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刘洋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鄂13刑终137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自首 吸毒 有期徒刑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106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94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1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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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彬,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随州市曾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1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当场查获,同年5月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被送往湖北省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鄂1303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洋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彬及其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洋彬长期租住在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东方商务酒店508号房间。2015年4月21日19时许,雷某来到该房间找刘洋彬玩,后与刘洋彬一起吸毒。之后不久,黄路来到该房间,向刘洋彬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并用房间里的“冰壶”和刘洋彬、雷某一起吸食。吸食完后,刘洋彬等人觉得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或者“麻果”,下同)同时吸食效果更好,为满足毒瘾,刘洋彬让黄某开车载自己到明珠广场附近向一男子(身份不明)购买了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返回房间后,三人又开始吸食毒品。21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联合万店派出所民警清查东方商务宾馆时,在508房间现场查获刘洋彬、雷某、黄某三人,并当场扣押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
吸毒人员黄某另向刘洋彬购买毒品三次,并向刘洋彬支付现金三百元。
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2袋(重3.76克)、红色药丸5粒(重2.10克)中均检验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洋彬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能当庭认罪,遂判处刘洋彬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洋彬上诉及庭审时辩称,一审对我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认定错误,我只向黄某贩卖毒品2次,我贩卖的毒品数量少,并自愿认罪,请求改判。
上诉人刘洋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刘洋彬贩卖毒品3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场搜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不能计算为刘洋彬贩卖毒品的数量;刘洋彬是初犯,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洋彬长期租住在曾都区东方商务酒店508号房间,2015年4月间,黄路三次到该房间向刘洋彬共支付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吸食。同月21日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东方商务酒店508房清查时,将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的刘洋彬和黄某查获,现场搜获甲基苯丙胺3.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重2.1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刘洋彬的身份情况。
2.万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1日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曾都区东方商务酒店508房间清查时,将吸毒人员刘洋彬、黄某、雷某查获。
3.上诉人刘洋彬手机号为185××××3135的通讯记录。证实:上诉人刘洋彬与向其购买毒品的黄某在2015年4月期间多次联系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现场查获毒品的种类及数量并上缴入库的情况。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刘洋彬因2015年4月21日晚在东方商务酒店客房吸食毒品被曾都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并于同年5月5日将刘洋彬移送至湖北省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的事实。
6.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和某子(经辨认即刘洋彬)在一次吃饭时谈到毒品并互留了电话。最近,我打电话问他是否有毒品,他说有,让我到东方商务酒店五楼他住的房间找他。我一共在他那儿买了3次果子冰(冰毒配麻古),总共300元钱的。昨天晚上(2015年4月21日)17时10分,我打他电话问他是否方便(有没有毒品的意思),他说只有白的(指冰毒),然后我就去他的房间,房间里有涛子的女朋友和一个瘦高个男的(雷某)。我自己将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烧着吸食好了以后,涛子让我开车送他去明珠广场,他说有点儿事,回到房间后,他拿出红色的麻古,我才知道他是到明珠广场买毒品。我和某子、瘦高个一起吸食了涛子买回来的毒品以后,警察来把我们抓了。
7.证人雷波的证言:我经常住在刘洋彬开的东方商务宾馆508房间,通过凑份子的方式在房间里吸毒,就是每次吸食毒品以后给刘洋彬50、100元不等的现金。2015年4月21日晚,我和刘洋彬、还有一个在烟草上班的男子(即黄路)在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供述,其帮刘洋彬送毒品两次。
8.上诉人刘洋彬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上班,平时在别人那儿进货(毒品)再卖。雷某平时跟我在一起,有人打电话找我买毒品,我有时让他送,平时我包他吃喝住,给他玩东西(吸毒),我没钱的时候他也跟我凑份子吸毒,因为我是以贩养吸,手上基本上没有多余的钱。黄某经常在我这里买毒品,在我住的(东方商务宾馆508)房间吸毒,有三次他吸完毒以后给了我300元,但大多时候他都是欠账。昨天晚上(2015年4月21日)黄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只有白色的(冰毒),过了一会儿他来到我的房间,我、黄某、雷某我们三个人将冰毒放在锡纸上吸食,吸完后觉得没过到瘾,我和黄某到明珠广场去找一个人买了700块钱的麻古和冰毒,钱是我出的,回到房间我们三人又一起吸了一些果子冰,到晚上9点多被公安抓了。
9.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字(2016)第435号毒品检验意见书:送检的白色晶体2袋重3.76克,红色药丸5粒重2.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辨认笔录。经出示一组10张不同男性照片让证人黄某、雷某辨认,二人均指认出上诉人刘洋彬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二审开庭时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彬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洋彬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和证人黄某、雷某的陈述相印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故上诉人刘洋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次数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刘洋彬是在办案民警清查时发现刘洋彬吸食毒品被抓获,尚未掌握刘洋彬贩卖毒品的事实,刘洋彬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彬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彬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刘洋彬的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琼
审判员陈赤锋
审判员彭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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