿明处购买的共计310克甲基苯丙胺,分多次贩卖给“阿华”(在逃)等人,并指使林某登记部分交易情况。
2、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吴勇成欲在东莞市长安镇贩卖大量甲基苯丙胺,遂前往四川省并通过高云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与“冰哥”(在逃)相识,二人预谋贩卖毒品。随后,吴勇成伙同高云虎等人先后将“冰哥”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60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700余克运回东莞市贩卖,并指使林某登记部分毒品交易情况,高云虎则使用林某等人的农业银行卡将贩毒赃款分笔转账给“冰哥”。同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长安镇社区商业中心地下停车场将吴勇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和使用的东南牌轿车(车牌号为川)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38.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7.43克等物。随后,公安人员在吴勇成租用的1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57.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672.4克,并在吴勇成和林某租住的镇社区公寓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6.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42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0.57克及氯胺酮265.79克、咖啡因0.66克等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毒品、轿车、农业银行卡等物证或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车辆信息、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毒品交易账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林某、高云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勇成、吴阿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吴勇成检举秦某(时年15岁)于2008年3月25日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复核期间已查证属实,此节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吴勇成的检举材料和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阿明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阿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勇成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阿明指使同案被告人吴银红分装、交付毒品和收取毒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阿明贩卖毒品数量大,还非法持有枪支,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吴阿明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吴勇成积极寻找毒源,预谋贩毒,与同案被告人高云虎等人运回毒品销售,并指使同案被告人林某登记毒品交易情况,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勇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吴勇成虽有立功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吴阿明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吴勇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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