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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从轻处罚

 [日期:2015-11-1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及亲属章某的委托,指派田帅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0101021上午,王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2010102盗窃娇兰佳人化妆品专卖店的犯罪事实、20101018盗窃金凤呈祥蛋糕专卖店的犯罪事实和20101019盗窃金莱克服装专卖店的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 2010916盗窃娇兰佳人化妆品专卖店的犯罪事实、2010924盗窃李宁服装专卖店的犯罪事实、2010106盗窃金莱克服装专卖店的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参照该规定,王某在自动投案时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后交待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减轻、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部分犯罪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01019,王某和张晓龙盗窃金莱克服装专卖店,对于已搬至店门口的服装和鞋子,由于被保安员发现未能得逞,构成犯罪未遂。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故应当对王某该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主动归还了部分赃物,可以减轻处罚。

     王某自动投案后归还了赃物以及同案犯张晓龙的退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而可以减轻王某的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减轻处罚。

从犯罪起意上讲,被告人张晓龙来北京之后,想在北京做生意但又没有本钱,遂提出盗窃的想法。王某当时思想挺矛盾的,在张晓龙的劝说之下才被动参与盗窃。

对于每一次盗窃,都是有张晓龙提议并选址,王某被动参与。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因而,可以对王某从轻处罚。

五、北京市门头沟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京门价(鉴)字第2011021号】未考虑财产折旧,鉴定结论不准确。

根据被害人徐兰兰的询问笔录,被盗物品包括两台戴尔台式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鼠标和键盘等。该物品于20095月购买,共计3650元,有发票证。201117日,时隔一年半后,该物品鉴定价格为3560元。显然在鉴定时未考虑折旧,因而得出的结论是不准确的。

尊敬的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被告人具有“从宽”的法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符合该政策的精神。在我发言的最后,我代表被告人,代表他的妻子,真诚地请求你们,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 田帅  律师

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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