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辽05刑终43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共同犯罪 数量大 数量较大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106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126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249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 (30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14901)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怀宇,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伟,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张伟、谢怀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辽05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谢怀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5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在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人张伟家楼下附近,以22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张伟。
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志与黑龙江七台河市一名叫”小亮”的男子(未到案)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王志联系被告人张伟,约定以每克210元共计7000元的价格将3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伟。事后,被告人张伟将7000元现金交给王志,王志通过邮政银行ATM机价格7000元汇给”小亮”,对方将毒品藏在茶叶盒中通过某某快递寄给王志(双方约定收件人使用假名”李虎”)。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在本溪市明山区××路领取快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志运输的白色晶体净重48.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6%。
3、2015年10月19日晚21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医院,被告人张伟通过被告人谢怀宇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志。王志在某某医院××病房内将毒品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并与其一起吸食。
4、2015年9月末至10月期间,在本溪市明山区张伟家附近及明山区某某超市附近,被告人张伟先后贩卖给被告人谢怀宇9克甲基苯丙胺共计3500元。
5、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怀宇在明山区××街,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已行政处罚)。
6、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谢怀宇在某某客运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已行政处罚)。
7、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怀宇在平山区某某卫校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
综上,被告人王志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9.3克;被告人张伟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4克;被告人谢怀宇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张伟、谢怀宇均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钟某、陆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张伟、谢怀宇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验报告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张伟、谢怀宇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伟分别与王志、谢环宇共同贩卖毒品,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伟在第三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怀宇在第三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张伟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谢怀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怀宇具有吸毒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谢怀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志的上诉理由是:我贩卖给张伟的10克毒品是假的;查获的48.3克冰毒我是犯罪未遂。
上诉人谢怀宇的上诉理由是:在张伟处购买的毒品我只贩卖了1.5克,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志在本溪市明山区被告人张伟家楼下附近,以2200元的价格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伟。后张伟将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谢怀宇,谢怀宇将部分毒品贩卖给他人。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在本溪市某某医院,张伟通过谢怀宇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志,后王志将毒品贩卖给何某并与其一起吸食。
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志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男子”小亮”(另案处理)联系,约定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后王志联系被告人张伟,约定以7000元的价格将3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伟。张伟将7000元现金交给王志,王志通过邮政银行ATM机将7000元汇给”小亮”,”小亮”将毒品通过某某快递寄给王志。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王志在领取装有毒品的快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8.30克(含量为65.6%)。
被告人王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伟,后张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怀宇。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某某快递信息、签收单据及公安机关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志签收的某某快递邮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两袋。
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2807号检验报告证实,在王志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8.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6%。
3、王志邮政储蓄账号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1日至12日王志邮政储蓄账号交易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志、何某、陆某、钟某、袁某、谢怀宇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均呈阳性,张伟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呈阴性。
5、证人钟某证实,我在”小运”(谢怀宇)那买过3次冰毒。2015年5月中旬,我到”小运”家购买了200元2分的冰毒。6月中旬,我到”小运”家购买了200元2分的冰毒。2015年10月9日晚,我到”小运”家给他200元购买2分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钟某对谢怀宇作出辨认。
6、证人陆某证实,2015年10月12日我向”小运”(谢怀宇)购买200元的冰毒,2分左右,我回家自己吸食了。2015年10月21日晚7点左右,我给”小运”打电话买1克冰毒,我到某某永和豆浆店给他打电话,挂电话我就被警察抓了。
辨认笔录证实陆某对谢怀宇作出辨认。
7、证人何某证实,2015年10月19日,我因患痔疮在某某医院住院,王志说吸毒就不疼了,我拿400元让他帮我买冰毒,他打的电话,对方到医院3楼,王志取的毒品,我和王志在病房一起吸食。
辨认笔录证实何某对王志作出辨认。
8、被告人王志供述,2015年9月份,张伟给我打电话说要5克毒品,我说5克冰毒每克260元,10克冰毒每克220元,张伟说要10克,但没那么多钱,我坐九哥的车到张伟家附近,我把味素掺着白矾当冰毒卖给张伟10克,张伟给我1100元,还欠我1100元。2015年10月19日晚,我在某某医院帮何某买毒品,我给张伟打电话要”一个”,张伟给我电话号让我联系,我联系这个人让他把冰毒送到医院,我购买毒品应该给他200元,我欠他200元,我在医院走廊接到毒品,向何某要20元车费给他,我和何某在病房吸食了毒品。2015年年初,我和”小亮”网上聊天,他说那边冰毒比辽宁便宜。2015年10月10日左右,我给张伟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没有,我说我能联系外地朋友买冰毒,张伟让我打听价格。我联系”小亮”,他说每克160元,我原话告诉了张伟。两三天后,张伟让我问7000元能不能买50克。我给”小亮”打电话,他同意7000元卖50克冰毒。张伟在牛心台下牛村给我7000元现金,我向”小亮”要了他邮政储蓄卡号,在卧龙镇邮政银行存取款机汇的款。”小亮”用快递将冰毒邮寄给我,我让他给我留收件人”李虎”的假名。我到某某快递签收快递后被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王志对何某、张伟、谢怀宇作出辨认。
9、被告人张伟供述,2015年9月末,王志卖给我10克冰毒,每克220元,我给他1100元,欠他1100元。”小运”(谢怀宇)帮我出货,对外卖每克400元。这10克冰毒我卖给”小运”9克,他把冰毒卖给他朋友;2015年10月19日我卖给王志1克,他在某某医院,我让”小运”给他送过去。2015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王志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毒品,别人给他每克200元,他卖我每克210元,毒品从南方运过来,需要一星期,先邮到黑龙江,再从黑龙江以快递方式邮寄到本溪。我让王志给我买了34克毒品。过了三天,我去牛心台镇下牛村把7000元钱给了王志。2015年10月20日16时,王志给我打电话说毒品到了,让我去小堡农行去取,我到小堡华联超市门口被警察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张伟对王志、谢怀宇作出辨认。
10、被告人谢怀宇供述,2015年9月,我在张伟那购买了10克左右冰毒,我给张伟1000多元。这10克冰毒我卖了一些,剩下的被我吸食了,这些冰毒和往常吸食的冰毒一样。2015年10月在明山区××街,我卖给陆某200元的冰毒,10月20日在平山区,我卖给陆某200元的冰毒,每次大约3分。10月10日左右,我卖给钟某100元的冰毒,大约1分。2015年10月19日20时,张伟打电话让我到他家取1克冰毒,我将冰毒送到某某医院,对方收到冰毒后给我20元打车钱。
辨认笔录证实谢怀宇对张伟、王志、钟某、陆某作出辨认。
11、指认照片证实,王志、张伟对某某快递取货地点及毒品作出指认,王志、张伟、谢怀宇、钟某、陆某、何某对毒品交易地点作出指认。
12、户籍证明证实王志、张伟、谢怀宇自然情况。
13、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王志、张伟、谢怀宇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王志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伟,后张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谢怀宇。
关于上诉人王志所提”我贩卖给张伟的10克毒品是假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伟供述其在王志处购买了10克冰毒,后卖给谢怀宇9克,并通过谢怀宇将另外1克卖给了王志;谢怀宇供述其将这些冰毒贩卖给陆某、钟某以及自己吸食,并帮助张伟将1克冰毒送到某某医院,毒品并无异常;而王志供述了在某某医院其联系张伟购买冰毒,后与何某共同吸食的事实,相关供述亦得到了钟某、陆某、何某证言的佐证,足以证实王志向张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志所提”查获的48.3克冰毒我是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志为了贩卖而向毒品上家购买毒品,约定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交付,王志在领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查获,其为了贩卖而购买了毒品,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谢怀宇所提”在张伟处购买的毒品我只贩卖了1.5克,大部分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怀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为了贩卖而在张伟处购买毒品,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谢怀宇及原审被告人张伟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伟、上诉人谢环宇共同故意实施部分贩卖毒品犯罪,是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谢怀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志、原审被告人张伟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伟、上诉人谢怀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沙丽敏
审判员黄曦
代理审判员刘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傅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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