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退还或者上交贿赂款的处理
“两高”《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回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
1.国家工作人员被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随即退回或者上交。
2.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收下财物,知情后及时退回的。
3.收受财物后,国家工作人员决意退还未来得及退还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动接受财物后(包括因为家属或者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财物),知情后当即表示要退还,也有退还的行动,如多次打电话给对方,希望退还,但因为客观原因(如对方在外地或者一时无法联系)还没有来得及退还就案发。
(二)开始收下了财物,后来退还或者上交
有一些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取(非索贿)他人财物以后,隔了一段时间(如一年半载以后),才将财物悉数退还给对方或者上交的。此种情况,退回或者上交不能说是及时。此种退款行为如何处理,常常引起争议,《意见》也未明确。
(三)收受财物后,事后被迫退回或者上交
1.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了他人财物以后,由于相关案件的查处(如行贿人在单位受到查处或者本单位的相关人员受贿案件案发),或者听到有关部门即将查处其受贿的问题时,或者匆匆将受贿款退回或者上交的,这应属于为规避法律而退回或者上交,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因请托人索要而退回。由于请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利益的情况不满,或者“过河拆桥”,在谋利益的目的达到后,又向国家工作人员索回行贿款,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受的财物退回的。这种退回行为是在外力作用下的被迫选择,而且是发生在犯罪既遂以后,对构成犯罪应该没有影响,但国家工作人员最后毕竟没有得到财物,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3.因未实现为请托人谋利益的要求而主动退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以后,因在为请托人谋利益过程中,没有实现给对方的承诺,而将财物主动退还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退回了请托人的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接受请托人财物后,就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其退回财物只是既遂后的一种表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将收受的款项匿名上交到廉政账户的
鉴于目前严峻的腐败形势以及整体的社会环境,作为一项鼓励措施,现阶段将行为人及时向廉政账户上交贿赂款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可行的。不过,应特别注意国家工作人员上交贿赂款的时间,如果在案件开始查处或者相关案件案发以后,才将收受的款项上交的,只能作为退赃处理,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五)回赠算不算退还
只要回赠行为发生在被发觉之前,都应视为退回财物,退回财物说明行为人不想非法占有请托人送予的财物。回赠财物的数额只要与送予财物大体相当,就不应以受贿罪处罚。回赠财物明显小于送予财物,如果认定受贿罪,则应减去回赠的数额,以差额部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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