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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豪贤与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庾豪贤与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庾豪贤与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粤01刑终244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明知 共同犯罪 吸毒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6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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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318日被羁押,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从2016319日至2016329日),同年3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庾某,户籍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6318日被羁押,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从2016319日至201643日),同年4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1121日作出(2016)0184刑初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31823时许,原审被告人庾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冯某驾驶小汽车(套假牌:粤A×××××)去到广州市从化区汽车站对面公路边,将10克毒品冰毒准备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辉时被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原审被告人庾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原审被告人庾某驾驶的小汽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8.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毒人员李某辉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庾某、冯某的供述,扣押清单,人员车辆查询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购毒人员李某辉辨认原审被告人庾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庾某、冯某指认作案车辆、作案地点、毒品的照片,搜查笔录,原审被告人庾某与原审被告人冯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冯某指认房间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庾某、冯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两名原审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与原审被告人庾某贩卖毒品的合意,不是庾某贩卖毒品的同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31823时许,上诉人冯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庾某驾驶小汽车(套假牌:粤A×××××)去到广州市从化区汽车站对面公路边,将10克毒品冰毒准备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辉时被现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原审被告人庾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原审被告人庾某驾驶的小汽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8.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冯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庾某贩毒,不仅陪同庾某去贩卖毒品,还用自己手机帮忙联系购毒人员,其通话清单也有其与购毒人员的通话记录;同案人庾某供述证实上诉人冯某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购毒人员李某辉的证言、现场抓获经过均证实上诉人冯某有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故上诉人冯某提出未参与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冯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敏洽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刘卫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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