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涛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京02刑终52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从重处罚 毒品再犯 吸毒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290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2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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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涛,男,1969年5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场路某号;因吸毒成瘾,于1998年12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16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谭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谭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谭涛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谭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谭涛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谭涛撤回上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160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硕
审判员孙轶松
审判员金昌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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