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赣04刑终79号
【关键词】 贩卖毒品 毒品 有期徒刑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290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2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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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金,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赣0403刑初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金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金金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金金撤回上诉。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刑初4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选奎
审判员魏伟
审判员江薇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采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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