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长期贩毒,在渭南市临渭区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局抓获,张某对公安机关交代,刘某经常贩卖毒品,于是张某联系刘某,说明想从刘某处购买毒品,刘某联系上线王某后,与张某约定了交易地点。张某从刘某处购买毒品50可,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那么张某的行为是否为立功?
有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理由为,张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时,并不知道刘某是否在贩卖毒品,只是以试探的心态向公安机关检举刘某贩卖毒品。张某的行为属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引诱本未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人员进行毒品犯罪,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存在犯意引诱的诱惑侦查。目前仅查证刘某和张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未查证其在被抓获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张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时,刘某没有犯罪行为。上述侦查方式对现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存在侦查行为的道德风险,不宜作为法定从轻情节加以鼓励。
【杜凯律师认为】:检举他人尚未发生的犯罪可以认定为立功
1.张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
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我国关于立功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以上法律相关条文,现今刑法理论上对立功成立条件权威性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立功的成立条件应当包括前提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和有效性条件。
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应从以上四个条件逐一入手分析:(1)关于立功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属于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犯罪分子”且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立功成立的前提条件。(2)关于立功的时间条件,张某归案后,检举刘某可能贩卖毒品,其检举处于从犯罪成立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的时间跨度之内,符合立功成立的时间条件。(3)关于立功的行为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解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立功包括以下行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等五种。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嫌疑人的,也构成立功。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第四种,虽然,张某在举报刘某时,刘某尚未发生犯罪,但是张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布控之下,积极与刘某电话联系,约定见面时间和地点,亲自交易,从而使公安机关顺利将刘某和王某抓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完全符合立功成立的行为条件。(4)关于立功的有效性条件,立功中“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形的有效性条件是能够捕获犯罪嫌疑人。本案中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张某将刘某及王某捕获,并且二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张某的行为符合立功成立的有效性条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不是立功成立条件之一。立功主要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而不是犯罪分子主观心理状态。立功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体现,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其实质是国家给予犯罪分子的一种减刑交易制度,其本质是国家和犯罪分子的双重功利主义。因此,不论犯罪分子处于什么样的动机、心理,只要符合立功的上述四个成立条件,就应当认定为立功。本案中张某无论是为了减轻自身刑罚,还是以试探心态检举刘某,其主观心理状态应在所不问,都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
2、张某的行为并非“犯意引诱”。
诱惑侦查是指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即为“犯意引诱型”。此种情形由于可能引诱清白者犯罪,应严格禁止使用。第二种是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即为“机会提供型”。这种情形下只是提供了对罪犯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这种“守株待兔式”的诱惑侦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主导作用,是实践中得到肯定的做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即:毒品案件高度隐蔽、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依靠现场勘验、搜查等传统方法难以获取证据等原因,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罪犯的目的,使得众多原本就从事毒品犯罪的嫌疑人得不到暴露,未被公安机关捕获并接受刑事法律制裁,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在毒品犯罪中适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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