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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马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马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马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新01刑初217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吸毒 上家 没收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126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29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82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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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富,别名胡赛,男,197524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县,回族,小学文化,住本市新市区,20165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8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126日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2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区分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马富在本市长期贩卖毒品。2016514日,被告人马富在本市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门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两小包。后在本市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21单元203室搜出被告马富、“尤素”(在逃)藏匿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两包,报纸包装白色粉末一大包。经鉴定,从马富处缴获的白色粉末两小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克;从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两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78.1克,从报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542.8克中未检出常规毒品成分。

经查,2016430日被告人马富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海洛因10克。201654日被告人马富向王某贩卖海洛因四包,经鉴定,从缴获五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59.9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马富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马富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富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富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贩卖了2克海洛因,搜出78.1克毒品的房子不是其的家且毒品是尤素的,其没有向王某贩卖过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区分局接群众举报被告人马富在本市长期贩卖毒品。2016514日,被告人马富在本市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门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两小包。后在本市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21单元203室搜出被告人马富、尤素(在逃)藏匿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两包,报纸包装的白色物一大包。经鉴定,从马富处缴获的白色粉末两小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克;从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两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78.1克,从报纸包装的白色物1包净重542.8克中未检出常规毒品成分。

经查,2016430日,被告人马富向王某贩卖毒品一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9.74克。201654日,被告人马富向王某贩卖毒品四包,经鉴定四包毒品均系海洛因,分别净重9.99克、20.07克、10.05克、10.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651413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区分局民警在本市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附近将马富抓获,从马富身上搜获毒资700元,在西某钱包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对马富位于本市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21单元203室进行搜查,在客厅茶几底层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小包,在卧室收纳箱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大包,在客厅发现平铺于报纸上的白色粉末,在餐厅发现平铺于报纸上的白色不规则块状疑似毒品物。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

2.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清单证实,(1)乌鲁木齐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马富处缴获的白色粉末两小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克;从房间内搜出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两包,净重78.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报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542.8克,从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2)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阜康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缴获王某贩卖的五包净重为9.74克、9.99克、20.07克、10.05克、10.05克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马富,毒品已依法移交。

3.证人索某丽的证言证实,我和马富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于2016513日住进乌市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21单元203室,这房子是马富的朋友租的。房间内的现金,其中5万元是我自己的,剩下的钱是马富给我还的之前欠我的钱。在房子内查获的白色固体我不知道是什么,这几天都在房子里放着。

4.证人西某的证言证实,我向派出所提供一个贩卖毒品的线索,贩毒人叫马富,另外一个名字叫胡赛,回族,在本市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居住,我之前给他打过电话拿过毒品。我先打电话给他预约取货的地点,然后准备700元现金去找他购买毒品。我的电话号码是150XXXX1889,马富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2441

20165141156分许,我给马富打电话说拿两个东西,问他在不在,他说他在外面办事儿。1246分许,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在家让我过去,然后我乘坐民警的车到马富住的小区门口,我给他打电话说到了,马富来后我打开随身带的钱包,马富从钱包内抽走钱装进自己口袋,然后把两包海洛因丢到我的钱包里,我准备走的时候就被事先埋伏的警察抓住了。

辨认笔录证实,西某辨认出马富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外号叫“猴子”,201643011时许,王丽给我打电话说买海洛因,问我能不能联系上,我说可以。王丽就带着一个男的到新市区安宁渠镇给我打电话,我和她见面后就到我朋友买买家,那个男的提出要先验货,我把身上自己吸食的海洛因拿出来。那个男的烫吸了几口说货可以,他问我十克海洛因多少钱,我说每克五百元,他没有讨价还价,我就开车拉着王丽和那个男的一起到乌市三工村恒昌小区门口,那个男的给我五千元,我下车给胡赛打电话说有朋友要十个东西,每克五百元钱,把东西送过来。我等了十分钟,胡赛安排一个叫尤素的甘肃回族小伙子开车过来,我上了他的车,把五千元给了他,他给我一包海洛因,我把海洛因给了王丽,王丽他们下车就走了。

20165411时许,王丽给我打电话说和上一次那个男的过来,准备要五十克海洛因问我有没有,我给胡赛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五十个东西,他说有。我就给王丽回电话让他们过来。过了一个小时,我开车到安宁渠接他们,当时我车上有刘某全。我接上王丽往我家走,路上我给胡赛打电话让他到我家,我开车到了我们村子路口时,看见一辆白车在后跟着,到家门口,我下车往后面的白车跟前走,胡赛从白车上下来,他从身上拿出四包海洛因给我,我上车把四包海洛因给了刘某全,问王丽她们要钱,那个男的问数量够不够,我从储物盒里拿出一个小的电子秤,刘某全把四包海洛因一包一包放在电子秤上称,最后四包毛重加起来共计五十克,那个男的说便宜点,我就按每克480元问他们要24000元钱,王丽带的那个男的给了我24000元,我将这24000元装到我的手包里交给刘某全,让刘某全把钱送给白车上的人。胡赛叫马富。胡赛和尤素是朋友关系,我以前就知道这两人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马富(胡赛)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

6.证人刘某全的证言证实,王某外号叫“猴子”。20165411时许,王某开车在安宁渠农贸市场门口接上我,车到安宁渠电信公司十字路口停下,路边的一男一女上了车,王某和这一男一女说毒品交易的事情。价钱和数量,他们之前应该是说好的,王某问他们要钱,那两个人说见货再给钱,王某说你们把钱先给我,我再去买东西,那两人不愿意,这时男的说我们后面怎么停着一辆车,我回头一看,王某的车后确实停着一辆白色的车,王某下车过去了,两分钟后王某回来,把手上几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海洛因给了后排坐的人。男的讲这是多少东西,王某拿出一个小电子秤当时就称重了,好像是五十克,男的给王某24000元,王某数完钱后把钱装到他手包里并将手包给我,王某让我把钱给那辆白车上的人送过去,我过去将王某的手包放在了白车挡位处的储物盒上,对车里人讲这是猴子给的钱,当时车里坐着两个人,我一个人都不认识,副驾驶座的男子说了谢谢就把包拿过去了。王某当时让我把钱给白色车上一个叫胡赛的人,胡赛应该是王某的上家,王某是在胡赛车上取得海洛因。

7.证人王某梨的证言证实,我的别名叫王丽,20165411时许,古拜要买海洛因,我就给“猴子”打电话要50个海洛因,我和古拜在安宁渠上了“猴子”的车,车上还有一个他的搭档,之后到“猴子”父亲家,我发现车后面跟了一辆白车,白车上的人下来给“猴子”四包海洛因,我们当场用“猴子”的电子秤称了一下,每克480元给猴子24000元。之后“猴子”让他的同伙给白车上的人送钱。

8.证人马某银的证言证实,我的经名叫古拜,我来反映乌市安宁渠镇有个叫“猴子”的人贩卖毒品的线索,2016430日中午1时许,我坐朋友杨志军的车到米东区,他联系上王丽后就走了,我和王丽搭出租车一起到安宁渠镇,后王丽给“猴子”打电话,之后我们俩打车到另外一个地方上了“猴子”的车,“猴子”问我们拿多少海洛因,我说先拿十个,问他多少钱,他说5001克,我说便宜点,他说不行,后来我就拿了十克,我给了他五千元。

2016年的5411时,我坐朋友杨志军的车到米东区找王丽,让王丽帮我联系购买五十克海洛因,之后王丽给“猴子”打电话,并商量好每克五百元。之后我和王丽上了“猴子”的车,“猴子”到他父亲家时,我们发现后面一直有一辆白色的小车跟着,“猴子”刚把车停下,后面白车上的人往猴子的车走来并给“猴子”四包海洛因。然后“猴子”拿出他的电子秤,我称了是52克,然后我们商量了每克480元,我给了24000元。之后我和王丽下车被抓了。

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本市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21单元203室是我购买的,于201642日租给了索某丽。

10.《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马某将乌市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21单元203室租给索某丽。

11.通信记录一份证实,西某使用手机150XXXX1889与马富使用手机136XXXX2441的通话情况。

12.被告人马富的供述,我的经名叫做“胡赛”,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63992244120163月,我朋友尤素给我讲他舅舅有海洛因,让我和他一起贩卖,挣的钱我俩平分。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21单元203室是我朋友“再保”住的,我和尤素在这个房子里掺海洛因。

2016430日中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十克海洛因,我当时和尤素在一起,电话里我们以一克海洛因400元谈好价格,最后说定在新市区通安南路恒昌小区门口来见面交易,然后我就把王某的意思转达给了尤素,之后尤素就开车到了前面说的小区门口去给王某送海洛因了,过了一会儿,尤素回来给了我200元。

201654日早晨,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五十克海洛因,问我多少钱,我给他说每克四百元,当时尤素也在我跟前。我就把这事儿给尤素说了,尤素就离开了,下午尤素回来给我讲路上出事了,他拿回来2万元给了我19000元,他拿走1000元,除去成本,我和尤素每人挣了1000元。这五十克海洛因是我出的本钱从尤素的舅舅那里买的。

201651412时许,有个女的(西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两包东西(海洛因),我说不在家让她等一等,1340分许,她给我打电话问我到了没有,我刚好到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门前,在小区大门内侧这个女的给了我700元钱,我把两包海洛因放到这个女的钱包里了,然后我们就被警察抓获了。这个女的之前在我这里买过海洛因,是4001小包,这次她说有700元我就卖给他了大约一克多的毒品,这个女的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022901889。这些海洛因是十天前有个石河子过来的人我花600元买的。在新市区通安南路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小区21单元203室里查获的现金5万元是“再保”的钱,25000元是当时我给她还的钱,我身上的七千元是“再保”给我的钱。房子里搜获的一大包大约七十多克的应该是海洛因,其他的都是准备往海洛因掺的药,这些海洛因是尤素拿来的,药的名字是吡拉西坦片。我卖毒品挣钱的方式是,一是从别处低价买进,再高价卖出,要么就是买来海洛因掺一些东西再卖出去。

1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富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富向他人贩卖140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毒品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马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富女朋友的租房内搜出78.1克毒品,该房间虽不是被告人马富租的,但被告人马富供述毒品是尤素拿来的,其与尤素是合伙贩卖毒品的关系,挣的钱两人平分,证人王某亦证实马富与尤素是朋友关系,两人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故这部分毒品应认定为马富的贩卖数量。被告人马富向王某贩卖59.9克海洛因,有公安机关搜缴的毒品,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确凿。故被告人马富关于其只贩卖2克毒品、搜出78.1克毒品的房间不是其家且毒品是尤素的、其没有向王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2日起至203181日止。)

二、涉案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春

审判员谭红

人民陪审员买光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前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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