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鄂0116刑初91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从重处罚 明知 毒品再犯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106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5097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974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26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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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宗某在本区前川街双凤大道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对面的阳光电器店附近,向鲁某贩卖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俗称“麻果”)2颗,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鲁某身上收缴疑似毒品的红色片剂2颗,从被告人宗某身上收缴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称量的上述0.18克红色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材料、毒品、毒资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毒资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颖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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