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罪犯郑焕礼减刑刑事裁定书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 (2017)吉01刑更625号
【关键词】 贩卖毒品 毒品 吸毒 减刑 假释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13810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870877)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罪犯郑焕礼,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普通高中结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案件描述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焕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郑立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郑焕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郑焕礼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建议从严掌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2月5日,该犯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公寓2号楼2913房间内,以每克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病毒,获得800元,并从该犯身上搜出病毒4.95克。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二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74元。有艾滋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郑焕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主观恶性深,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郑焕礼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沈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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