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问题(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委托人委托会计中介公司代为办理公司注册事项,并为其垫付出资,获审批后中介公司立即将资金转走的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还是抽逃出资罪?例如,委托人通过委托会计中介公司办理公司注册成立等事项,会计中介公司用自有资金为委托人提供垫资,在公司获得审批机构审批后,会计中介公司立即就将垫资转走,在此过程中,委托人应该认定何种罪名,是触犯刑法第158条还是第159条?会计中介公司是构成与委托人罪名下的共犯,还是另行认定其他罪名?
关于全案的定性问题。我认为,构成虚假出资罪。理由如下:从整体上看,在此类案件中,中介公司的行为虽然在性质上是一种犯罪的实行行为,但是它在共同犯罪中仍处于一种帮助犯的地位,因此本案要从委托人的行为性质来界定全案的犯罪性质,而不能从中介公司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本案中委托人虽然没有直接实行犯罪行为,但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地位,委托人的行为性质决定了全案的性质。从委托人的角度看,这就是一种虚假出资行为,会计中介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它体现的是委托人的意志而自身不存在独立的意志。委托人显然是一种虚假出资的行为,那么中介公司也就构成虚假出资罪的共犯。
本案实际上隐含了一个我们目前必须正视的问题,即共犯行为的独立性问题。在我国的共同犯罪体系及类型划分中,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为从犯,其刑事责任一般低于主犯,但是在实践中,帮助犯越来越出现独立性和主动性的趋势.尤其是职业化的帮助行为,在此类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行为主要是帮助者来实施,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主要由帮助犯的行为来体现,因而有必要将帮助行为独立入罪,但是,就目前来看,帮助行为的独立性也是立法滞后于现实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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