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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按照典型案例 杨锦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毒品按照典型案例 杨锦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毒品按照典型案例 杨锦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京01刑终114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有期徒刑 罚金 没收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672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290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2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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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锦国,男,39岁,黑龙江省鹤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9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10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111日被羁押,同年11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锦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112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1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锦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锦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锦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锦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锦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杨锦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杨锦国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0114刑初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文伟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杨亮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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