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收受财物后,事后被迫退回或者上交
1.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了他人财物以后,由于相关案件的查处(如行贿人在单位受到查处或者本单位的相关人员受贿案件案发),或者听到有关部门即将查处其受贿的问题时,或者匆匆将受贿款退回或者上交的,这应属于为规避法律而退回或者上交,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因请托人索要而退回。由于请托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利益的情况不满,或者“过河拆桥”,在谋利益的目的达到后,又向国家工作人员索回行贿款,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受的财物退回的。这种退回行为是在外力作用下的被迫选择,而且是发生在犯罪既遂以后,对构成犯罪应该没有影响,但国家工作人员最后毕竟没有得到财物,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3.因未实现为请托人谋利益的要求而主动退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以后,因在为请托人谋利益过程中,没有实现给对方的承诺,而将财物主动退还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退回了请托人的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接受请托人财物后,就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其退回财物只是既遂后的一种表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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