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加挂“司法鉴定中心”称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65号)要求,切实做好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和备案登记工作,现就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加挂“司法鉴定中心”称谓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挂称谓的范围
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中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登记条件的单位。
二、加挂称谓的内容
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加挂称谓分别为:
公安部直属鉴定机构为“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
公安部部属院校和专业学会协会的鉴定机构为“单位全称+司法鉴定中心”;
省级公安机关直属鉴定机构为“省级行政区划全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地市级公安机关直属鉴定机构为“地市级行政区划全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县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为“省级和县级行政区划全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设区市公安分局鉴定机构为“市和区行政区划全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学会协会的鉴定机构为“单位全称+司法鉴定中心”。
三、加挂称谓的适用
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加挂“司法鉴定中心”称谓,适用于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资质申请、登记管理、备案登记和对外开展司法鉴定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和备案登记中统一加挂“司法鉴定中心”称谓,是贯彻落实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和中央政法委《意见》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推动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迅速启动,尽快报请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于2009年1月底之前完成所属鉴定机构加挂“司法鉴定中心”称谓工作。对暂不具备鉴定资质登记条件的鉴定机构,应按照《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6]30号)要求,暂时挂靠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并使用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加挂的称谓,待具备鉴定资质登记条件后,及时办理加挂称谓、资质申请、登记管理、备案登记等手续。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加挂“司法鉴定中心”牌子的材质、规格和要求,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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