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问题:犯罪嫌疑人尹某,25岁,2007年9月20日从农村老家来北京意图做熟食生意,听老乡说加入食用亚硝酸钠后会好卖,于是尹某到市场买了食品添加剂——食用亚硝酸钠。2007年9月下旬,尹某在其租住地门口出售自己制作的熟食,开始时尹某没有在熟食中放入食用亚硝酸钠,后来尹某见生意不好,就放入了食用亚硝酸钠,被害人段某某姐妹(6岁、3岁)食用后出现中毒症状,经抢救脱险。 本案定性上,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行政犯往往有一个行政违法前提。我国《食品卫生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魏’刑事责任。”
亚硝酸纳,是一种有毒化学原料,可以添加但是必须严格控制,否则会对人体构成极大危害,甚至导致中毒。而在我国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此类食品原料本身不能食用,本身就是有毒、有害原料,所以其在食品中添加是被国家禁止的;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种食品在通常情况下不含有毒、有害物质,但是因为腐败、变质而使食品含有,对人有毒、有害的物质,或者由于在食品中掺入了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或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而使食品含有了有毒、有害物质。可见,两罪很重要的一个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因而如果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加了大量亚硝酸钠这种可以少量添加的化学剂,则只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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