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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05-0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

  [430]王某贩卖毒品案——对以非常规形式存在的毒品应如何定性及对涉及多种类毒品的犯罪案件如何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54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65页。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644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041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和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卖给张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杜冷丁”针剂共计3000支,重300克。

200311月末,被告人王某应张某要求,欲再购买2000支“杜冷丁’’针剂。同年125日,王某到某市购买了“海洛因”针剂8150支,摇头丸2777粒。次日15时许,王某在途经省高速公路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王某共携带海洛因针剂8150支,重815克,摇头丸2777粒,重833.1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针剂8150支,计815克,摇头丸2777粒,计833.1克,贩卖杜冷丁针剂3000支,计300克,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92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不知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收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经鉴定,每支“海洛因”针剂(100毫克)中海洛因含量为9.19毫克,2777粒摇头丸中MDA含量为33.79%,对其依法应予惩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杜冷丁、摇头丸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王某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已查证属实等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二审法院刑事裁定和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对以非常规形式出现的毒品应如何认定?

2.对本案中的摇头丸应如何认定?

3.对涉及多种毒品的犯罪案件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型毒品不断出现,有些毒品的种类、成分、形式非常复杂,如果不作含量鉴定,很难确定其危害社会的程度。尤其是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有证据表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是多种成分的混合型毒品的案件,应该作毒品的成分和含量鉴定,以确保定案证据的确实充分和死刑适用的准确。对于经鉴定毒品含量极少,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鉴定,存疑无法排除的,对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1.关于以非常规形式出现的毒品的认定

毒品的种类繁多,每种毒品都有通常存在的形式,比如海洛因通常是以压成块状的白色粉末状存在,也有部分案件直接以粉末状出现。但是个别时候某类毒品会以较为特殊的形式出现,致使它的成分、含量发生变化,会对量刑产生影响。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尤其是在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此种情况。

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海洛因”针剂,而不是海洛因通常存在的形式,因此,该毒品是混合型毒品还是新型毒品、其主要成分是什么、海洛因含量是多少,都需要通过鉴定加以认定。省公安厅鉴定中心第一次作的毒品检验鉴定是对针剂的数量、重量、成分进行的检验,即海洛因针剂8150支,总重量为815克。一审也是按照针剂的重量来计算海洛因的数量,即海洛因815克,并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二审期间,为了搞清毒品的成分和含量,省高院又请省公安厅鉴定中心作了一份毒品含量的补充鉴定,检出每支海洛因针剂(100毫克)中海洛因含量为9.19毫克。根据权威机构的科学试验,海洛因针剂中其他杂质均能溶于水,只有海洛因不溶于水,而其他物质溶入水中又未发生化学变化,没有生成新的毒品,所以本案中的海洛因针剂既不是混合型毒品,也不是新型毒品,只是以非常规形式(液态针剂)出现的海洛因,海洛因针剂中所含的海洛因就是较纯的海洛因。可以看出,这种液体海洛因和常见的固体海洛因不一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是依托于大量的水和其他杂质存在的,因此,对这种液体毒品应该作含量鉴定,对毒品含量过低的在量刑时应予适当考虑,不能简单地以重量来认定数量。本案中海洛因的总重量虽已达到815克,但每支针剂(100毫克)中的海洛因的含量仅为9.19毫克,即9.19%。含量很低,这一点在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

2.关于摇头丸的认定

摇头丸是犯罪分子非法加工的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A)、替苯丙胺(MDMA)或其他毒品成分的药丸(其中前两类为苯丙胺类毒品),是一种混合型毒品。摇头丸所含的成分不同,成瘾性和对人体危害性的程度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对其成分、含量作出鉴定,以确定其社会危害性。省公安厅鉴定中心所作的第一次鉴定是对摇头丸的数量、成分、重量进行了检验,即摇头丸2777粒,重833.1克。一审也是按照摇头丸的重量来计算摇头丸的数量,即摇头丸833.1克,并以此来量刑的。二审期间,在二审法院的要求下,省公安厅鉴定中心又对摇头丸的成分、含量作了补充鉴定,检出摇头丸片剂中MDA含量为33.79%。二审法院根据此鉴定认定摇头丸数量为2777粒、重833.1克,MDA含量为33.79%。我们知道,摇头丸本身并不是一种毒品名称,目前尚没有量刑标准,所以,在审理摇头丸案件时,重点是对其成分进行鉴定,,也就是定性分析。当确定主要成分是何种毒品后,摇头丸就应认定为该种毒品,对其中含量较高的,可以将摇头丸的数量认定为此种毒品的数量,再根据此种毒品的量刑标准考虑量刑。本案中摇头丸的主要成分是替苯丙胺(MDA),属于苯丙胺类毒品,且含量较高,量刑时可按查获摇头丸的数量认定毒品数量,根据苯丙胺类毒品的量刑标准量刑。

3.涉及多种毒品的犯罪案件的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多种类毒品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对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如何把握死刑量刑数量标准,一直是毒品案件审理工作中的难点。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毒品种类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有的没有规定,因此,我们在量刑时,通常应当首先考虑危害性大(包括毒性和数量)并有明确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其他种类毒品的数量可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加以考虑。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量刑标准不一样的不同种类毒品的数量,不能简单累加。就本案而言,王某贩卖的毒品种类有海洛因、杜冷丁和替苯丙胺(MDA),其中海洛因毒性最大又有死刑量刑数量标准,而杜冷丁和替苯丙胺(MDA)没有明确的死刑量刑数量标准,那么,量刑时首先要考虑海洛因的数量,再把杜冷丁和替苯丙胺(MDA)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加以考虑。王某贩卖海洛因针剂8150支,虽然总重量达到815克,但海洛因含量仅为9.19%,属于含量极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毒品含量极低的,处刑时应酌情考虑,一般情况下不宜判处死刑。对于杜冷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杜冷丁250克以上(针剂

100mg/支规格的2500支以上)、苯丙胺类毒品100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案杜冷丁3000支(100rog/支)重300克,超过了此量刑幅度的起刑点不多;替苯丙胺(MDA)重833.1克,虽大大超过了此量刑幅度的起刑点,但在审判实践中,替苯丙胺(MDA)尚没有明确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考虑到被告人王某贩卖的海洛因含量极低,杜冷丁数量刚刚超过“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标准,替苯丙胺(MDA)缺乏死刑量刑的数量标准,综合涉案三种毒品的犯罪情况,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一般不应判处死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具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已查证属实的情节,在量刑时还应进一步从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王某改判无期徒刑是适当的,准确掌握了贩卖多种毒品犯罪案件的量刑原则。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宋楚潇 姜永义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吕广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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