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债务”,成为认定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绑架等犯罪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否存在“债务”?评价标准是什么?(民事判决?民俗?被害人认可?事出有因?)具体有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一:嫌疑人A将1.5万元借给其侄女B,B自愿将该笔钱用于与C(男性)的日常花费。C系从事卖淫人员,但B、C均称二人只是朋友关系,生活花费时均由B付账。A在核实上述情况并得知1.5万元已被二人挥霍后,要求B、C分别出资5000元和1万元归还自己,并使用了轻微暴力,促使C交付钱财。从民事角度看,本案中A与C之间没有“债”的关系,C不承担还钱义务。但刑法因其特性,保护法益的范围和内容应与民法有所区别。从刑事方面,我们应如何认识本案A与C之间这1万元的问题,是否因A向不承担赔偿义务的C索要钱财,而认定A构成敲诈勒索?
案例二:嫌疑人与被害人在感情纠葛过程中存在大量赠与,被害人要求与嫌疑人分手后,嫌疑人索要与赠与财物相当的钱财或者所谓青春损失费,是否属于索要“债务”?
案例三:被害人在与嫌疑人的经济合作往来中存在一定过错,出现纠纷后,嫌疑人向被害人索要损失赔偿,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断谁是谁非,纠纷也没有经过民事诉讼确认责任,此时如何评价索要赔偿的行为?
如何认定“债务”,恐怕难以有一个抽象的、能够套用于所有此类案件的统一标准,只能在具体案件中来具体评价。
1.一般标准:双方对于引发“债务”的事实、原因、特定事件等有共同的认识
但是,我认为,此类“债务”,恐怕是不能严格到要求以“民事判决”确认的程度,更不能要求被害人一定要承认、认可“债务”的存在和性质。比较合理的标准,还是要求“债务”的当事人双方对于引发“债务”的事实、原因、特定事件等有共同的认识,但是允许双方对于“债务”本身的性质有争议和不同认识,甚至允许“债务人”一方完全否认“债务”的存在。
比如,前一段东莞市有一个案件,刚好是我一个研究生分到最高法院下派到东莞法院实习经手办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嫖娼后,发现自己的手机和装有8000元钱的钱包不见了,认为是卖淫女张某在提供性服务过程中偷走的。后在其一起打工的朋友建议下,认为不能白吃亏,就约了同厂打工的两个朋友,到卖淫女张某经常站街等客人的地方找到了张某,将其强行带到宾馆,命令其还钱和手机,否则就别想走。张某只好打电话给男朋友刘某,双方在电话里从赔偿10000元最后谈定为赔偿6000元。后刘某带着警察去宾馆交钱,并将李某等三人抓获。此案一审以绑架罪判了3人10年到13年不等的刑罚。二审中有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之争,最终以非法拘禁罪定性。
这种案件,对于所谓的“债务人”卖淫女张某及其男朋友而言,肯定是不会承认“债务”的存在的。而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确实是丢失了手机和钱包,双方对于有过卖淫嫖娼的事实是共同认可的,只是所谓的“债务人”认为,手机和钱包是在卖淫嫖娼之外丢失的,与自己无关;而“债权人”则认为,是在卖淫嫖娼过程中被卖淫女“偷走的”,并且此种认识能够被其他人员的证词所证实。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定性为绑架还是抢劫都不妥当。
2.排除性标准:如果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借助于某种事实,制造出入为的“理由”,则不属于共同认识
当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共同认可对于引发犯罪行为的事件,和犯罪嫌疑人为了实施犯罪而制造理由,即故意借某一事件为理由来制造事端是根本不同的。具体而言,仍然以上述的东莞案件为例,如果犯罪嫌疑人李某是故意制造事端,例如假称自己丢了东西,实施暴力向卖淫女索要财物的,可能会有抢劫罪的问题;即使是将卖淫女关押在宾馆内,只要是向其本人索要财物,也只是抢劫罪。同理,如果假称丢了东西作为制造事端和实施强行拘禁的理由,借此关押卖淫女并以此为交换条件向其家人勒索财韧的,则是绑架。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现实中敲诈勒索案件,多数都是以某个双方认可的事件为由,索取所谓的债务或者补偿费等,但是,这是一种犯罪嫌疑人为了实施犯罪而借助于某个事件来制造事端,而不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对于客观存在的“债务”,,的真实认识。
对于案例一,在此案中,A对于债务的存在是有真实认识的,他确实曾经借给了其侄女1.5万元钱。虽然A讨债的方向出现了问题,c在不承担还钱义务的情况下,被殴打索财。但是,A的索取财物行为存在着事实的债务依据,他对此有着真实的认识,实施的讨债数额没有超出债务标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其索债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也只能考虑其伴随性行为的定罪可能。例如,假如A所使用的暴力行为致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问题;如果是以非法拘禁的方式索债的,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罪。
对于案例二,索回赠与物的问题,前面已经讲过,虽然犯罪嫌疑人索取此类所谓的“债务”的行为可能不合理,但是,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对于“赠与”或者“债务”的存在是共同认可的,只是对于是否属于“债务”和应否归还有不同认识,因此,即使有一定的暴力行为,也不能认定力敲诈勒索。当然,如果其索债中实施的方法构成其他故意伤害、故意杀人、非法拘禁罪的,另当别论。
索要“青春损失费”,较为复杂,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由于只有两个人之间长期的交往为基础,是一种对情感、交往时间等的补偿,对于索取此种“债务”行为的判断要慎重。例如,确实属于要求适当补偿而不能满足,进而自己实施或者授意他人实施暴力索债行为的,一般不宜定性为敲诈勒索。再如,曾经数年前有过交往经历,数年后以此为借口带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索要“青春损失费”的,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就大了许多。总之,此类案件要慎重,只能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难以总结出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
对于案例三,以前面的见解为基础,这个问题就好答了。由于被害人与嫌疑人之间确有经济合作往来,而且双方都认可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导致了纠纷的出现。因此,嫌疑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而应当赔偿的认识是真实的,尽管其认识不一定正确,但是,肯定不属于为实施犯罪而制造事端。因此,索要赔偿的行为肯定不能构成犯罪,其索取所谓的“债务”的方法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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