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7日上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对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有关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的争议,可谓波澜迭起。自今年7月“杭州飙车案”主角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不被西湖区法院认定为自首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判决予以了支持。但是,这一规定并不为一些学者所认同,这些反对意见也为一些省市的司法机关的做法所支持。比如在重庆市的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维护现场、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罪行的都算自首;而北京的案例同样认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属于自首。
从各方面的情况来看,浙江高院的规定并非毫无根据。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准状态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未逃逸且无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了,那就是要加重处罚,即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处罚。所以,驾驶人不逃逸本身就是一种法定义务,做到了“不逃逸”法律就已经给了驾驶者较轻的处罚,不能做到“不逃逸”就要加重处罚;如果法院又将不逃逸认定为“自首”,进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不逃逸”的一种行为获得了双重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违法律精神。
不过,反对意见仍然值得重视。因为在交通肇事者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同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罪行的,是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因此,在总则的规定与分则关于具体罪名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到底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值得研究。而现在最要命的是,在同一个国度,同一种行为在不同地方的法院却得到不同的判决,这让公民无所适从,这对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法制的统一将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
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不过,案例指导却并非新名词。最高法院在“二五”、“三五”改革纲要都提出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近些年,最高法院也陆续颁布了一些典型案例。可想而知的是,如果最高法院选择了下级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无论是浙江的还是重庆、北京的案例,向全国颁布,那么,尽管理论界可能仍然会存在争议,但全国法院在“主动报警是否属于自首”的问题上就会有了明确的标准,而不会像现在一样,浙江的法官可以不理会北京的案例,而北京的法官同样也可以不理会浙江的案例。
9月8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孙伟铭等二起醉驾的案例,其主要目的就是要“统一裁判标准,依法正确审判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那么,在“主动报警是否属于自首”问题上,最高法院是否也应当有所作为,公布相关案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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