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王林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渝03刑终38号
【关键词】 毒品 立功 贩卖毒品 明知 坦白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106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15148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974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90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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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女,1996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渝010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林到购毒人员冉某在涪陵区江东街道插旗居委1组安置房8幢2单元4-3号的家中,将2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1克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0.38克卖给冉某,获得赃款60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在冉某家楼下将王林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赃款600元;在冉某家将冉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2.毒品现场提取笔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等;4.物证检验报告;5.通话清单、扣押清单;6.监控截图及照片;7.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证人冉某等人的证言;9.被告人王林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8克,予以销毁;没收被告人王林犯罪所得赃款60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林的上诉理由是,她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林提出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林在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他人的行为,但因证明被抓捕人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故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对王林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昔原
审判员何虎
代理审判员张胜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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