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减刑案例 罪犯张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 (2017)吉01刑更652号
【关键词】 毒品 数量大 吸毒 贩卖毒品 减刑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13810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870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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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罪犯张伟,女,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01年7月26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3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6年7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4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5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3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润霞、张良、王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个人月消费较高,建议调整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伟于1997年11月间,在其住处帮助胡杰向罗洪淼两次贩卖海洛因50余克;1998年1月间,在长春市二马路加油站、人民广场附近的轮回酒吧,帮助胡杰向吸毒人员金某烈贩卖海洛因6克,指使张峰向金某烈贩卖8克;在长春市吉盛伟邦家具城附近,帮助胡杰向吸毒人员马某贩卖海洛因10余克;在长春市二马路加油站附近,帮助胡杰向吸毒人员车某明贩卖海洛因30余克。张伟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五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6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7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在监月消费较高,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沈伟
代理审判员翟秋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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