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魏妹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 (2017)吉01刑更743号
【关键词】 贩卖毒品 毒品 减刑 假释 有期徒刑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罪犯魏妹玉,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案件描述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妹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魏妹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7月4日吉林省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0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魏妹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日从朝鲜人(不明身份)手里购得冰毒后,于2008年9月中旬的某一天,在其延吉市的住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将15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魏妹玉,获取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魏妹玉将冰毒带回青岛市后,以每克3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青岛市的XX林(在逃)100克冰毒;以34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青岛市的刘某(身份不明)50克冰毒,获利人民币1万元。2008年9月末,被告人金日在其住处,以每克28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30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魏妹玉。被告人魏妹玉将冰毒带回青岛市后,将该冰毒赊给青岛市的XX林。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金日在其住处,以每克28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魏妹玉90克,卖给代王新国来购买冰毒的被告人魏妹玉290克,收取105000元。被告人魏妹玉收取被告人王新国提供的辛苦费人民币2万元。2008年11月末的某一天,被告人金日通过延吉至青岛的长途客车托运的方式,以每克28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70余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魏妹玉,获人民币2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6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1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魏妹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魏妹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沈伟
代理审判员翟秋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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