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陆某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2200元,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陆某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间,陆某再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对陆某可否认定为自首? [评析] 陆某的犯罪行为可以分成两个阶段,即取保候审前和取保候审中。 取保候审前,陆某实施盗窃,共窃得财物总计2200元。对于这些犯罪事实,陆某在被警察传唤时做了如实交代。由于陆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只是被传唤,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传唤时又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成立自首。 取保候审中,陆某又实施了一起盗窃,窃得财物合计2930元。司法机关在掌握该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陆某进行了讯问,陆某没有隐瞒,如实进行了交代。由于陆某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故不符合准自首的条件,不成立自首。 如果陆某在两个阶段实施的是不同种罪行,那么是否成立自首,判决时可以分别认定,问题在于陆某在不同阶段实施了同种罪行,这种情况下是分别认定还是统一认定。笔者认为应统一认定,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笔者分析,这里所说的数罪应该是指异种数罪,而不包括同种数罪。否则,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同种数罪,却只交代了同种数罪中的一小部分,对全案来说则并非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若认定全案不成立自首,交代的部分成立自首,不合理,也没必要。因此对于实施的数个罪行,如果罪名不同,如实供述部分成立自首,但如果实施数个同种罪行,则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才成立自首。 其二,实施了同种数罪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分别认定自首。比如行为人因盗窃被判刑,服刑完毕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服刑前还实施了一起盗窃,这就可以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同种数罪如果不是作为一案处理,符合条件就可以分别认定自首。 其三,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陆某在两个阶段实施的同种数罪分属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评价范畴,而这两种评价又不统一。这时候,笔者认为应该回归自首制度设立的根据。立法设立自首制度,一方面是考虑到罪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另一方面是基于能使案件及时侦破的政策考虑。陆某在取保候审时供述的盗窃事实是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因此谈不上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而从盗窃数额方面考察,陆某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也不能说是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也不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综上,把陆某实施的数个盗窃行为作为整体来考察,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全案不能认定自首,但对于陆某在取保候审前所做的供述,量刑时应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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