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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毒品鉴定结论中存在问题

 [日期:2015-10-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 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浅议当前毒品鉴定结论中存在问题。首先,毒品鉴定时效缺乏明确规定。毒品扣押后侦查机关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委托技术部门做出鉴定,目前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本案中侦查机关将从段某身上扣押的毒品自行保管长达五个月后,才将毒品委托技术部门作出毒品鉴定结论。

 

  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一直呈高发态势。贩毒案件中毒品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和影响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与否以及适用刑罚轻重的重要证据,不仅是公诉环节证据审查的重点,亦是庭审中控辩双方交锋的关键所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毒品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了作为毒品案件中的核心证据——毒品鉴定结论中问题频出,颇受诟病。其中存在比较普遍且危害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毒品鉴定结论的时效和毒品封存、保管人等鉴定程序问题,缺乏明确规定

  现就我院办理的段某贩毒案予以举例说明。2009年12月中旬,犯罪嫌疑人段某从魏某(在逃)处购回毒品后,于12月22日在其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1小包。次日,段某在其出租房内被侦查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小包。2010年5月12日,侦查机关将从段某处查扣的2小包毒品委托技术部门鉴定,经鉴定查扣的2包毒品净重0.1克,检见海洛因。通过对案卷的审查,我们可以明显发现毒品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毒品鉴定时效缺乏明确规定。毒品扣押后侦查机关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委托技术部门做出鉴定,目前现行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本案中侦查机关将从段某身上扣押的毒品自行保管长达五个月后,才将毒品委托技术部门作出毒品鉴定结论。在此期间,毒品一直由办案单位保管,未移交技术部门封存。侦查机关的做法明显不当,然而现行法律规定中对鉴定期限未有限制性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鉴定期限过久,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理由,由于无相应法律依据有力支持,导致侦控双方僵持,甚至产生了对立情绪,造成案件久拖不决,降低了诉讼效率。

  其次,毒品扣押后在作出鉴定前由哪个部门负责保管、封存,此环节刑诉法规定中亦存在漏洞。由侦查部门在毒品鉴定之前较长期间内自行保管毒品,从法理上不符合刑事诉讼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再则办案单位的保管环境不符合鉴定要求,难免会有毒品损耗情况发生。

  针对该问题的对策应为:建议出台相关的鉴定规则,详细规定鉴定的期限及送检检材的保管主体、方式等内容,规范鉴定程序。一是增加对扣押物品封存程序具体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物品持有人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办案人员当场对起获的物品进行清点,履行完扣押手续后,当面将扣押的物品进行封存,列明封存物品数量、名称及扣押时间后贴上封条,并由见证人、物品持有人在封条上签名确认(嫌疑人或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字的,应由办案人员注明),对需要作出鉴定的毒品可疑物,办案人员应当在扣押后三日内送交鉴定部门并提交委托鉴定书。二是明确规定毒品可疑物在办案单位扣押后至作出鉴定前,应当由鉴定机构统一保管。三是鉴定部门在收到侦查机关委托鉴定书后,应当及时作出鉴定,遇有特殊情形,最迟应当在一个月内出具鉴定结论。对不能在期限内及时出具鉴定结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扣押的多包毒品混同后作出一份鉴定结论,导致贩毒数量的认定出现争议

  如王某贩卖毒品案,侦查机关抓获王某后从其身上扣押五包毒品,侦查人员将扣押的五包毒品在登记后委托技术鉴定,技术部门对毒品混同进行了鉴定,出具了一份鉴定结论。庭审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以扣押的毒品中只有一包系真正的毒品,其他均系料子和头痛粉,侦查机关在扣押后将上述几包物品混同后一起作鉴定,增加了毒品数量,因而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为其量刑作出辩解。尽管公诉人对其辩解以证据不足不能采信作出反驳,但是显然毒品与非毒品混合一起鉴定,然后均作为毒品来认定数额,对嫌疑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只有规范扣押、鉴定程序,对扣押后的毒品按包数逐一作出鉴定,才是真正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也是规范侦查部门的办案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数量较少的毒品案件,在鉴定后毒品全部用于检材,若犯罪嫌疑人对毒品性质、数量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对贩毒克数较小的毒品案件,侦查机关仍然会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查办。但是对低于0.1克数量的毒品案件,侦查机关将扣押的毒品委托技术部门鉴定时,鉴定部门在对毒品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得出结论的同时,会将所送检毒品作为检材全部用于鉴定。日后,若嫌疑人对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话,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仅以毒品全部用于检材不能重新鉴定为由而草率拒绝,明显违背刑诉法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但是重新鉴定,又无再次鉴定的可能,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对此笔者建议:对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从申请理由和审查决定程序上作出规定,一是对低于0.1克数量的毒品在鉴定时,应当由三名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鉴定。二是重新鉴定必须要在充分、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方可提出申请,并经办案单位负责人决定方可委托重新鉴定,以限制重新鉴定权的滥用。三是办案人员对提出的合理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予以支持,汇同鉴定人员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书面审查,对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存在明显的错误或者有明显矛盾的鉴定结论,提出纠正意见和不能采信的依据。必要时建议相关部门对鉴定人员不规范的鉴定行为予以处理,以规范和强化鉴定人员的责任、风险意识,避免鉴定人员枉法鉴定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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