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王耀刚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0月成立了北京某商务调查中心,开展非法讨债业务。2009年2月北京某公司总经理黄某委托陈某帮其讨回欠款十一万元,陈某按约定收取劳务费一万一千元。
2009年3月,黄某又让被告人陈某帮其讨要债务。2009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招集被告人马某等五人一同前往债务人处讨回欠款十万元,后将十万元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据为己有。
检察机关认为,陈某、马某等五人无视国法,为谋取私利,从事追讨债务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人接受朝阳区人民法院指定并受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和尚权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马某的辩护人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认为本案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马某等人代理他人讨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应是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本条所列举的前三项内容,违反“国家规定”应是指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按照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其行为也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代理他人讨债方面的禁止性规定,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马某等人代理他人讨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讨债行为本身没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本案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二、本案不存在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客体。
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客体是市场秩序,这里所说的市场秩序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有关主体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合法经营某一方面的业务所形成的市场秩序。如果某一主体没有经过批准非法经营这一业务,必然破坏在这一业务领域所形成的市场秩序。
而讨债业务并没有一个合法的主体在合法经营,也就不存在这方面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不存在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客体。
三、根据北京市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会议纪要,也不应对本案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该纪要第二条第(三)项:“重点打击区别对待。各级公检法机关要注意两个区别对待:一要区别对待合法、非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以非法手段追讨高利贷、赌债等非法债务的,应依法严惩;对于债权人委托“两类公司”追讨合法债务的,应依法处罚“两类公司”的非法手段。”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马某等人在讨债过程中没有采用非法手段,所以,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指控也不符合上述纪要的精神。
综上所述,马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北京市公检法三机关工作会议纪要所要处罚的对象,辩护人建议法庭依法宣告马某无罪。
201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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