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肖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乡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7)鲁0828刑初35号
【关键词】 贩卖毒品 毒品 从重处罚 有期徒刑 罚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 (30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974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8295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283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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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肖飞,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现住金乡县。2013年12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1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肖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存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肖飞及其辩护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范肖飞在金乡县金水湖公园停车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冰毒0.2克;2016年10月22日范肖飞在金乡县汇富名邸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冰毒0.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肖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肖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肖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肖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范肖飞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肖飞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范肖飞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肖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范肖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办案说明、(2013)金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详单,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范肖飞的供述,辨认笔录,(济)公(刑)鉴(毒)字[2016]286号物证检验报告、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肖飞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肖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肖飞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范肖飞的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范肖飞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肖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范肖飞违法所得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靳慧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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