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贩卖毒品罪2017刑终358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粤01刑终358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从重处罚 从轻处罚 犯罪未遂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6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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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大哥”,出生地陕西省商南县,住陕西省商南县。2005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收购赃物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1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7日下午,王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购买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周某以人民币150元向同案人“新塘”购买了1小包用双喜牌香烟盒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被告人周某认为该小包物品即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广州市黄埔区东兴批发市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该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净重0.29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却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透明晶体0.29克及作案工具白色vivo牌手机1部。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两人商定上诉人周某向证人贩卖200元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周某为牟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依法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述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伦铭健
审判员马伟锋
代理审判员陈骏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晓霞
案例自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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