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律师:贵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为保障本案庭审顺利进行而辛勤工作的法警;贵州的律师同仁,以及专程到贵阳督导本案审理的各位领导:
大家辛苦了!
本人周泽,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是被告人黎庆洪的辩护人。
感谢大家在本案开庭以来,对包括本人在内的律师辩护工作的支持,特别是合议庭三位法官,在三十多天的庭审中,对辩护人的不同辩护方式,都给予了充分的包容。在我下面发表的辩护意见中,或许还需要得到一些包容。
在本案庭审进入辩论阶段之前,我就在想,就本案这样一个检察机关指控众多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案件中,我作为所谓“黑老大”的辩护人,要是在全面听取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之后,再由我来发表总结性的辩护意见,是不是会更好。真是巧得很,我作为第一被告人黎庆洪的辩护人,正好被安排最后一个发表辩护意见。
作为辩护人,有机会为黎庆洪这样一个优秀的民营企业家、一个著名赛车手、一个布善于乡里,造福于国家的人民代表、政协委员辩护,为他的家庭提供法律帮助,并让他们在被审判中得以澄清欲加之罪,我感到十分荣幸。
今天还能出现在小河法庭上为被告人辩护, 我又感到十分庆幸:在公安机关对我作了大量调查的情况下,没有把我抓起来,没让我成为律师界的第二个“李庄”,我真的要感谢八辈祖宗,积了大德。
出现在今天这个法庭上,面对众多被告人,面对众多开阳县的父老乡亲,我感到万分羞愧和歉疚,因为在黎庆洪等第一次被追诉时担任黎庆洪的二审辩护人,我进行调查取证,对该案进行曝光,导致很多人被追诉,沦为今天的被告人,给这些被告人和他们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痛苦和灾难。
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黎庆洪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采矿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庆洪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本案是一起人为“制造”出来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黎庆洪被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具体犯罪,完全是司法机关嫁接和强加在黎庆洪身上的。黎庆洪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任何一项犯罪。基于我的当事人黎庆洪不构成犯罪,对其羁押完全不具有正当性的考虑,我已向法庭提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希望法庭能够依法给予处理。
第一部分:个罪辩护
一、黎庆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P42-43指控黎庆洪的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供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应视为没有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二、黎庆洪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虽然公诉人在宣读公诉词时,没有再提被告人黎崇刚、黎庆洪被指控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鉴于公诉人在举证时已就该项犯罪进行举证,且宣称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我的当事人有罪。所以,辩护人仍需要对起诉书指控的该项犯罪作出辩护。
起诉书指控黎庆洪、黎崇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基本事实是唆使当地村民田维斌煽动黄正书、黄均祥、田维举、田维平等其他村民堵清江磷矿的路。
有意思的是,控方证据中,说黎庆洪指使堵路的,没提到黎崇刚;说黎崇刚指使堵路的,没提到黎庆洪。辩护人不知道起诉书所称黎庆洪、黎崇刚指使村民堵路的根据在哪里,是二人同时指使村民堵路,还是先后指使村民堵路?
辩护人注意到,控方证据中,指向黎庆洪的,只有清江磷矿老板郑永一的“证言”。这个叫郑永一的未出庭证人,是什么人呢?他的笔录中已经反映出来了, 他是被黎庆洪举报非法采矿的人,是与黎家发生过多次矿界纠纷的人,在与黎家的三次矿界纠纷中,他的清江磷矿三次都有越界,黎家只有两次越界。就是这样一个如果黎家构成非法采矿罪其也当然构成犯罪的证人,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时,想当然地全面而具体地对黎庆洪指使堵路的“目的”、“背景”进行“作证”,说是他不愿意与黎庆洪合伙开矿,有村民去他的清江磷矿拉矿被他们拒绝,黎庆洪等就等此机会,堵他的矿山。
那么,郑永一是怎么证明黎庆洪指使清江村民堵他矿山的呢?他在公安人员给他做的“询问笔录”中有这样一句话:“我听到有人说是黎庆洪指使田老九来带头堵路的,但我们没有证据”(卷12,P3)。全案中,能够指证黎庆洪指使堵矿的,就是这样一份“证人证言”的这样一句连自己都说“没有证据”的话!
仅凭一份孤证,而且是证明内容完全不具有确定性的证人证言,就能将一个被告人定罪判刑吗?当然不能!但让辩护人惊倒的是,就凭这样一份“证人证言”,黎庆洪第一次被追诉在贵阳中院审判时,被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了三年徒刑!什么叫欲加之罪?这就叫欲加之罪!
公诉机关就这项犯罪对黎崇刚的指控,又有什么证据呢?除了以讯问笔录的形式体现的带头堵路的田维斌的两份“证人证言”中的第二份“证言”(第12卷P14-20)提到黎崇刚怂恿他们去堵路之外,控方没有其他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实黎崇刚怂恿村民堵路。而间接证据均为“证言”,而且这些“证言”关于黎崇刚怂恿堵路的内容,要么是听田维斌说的,要么是听黎崇刚与别人通话时“听到”的。
那么,田维斌的“证言”又是怎么证明黎崇刚指使堵路的呢?
在公安机关被作过两次讯问笔录的田维斌的“证言”中,关于黎崇刚怂恿堵路的内容,是在其第二份“证言”中提到的,在其第一份“证词”中并未提到;是在公安人员“再次”对其进行讯问,问其“想起来了没有?”,田维斌才“想起来”的。公安人员“再次”进行讯问时,问他们为什么要堵路,田维斌说是马口磷矿老板黎崇刚让他们这样做的,是黎崇刚叫他带人去堵清江磷矿的路的;说是黎崇刚让他们去堵清江磷矿的路的目的是让清江磷矿的老板郑永一无法正常经营矿山,这样的话,黎崇刚就可以低价购买郑永一的清江磷。(市局卷第12卷P14—119)
田维斌的“证词”有很多明显不符合情理的地方。遗憾的是,在2010年贵阳中院一审开庭时,律师申请田维斌到庭作证,该证人也同意作证,准备对其之前的证言作出说明,但贵阳中院却未让其上庭作证。所幸田维斌在此次小河法院开庭时,经黎庆洪、黎崇刚父子多次强烈要求,被法庭准许到庭作证。田维斌当庭证明,堵路事件与黎崇刚、黎庆洪无关,并对其两份笔录前后不一的说法作了解释:第二份笔录说黎崇刚指使堵路是在公安局被审了两天一夜,在被打、反吊的情况下,被迫在公安人员写好的笔录上签字的。就凭田维斌被暴力逼取的证词,黎崇刚在贵阳中院接受审判时,也被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了三年徒刑!
实际上,田维斌等组织村民堵路,黎崇刚家也是受害者,黎家经营的一个姊妹崖磷矿和牛滚田磷矿外运道路也不能通行,黎崇刚根本不可能去怂恿村民堵路。堵路事件发生后,政府部门的调查早已证实,堵路与黎家没有关系。然而,公安机关不知是出于什么考虑,非要霸王硬上弓,不惜制造假证,也要用这桩堵路事件,给黎崇刚、黎庆洪父子强加罪责。在此意义上,有辩护人认为办案机关黑打,辩护人认为是一点也不过分的。
令人欣慰的是,公诉人在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堵路与黎家父子无关后,放弃了这桩指控。辩护人在这里,不再就这犯罪的构成进一步展开辩护。
但值得注意的是,今天小河法院审理的黎庆洪案,是在贵州省高院将原贵阳市中院一审的黎庆洪案发回重审的情况下,检察院撤诉,而后小河检察院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又重新对黎庆洪、黎崇刚提起公诉的。公诉机关对本罪的起诉,完全违背了禁止双重危险的刑事追诉原则及两高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在此,辩护人也提请合议庭和公诉人注意,本宗犯罪的核心证人田维斌的庭前证言,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体现的。而田维斌并未被刑事立案。这无疑属于办案人员通过讯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方式,对证人逼取证词;田维斌在出庭作证时,已详细陈述了其被贵阳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通过吊铐的方式,逼取证词的详情。本案其他犯罪指控中的证人证言,在公诉人举证时,被告人、辩护人也均提出了异议,这些证人的证言,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是否存在田维斌这样的情况,是非常值得重视的。
三、黎庆洪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黎庆洪、黎崇刚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黎庆洪、黎崇刚为达到吞并清江磷矿的目的,指使矿山工人越界进入清江磷矿矿区以及两矿间相邻矿带非法开采。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处罚的决定,并要求黎崇刚对越界开采的巷道进行封堵后,黎庆洪、黎崇刚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于不顾,仍然继续指使工人越界对清江磷矿所属矿区进行开采。
这桩指控涉及的马口磷矿与清江磷矿之间的越界采矿纠纷是客观存在的。但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及《刑法》第3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罪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
从马口磷矿与清江磷矿之间的越界采矿纠纷的具体情况来看,双方发生的三次越界采矿纠纷,前两次是双方互有越界,第三次是清江磷矿越界,马口磷矿没有越界。对越界的出现,黎崇刚、黎庆洪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所作的笔录反映,2005年和2006年的两次越界采矿,都是双方采矿巷道相互打通后,双方才意识到出现越界采矿的。(市局卷25,P36-38;P41-42)这意味着,在巷道打通之前,双方都没有意识到自己在越界采矿,更谈不上非法采矿的犯罪故意。黎庆洪在2005年7月就第一次越界采矿接受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所作的笔录也证明,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不是故意的,而是在井下采矿中无法判断是否越界所致。在这份笔录中,黎庆洪反映,“越界开始不清楚,是后来2005年的5月1-7日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实地测绘后我们才知道我矿有越界现象。在2005年4月23日开阳县清江磷矿与我们1号矿井贯穿后,只知道他们已越于我矿区范围内……”(市局卷25,P95)。
开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9月1日向开阳县政府出具的《马口磷矿、清江磷矿越界开采情况汇报》,也证实,因马口磷矿、清江磷矿在2005年4月因涉嫌互有越界采矿违法行为,开阳县国土资源局聘请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对两矿山井下采矿情况进行测量核实,发现双方互有越界采矿违法行为,于7月分别对两矿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处理;2006年10月因清江磷矿反映马口磷矿越界开采,开阳县国土资源局聘请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进行测量核实。中化地质矿山总局于2006年11月提交两矿山采矿纠纷鉴定报告及相关图件,报告指出两矿均有新的越界采矿违法行为; 2007年10月马口磷矿反映清江磷矿继续越界采矿,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又聘请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对清江磷矿越界情况进行核实,中化地质矿山总局于2008年5月出具的报告确认,马口磷矿无新的越界采矿行为,清江磷矿继续存在新的越界采矿违法行为,越界采矿消耗资源量6.6万吨(其中在保安矿带内消耗矿石量3.2万吨,在马口磷矿范围内消耗矿石量3.4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77.004万元。
显然,马口磷矿与清江磷矿的三次越界采矿纠纷中,对是否越界采矿,国土资源部门都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作出的判断,而前两次矿界纠纷更是双方矿井贯通后,双方才意识到出现了越界采矿。这也表明,井下采矿过程中,因无法准确判断矿界而不可避免出现越界采矿,是一个规律。因此,公诉机关将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认定为黎庆洪、黎崇刚为达到吞并清江磷矿的目的而实施的非法采矿犯罪,对马口磷矿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依据的,完全是无视客观规律对马口磷矿一方强加罪责。如果说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是为达到吞并清江磷矿的目的,那清江磷矿的越界采矿,又是为了什么呢?显然,起诉书所谓黎庆洪与黎崇刚为达到吞并清江磷矿的目的而越界采矿,只不过是与马口磷矿存在采矿纠纷的清江磷矿负责人“配合”办案机关,“制造”黎庆洪家“欺压百姓”、“垄断一方矿业经营”的“黑社会”罪证,而想当然的强加之词,并不是客观事实。
常识也告诉我们,在井下采矿过程中,要准确判断矿界是十分困难的。采矿工人不可能准确判断矿界,通常也不会去考虑是否越界,而是只要发现有矿就向前开采,没有矿就继续向前找矿,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越界采矿的情形。因此,井下采矿过程中,越界采矿的现象时有发生。在矿山工作几十年的矿工吴觉忠,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也证实,在井下采矿无法准确判断矿界。
实际上,起诉书指控黎庆洪、黎崇刚为达到吞并清江磷矿的目的而越界采矿,根本不合情理。越界开采是一种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而且通过越界开采也不可能实现吞并清江磷矿的目的。没有人会愚蠢到以越界采矿的手段,甚至以非法采矿的犯罪手段,去试图实现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吞并他人矿山的目的。另,清江磷矿及其与马口磷矿之间的保安矿带,都不是矿产资源法及刑法所指的“国家规划矿区”,起诉书所谓“违反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划”完全无从谈起。
所谓黎庆洪、黎崇刚“指使矿山工人越界进入清江磷矿矿区以及两矿之间相邻矿带非法开采”,也证据不足,且不合情理。
公诉人举示的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2008年11月出具的《开阳县腾龙矿产经营部越界开采磷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卷25,P170)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卷25,P142)证实,开阳县腾龙矿产品经营部越界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量为1.33万吨,系2005年5月份至2006年10月底期间形成。但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受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的《贵州省开阳县花梨乡清江磷矿与贵州省开阳县腾龙矿产品经营部马口磷矿采矿纠纷鉴定报告》载明: “采空区I、采空区II及新增巷道形成的时间是在2005年7月处罚前形成的?还是在2005年7月处罚后形成的?本次工作未查明。”(报告结论7.4)。也就是说,1.33万吨的资源破坏量只能证明是2005年5月份至2006年10月底期间形成的,至于是马口磷矿2005年7月被处罚之前形成的,还是处罚之后形成的,根本没有结论。
如果马口磷矿越界开采造成的1.33万吨资源消耗量是在2005年7月被处罚之前形成的,那就意味着马口磷矿非法采矿于2005年7月受处罚,被责令停止开采后,已经停止开采,之前的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是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现控方证据显然不能证明,马口磷矿因越界采矿于2005年7月受处罚,被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故意非法采矿,以致造成了1.33万吨的资源破坏量。
虽然在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就越界开采对马口磷矿作出处罚并要求对越界开采的巷道进行封堵后,马口磷矿再次出现过越界采矿的情形,但这并不等于非法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实际上,在双方第一次出现相互越界采矿后,马口磷矿即对贯通的矿井进行了封堵,在之后并没有打开已经封堵的矿井,延续之前的越界采矿行为,进入清江磷矿采矿范围继续采矿,而是在新的开采中,因无法准确判断矿界,以致出现了新的越界开采。新的越界开采行为,完全是一种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甚至过失都谈不上,根本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
马口磷矿和清江磷矿都有越界开采行为,而且清江磷矿越界开采次数比马口磷矿还多;没有证据证明马口磷矿存在越界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越界开采行为,以致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且在越界开采破坏资源量是否属经责令停止开采后形成尚不明确。公诉机关认定马口磷矿的一方是为了吞并清江磷矿而越界开采,对经营马口磷矿的黎崇刚、黎庆洪治以非法采矿罪,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是无视井下采矿无法准确判断矿界以致不可避免会出现越界采矿的客观规律,完全是欲加之罪,且有选择性司法之嫌。如果说公诉机关对黎家的非法采矿罪追诉能够成立,那就意味着清江磷矿老板郑永一同样能够成立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在放纵清江磷矿老板郑永一的非法采矿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采矿罪需要处罚的是直接责任人。在卷证据证实,黎崇刚从2004年以后就没有参与马口磷矿的管理;马口磷矿有专门的矿长、副矿长等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的管理,黎庆洪不是马口磷矿的具体管理人员,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谓黎崇刚、黎庆洪指使越界采矿,也只是个别未出庭证人的说法,而且,对黎崇刚、黎庆洪是分别指使矿工越界采矿还是同时指使矿工越界采矿,均无从证实。在已有出庭证人证实被公安机关暴力逼取证词的情况下,未出庭证人不利于被告人的内容,完全不具有可信度。因此,且不说控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马口磷矿故意越界采矿,对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行为,根本不应以非法采矿犯罪论,即或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能够认定为故意越界采矿,公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追诉黎庆洪、黎崇刚,对黎家父子进行“一石二鸟”的追诉,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让人惊奇的是,像本宗犯罪指控一样,起诉书指控的多宗犯罪,都是对黎庆洪、黎崇刚进行“一石二鸟”式的追诉。辩护人很奇怪,黎庆洪、黎崇刚虽是父子,但各有事务,怎么可能在不同的犯罪中有共同的行为。
在此,辩护人同样要提醒法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的非法采矿罪,在检察院2009年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被贵州省高院发回重审,检察院已经撤诉,现并无任何新的证据和事实重新起诉,人民法院根本不予以受理。
四、黎庆洪不构成赌博罪
起诉书指控黎庆洪犯赌博罪的事实有多起,除涌鑫电玩城一桩外,公诉人当庭举证时释明,其他赌博事实不作为对被告人黎庆洪犯赌博罪的指控。
公诉人放弃对黎庆洪参赌行为的赌博犯罪指控,是十分正确的。因为,黎庆洪作为一个企业家,其参与赌博活动,只是为了娱乐,输赢都无所谓,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或聚众赌博,根本不构成赌博罪。
起诉书第57页第(七)项所涉涌鑫电玩城设赌博机的行为,对被告人黎庆洪犯赌博罪的指控同样不能成立。
1、证明黎庆洪、黎猛伙同龙康、蒙祖玖、吴正刚、刘语、张涛、任平、李加波、方超及邓德权、蒙政投资开设电玩城,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对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等人的讯问笔录中,各被告关于黎庆洪、黎猛在“涌鑫”电玩城 “投资”及“持股”的说法完全不一致:黎庆洪在贵阳市公安局的说法(侦查卷3,P33-34;侦查卷15,P35-36)是,龙康从黎猛的磷都典当行拿了20万元一直没还,就让龙康踢走其他几位股东由其入股,从而将该20万元转为黎庆洪持有30%股份,其股权是交给其弟黎猛行使的;黎猛在贵阳市公安局的说法(侦查卷3,P76-77;侦查卷15,P38-39)是,由龙康担保,刘有多到其典当行借款6万元到期未还,龙康让其接受刘有多债转股,经其兄黎庆洪同意后便在电玩城占股,而后又投资15000元,共占41%的股份;龙康在贵阳市公安局的说法(侦查卷4,P48,P67;侦查卷15,P44))是,黎庆洪、黎猛、蒙祖玖、吴刚林、李家波、张小红、邓德权、蒙小春八人共同投资开设“涌鑫”电玩城,黎庆洪与黎猛投资12万元,占股42%。其他人对黎庆洪、黎猛在“涌鑫”电玩城占股份,都是“听说”的。
而在贵阳中院受审时,黎庆洪、黎猛、龙康都明确否认黎庆洪、黎猛对“涌鑫”电玩城有投资(贵阳中院一审正卷二:庭审记录);龙康在其提交法庭的个人陈述中,也明确否认黎庆洪、黎猛对“涌鑫”电玩城有投资。黎庆洪接受七一专案组讯问,以及在本次庭审中,均坚持在涌鑫电玩城没有股份的说法,而且得到涌鑫电玩城法定代表人龙康的证实。
涌鑫电玩城股东协议证明,黎庆洪、黎猛均不是该电玩城股东;电玩城员工名册也证实,黎庆洪、黎猛并不是涌鑫电玩城员工。显然,黎庆洪、黎猛是否对“涌鑫”电玩城有投资,是否在该电玩城持有股份,以及持有多少股份,根本事实不清。
2、证明涌鑫电玩城聚众赌博,及罗浩、罗毅在电玩城看场子的证据不足。
在卷证据,只能证明电玩城设有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而没有证据证明电玩城有聚众赌博行为。2008年4月,涌鑫电玩城受过行政处罚,事实也是“非法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而不是因为赌博。公诉人在举证时,连起诉书所列若干参赌人员的一份证词都没有。如何认定赌博行为的存在?!
关于在涌鑫电玩城看场子的问题,罗毅、罗浩当庭均予否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也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电玩城有人砸场子,而罗浩、罗毅实施了什么看场子的行为。相反,在卷证据证实,涌鑫电玩城2007年9月份领取营业执照,经营到2008年4月被行政处罚,而罗毅2007年10月11日就因为在云南贩毒被抓了,并于2008年4月在云南被判刑罚,罗毅根本没有可能在涌鑫电玩城看场子。
3、电玩城设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不等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
开阳县工商局2007年为“涌鑫”电玩城颁发的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开阳县涌鑫娱乐城”,“投资人姓名”为“龙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普通游戏(不含国家明令禁止机型)”。“涌鑫”电玩城有开阳县文体广播电视局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一应合法经营证照。显然,“涌鑫”电玩城属于合法的游戏娱乐场所。作为经营性的游戏娱乐场所,当然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与赌博犯罪意义上的“以营利为目的”有根本性的区别。虽然“涌鑫”电玩城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但这并不等于聚众赌博,也不等于“涌鑫”电玩城有赌博违法或犯罪行为。
4、公诉机关对涌鑫电玩城的追诉,违背责任自负及一事不再罚的法治原则。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游戏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型,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据此,“涌鑫”电玩城设赌博机的行为,只需要接受行政处罚,而事实上电玩城已接受了行政处罚。
在公安机关已对涌鑫电玩城已行政处罚,且没有证据证明开阳县公安机关处罚包庇、犯罪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对涌鑫电玩城股东以刑事犯罪进行追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一事不再罚的法治原则。
5、企业违法,处罚所有股东,于法无据。
在卷证据证明,“涌鑫”娱乐城法定代表人是龙康,负责人是龙康和吴刚林。黎庆洪与其弟黎猛即使是 “涌鑫”娱乐城股东,因其既不是电玩城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是直接负责人,电玩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以及顾客到电玩城赌博娱乐,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该由仅仅是股东的黎庆洪和黎猛承担责任。况且,黎庆洪与其弟黎猛即使在“涌鑫”娱乐城持股,其持股行为也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犯罪行为,而只是对一个依法设立的企业的正常投资行为。公诉机关不区分企业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对企业所负的法定责任,也不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径行将“涌鑫”电玩城设置赌博机的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赌博犯罪,追究仅仅是股东(如果是的话)的黎庆洪及其弟弟黎猛的刑事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凡是企业的违法犯罪,所有股东都得承担责任,那一个上市公司持有股票者不计其数,如果都将其股东予以追究,需要多少司法人员来执法,国家需要建多少监管场所呢?!
五、公诉机关指控黎庆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黎庆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是:被告人黎庆洪从陈华伟(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得步枪一支、步枪子弹50发。从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人黎庆洪先后将该枪非法藏匿于其本人所驾驶的车内及其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并多次携带该步枪在开阳县花梨乡等地非法打猎。2008年7月到2008年9月,黎庆洪外逃期间将枪交给被告人何春江,何春江将该枪支非法存放在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己的宿舍内。2008年9月,被告人黎庆洪安排何春江将该步枪交还陈华伟,陈华伟于2008年9月25日将该步枪交到公安机关。
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陈华伟的证言,除黎庆洪用所持有枪支多次打猎(黎庆洪供述只打过一次猎)及外逃(2008年7月到9月,黎庆洪是在外地赛车)之外,起诉书对本桩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非法持有枪支起诉被告人黎庆洪,却是错误的。
在卷证据证实,所谓黎庆洪非法持有的枪支,经鉴定为“击针缺损,不能正常击发”。
非法持有枪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只有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能构成犯罪。涉案枪支“击针缺损,不能正常击发”,已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已失去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黎庆洪对该非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持有,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追诉。
退一步讲,即使黎庆洪持有涉案枪支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系“持有型”犯罪,只有行为人处于非法持有枪支状态时,才对公安安全具有威胁,才具有社会危害性,才应该以犯罪论处;一旦不再持有,就失去了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就不应再以犯罪论处。虽然黎庆洪向他人借用枪支打猎,并在较长时间持有,但早在案发前就已将枪支归还他人。黎庆洪自其将枪支归还他人之日起,对社会已不再具有危害性。公诉机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黎庆洪予以起诉,明显是错误的。
在此,辩护人再一次提请合议庭注意,公诉机关对黎庆洪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也是在撤诉后重新起诉的,而重新起诉并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属违法起诉,法院理应不予受理。
六、黎庆洪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黎庆洪被指控聚众斗殴罪涉及两桩具体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下面分别作出辩护。
(一) 瓮安丁耙寨事件(起诉书第47页第十项第1桩):
公诉机关就丁耙寨事件起诉本案被告人聚众斗殴的证据,就是本案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几名未到庭证人的证言。鉴于,本案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差异较大,不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相互矛盾,众多被告人称庭前供述系被逼供;多位未到庭证人证言,系以“讯问笔录”的形式体现,且有证人到庭作证时称被暴力逼了证词,故,辩护人认为,对未到庭证人证言应谨慎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有异议的,则不应采纳。对被告人供述则应以当庭供述为准。
基于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丁耙寨事件的指控,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部分事实,而部分事实则无法认定;对可以认定的部分事实,起诉书的指控,定性明显错误。
1、丁耙寨事件事实不清部分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庆洪、蒙祖玖及蒙政乘坐胡贵驾驶的吉普车到丁耙寨赌博,因赌假钱被打,车被扣后,组织何菊建等人去寻仇报复。
然而,黎庆洪当庭否认带领何菊建、唐武军、杨松、张吉宇等人前往瓮安报复,供称当时自己被一个叫徐小勇(现已在瓮案打黑中治罪)的劫持了,对哪些人去了瓮安,自己根本不知道;被指与黎庆洪一起去赌博的蒙祖玖,当庭否认与黎庆洪一起去参与这次赌博活动,连丁耙寨在什么地方他都不知道。被指控由黎庆洪带领去瓮安报复寻仇的被告人何菊建、杨松,当庭否认被黎庆洪带领去瓮案报复寻仇;被指受组织去瓮安,并到瓮安城边高家坳聚集的人,列明具体姓名者,二十余人,其中有十名不是在庭被告人,也未到庭作证,而在庭的何菊建、杨松、蒙祖玖、尚兴忠、张涛、刘健、刘宽财、吴正刚、胡长江等多位被告人,均否认去瓮安参与了这次“聚众”活动,而承认这次去了瓮安的刘语、吴太勇、张吉宇等人均不是黎庆洪组织去瓮安的;承认去了瓮安的多位被告人均否认带了铁棒、木棒、钢管、砍刀、斧头等凶器。起诉书指控当地村民罗开贤惹怒黎庆洪被刘语、何东升、张明华、佘从亮等人殴打这一事实,被告人刘语及黎庆洪均予否认,黎庆洪称并不在现场,刘语供述称并未参与殴打罗开贤。
黎崇刚也否认组织人去为儿子寻仇报复,并显摆势力,对到场人员发表讲话;黎崇刚当庭陈述自己当时在瓮安做生意,当天与瓮安县公安局的多位同志在一起,正好在一个饭馆遇到了去瓮安的唐武军、胡贵等几个人,根本不知道这些人去瓮安是干什么或干了什么。为证明自己当庭陈述的真实性,黎崇刚还当庭说明了当时与他在一起的多位公安人员的名字,要求法庭予以调查。这一事实,应该不难查实。
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来看,瓮安县公安机关曾对丁耙寨事件作过调查,本案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中,均未调取瓮安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该事件的案卷材料。这是令人十分费解的。而这也是本桩指控事实不清的原因。
公诉机关现已放弃了对黎崇刚的聚众斗殴犯罪指控,不知道是否是对该桩指控所涉“犯罪事实”的修正?在对黎崇刚的指控都已被人放弃的情况下,这桩指控还能成立吗?
2、公诉机关对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定性错误。
无论是谁叫人去瓮安的,黎庆洪在瓮安因被怀疑赌假钱,被人殴打,并扣人扣车,有人通知了多人去瓮安,帮助黎庆洪索要被扣的车辆,都是可以确认的事实。前去瓮安的何东升、佘从亮、张明华因受罗开贤酒后出言刺激,对罗开贤进行了殴打,最后被处劳教,也是一个可以确定的事实。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为黎庆洪而去瓮安丁耙寨的人,是“到瓮安县雍阳镇钉耙寨村寻找殴打黎庆洪的男子并索要吉普车”。这一事实说明,去瓮安的这些人,不是基于与什么斗殴的目的去瓮安丁耙寨的。这些人去瓮安也没有发生斗殴行为。这些人即使都是黎庆洪叫去的,也不能以聚众斗殴犯罪论。
对黎庆洪来说,到瓮安赌博,被人怀疑赌假钱,致自己人被扣,车被扣,其个人无疑是有过错的。但作为一个公民,黎庆洪有自己的合法权利,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黎庆洪均有权索回自己被扣的车。其朋友去瓮安帮助其索要被扣车辆,完全是合法的自救行为。
本案中去瓮安丁耙寨的被告人既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无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发生。至于殴打罗开贤,这只是一起突发事件,而且,行为人佘从亮、何东升、张明华,均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劳教处理。
在公安机关早已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现再将丁耙寨事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追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法治原则。而且,此事件已事隔十二年,现早已超过了追诉时效。现予追诉,明显是错误的。
这里,辩护人还是要提醒合议庭,黎庆洪案中的黎庆洪等多名被告人均是贵州省高院发重审的被告人,原审检察机关并未指控黎庆洪聚众斗殴罪。现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起诉黎庆洪,对黎庆洪等人来说,无疑是因为上诉而被加重罪责,这显然有悖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二)织金事件
与丁耙寨事件一样,织金事件也部分事实不清,对现有证据可证明的部分事实,则定性错误。
1、起诉书对就织金事件对黎庆洪等被告人的指控部分事实不清。
(1)起诉书关于黎庆洪与谢应林合伙经营的织金和平煤矿“在开采过程中,黎庆洪等人与当地群众的关系恶化”根本没有事实根据,从在卷证据看,和平煤矿只是在2005年12月27日及之前的两天,因两劳人员抢煤,并与煤矿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并将煤矿管理人员打伤,将煤矿砸毁之外,与当地群众并无其他矛盾。
(2)起诉书指控谢应林被杨德林、杨德贵(均另案处理)等人打伤后,黎庆洪为报复殴打谢应林的杨德林、杨德贵等人,威慑当地村民,立即通知被告人何菊建、龙康、蒙祖玖、李相建、李光奇、尚兴钟、蔡计刚、何东升、曾仪、杨小祥、黎玉成、宋小均、杨建国、胡长江、吴正刚、金华、唐武军、刘健、吴太勇、张吉宇等数十人在开阳县城“金都“宾馆集中驾车赶往和平煤矿,没有证据支持。上述被告人中,李相建、李光奇、唐武军、刘健、吴太勇、张吉宇等人当庭供述并未去过织金;而胡长江本来就在织金的和平煤矿,根本不是黎庆洪临时通知去的。而承认去过织金的被告人,也只有作为黎庆洪司机的曾仪与黎庆洪一起去织金的。黎庆洪从未承认过通知了众多被告人去织金,其庭前供述称只是叫了公司的几个人,当庭供述则称只是叫了司机曾仪与自己同去,而没叫其他人;黎庆洪庭前供述提到通知去织金的蒙祖玖等人,当庭供述均称不是黎庆洪通知去的。谢应林当庭也承认,去织金的人包括黎庆洪在内,都是他通知去的。
(3)起诉书指控“谢应林通知了佘从亮(另案处理)和张顺龙等人分别组织了开阳县恶势力团伙头目袁雪飞、周启特等人带领各自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唐斌、李松涛、简代平等数十人赶往和平煤矿”。但被告人当庭供述称,袁雪飞当时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根本未去织金。
(4)承认到过织金的众多被告人当庭均否认带了马刀、弯鲨砍刀、木棒、钢管等凶器,也否认列队搜村。被谢应林通知去织金的人是否准备刀具、木棒、钢管等凶器,列队搜村,事实不清。
起诉书是根据一些所谓“证人证言”及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的“被告人供述”得来的说法。这些说法明显具有演义的成分,更像是电影里的故事。黎庆洪、何菊建等去过织金的被告人都否认起诉书指控的有关“事实”情节。对证人证言的不客观、不真实,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已发表了具体的质证意见,在此不予赘述。
2、公诉机关对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定性错误。
织金事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部分事实是,被告人黎庆洪、谢应林在织金经营的和平煤矿,在向村民供煤的过程中,由于两劳人员杨德林、杨德贵在拉煤过程中,违反规定拉块煤,与煤矿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后,将煤矿管理人员李清发打伤,作为煤矿老板的谢应林赶去处理,也被杨德林、杨德贵兄弟带人打伤;杨德林、杨德贵兄弟还带领村民几十人将煤矿砸毁,并宣称第二天还要带人冲击煤矿。由于报警后,警方未能及时处理。(谢应林叫人去织金后,打人者才被处罚的。)谢应林无奈之下通知了煤矿的另一个老板黎庆洪及一些朋友去织金护矿。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关于黎庆洪等去织金的人商议如何把找谢应林的人找出来的内容证明,黎庆洪等人并不是去斗殴,而只是为了把打谢应林的人找出来,解决打谢应林的问题及砸煤矿的问题。
虽然有被告人的供述说到黎庆洪在现场对去织金的人发表了讲话,安排了大家吃饭,给大家发了油费和过路费,辩护人认为,这是完全正常的。因为,黎庆洪是谢应林的合伙人,也是煤矿的老板,按我们贵州的说法,就是主人家,当然要招呼客人,安排客人,这哪里有什么错呢?!还有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说过到,黎庆洪对去织金的这些人讲,要把打谢应林的找出来打一顿。这又能说明呢?最多能够说明讲这话时,黎庆洪有伤害打谢应林的杨德林、杨德贵兄弟的故意,而恰恰说明他们没有斗殴的故意。更何况黎庆洪是不说过这样的话,根本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
辩护人认为,谢应林在自己与黎庆洪合伙经营的煤矿管理人员被打伤、自己去解决问题也被打伤,煤矿被砸毁,行凶者还宣称第二天将要再度冲击煤矿的情况下,通知自己的合伙人去参与解决问题,并通知朋友去参与护矿,只要在护矿过程中,未采取法的手段进行护矿,是合理合法的。本案正属于这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有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说到黎庆洪告诉大家要听佘老四的,不要轻举妄动;而在公安人员到场找到黎庆洪,表示要依法处理此事件后,黎庆洪等人便离开了和平煤矿。在整个事件中,我的当事人黎庆洪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的或不当的地方。
很多辩护人都提到了,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不仅要有聚众的方式存在,还必须有斗殴行为存在,聚众而不斗殴,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此,我们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在认识上不应该有分歧。本案在贵阳中院一审时,起诉书中就已提到了此桩事件,却没有作为犯罪起诉。我想这已经表明了检察院和法院对此问题的正确认识。因为,黎庆洪在贵阳中院一审时,起诉黎庆洪等人的贵阳市检察院和判黎庆洪等人的贵阳中院,没有理由包庇黎庆洪等人。
如果我们稍有一些生活经验,我们就能够发现,像谢应林通知朋友去织金与护矿这样的行为,在我们这样一个民众重义的乡土社会,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黎庆洪作为谢应林的合伙人,到织金参与处理打砸煤矿事件,也是十分正常的。这是一个事件,而不是一个案件,至少还没有形成案件,当时公安机关出警也没有将此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处理。
这个事件是由杨德林、杨德贵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为此,杨德林、杨德贵已到了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的处理。在这个事件中,谢应林、黎庆洪一方是杨德林、杨德贵等人违法犯罪的受害者,而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谢应林、黎庆洪一方在事件中始终保持了克制,即使是被打伤的人和被砸毁的煤矿,也没有要求对方赔偿。公诉机关现以聚众斗殴罪对到织金参与护矿的谢应林、黎庆洪一方的人进行追诉,完全是是非颠倒,不仅不合法,也不合理。
在此,辩护人仍然要提醒合议庭,我的当事人黎庆洪是贵州省高院发重审的被告人,织金事件原审检察机关并未作为聚众斗殴罪予以指控。现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起诉黎庆洪,对黎庆洪等人来说,无疑是因为上诉而被加重罪责,这显然有悖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第二部分: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对于黎庆洪被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的辩护意见是黎庆洪不构成该桩犯罪。
首先,本案不存在一个形成较稳定的,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黎庆洪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在黎庆洪等被告人第一次被追诉时,黎庆洪被控为“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但这次贵阳市检察院的检察官们换了个马甲,以小河检察院的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同时也给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换了个马甲:起诉书不再提“花梨帮”,而是笼统地以所谓的“黎庆洪犯罪组织”作为指控对象。
那么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黎庆洪犯罪组织”,又是个什么东西呢?
从起诉书的指控及公诉人的举证情况来看,公诉机关分明是时而把黎庆洪的家庭当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时而把黎庆洪个人及其投资的公司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而又把黎庆洪不固定的朋友圈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黎崇刚获取马口磷矿采矿权时期,被指“以黑夺矿”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什么?
起诉书指控黎庆洪、黎崇刚1996年起就开始“先吃饭,后杀猪,再杀牛”,“以黑夺矿”,但起诉书就此指控除了黎庆洪、黎崇刚外,没有提到其他被告人。 显然,起诉书在此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黎庆洪、黎崇刚两个人。这叫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呢?有两个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吗?再者,黎家通过向政府承包矿山,与其他采矿权人签订协议受让矿山,怎么会是“以黑夺矿”呢?
“同心会”成立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什么?
起诉书指控,1999年黎庆洪等十几个大货车司机结拜兄弟,成立“同心会”后,相互吃酒席,后来有人因违法或犯罪失去自由,还相约去看望。在这里,起诉书似乎又把“同心会”指控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在卷证据,可以证实,同心会成立时的会规是,兄弟同心,团结互助,遇强不怕,遇弱不欺,哪家有大务小事,都站拢来,每月交会费30元,哪家有难用以帮助,哪家办酒席,都去吃酒道贺。同心会成立后一年左右就因为有人借用会费不还,有人不交会费,自行解散了。这哪里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呢?
那么多的“花梨帮”,哪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起诉书虽然没有提“花梨帮”,但公诉人所举证据中,不同被告人的供述却提到了多个“花梨帮”:有黎庆洪的弟弟黎猛读中学时,被推为“老大”与李光奇等几个同学成立的“花梨帮”;有谭小龙母亲做寿“成立”的“花梨帮”;有曾令勇家搬家办酒席时制作通讯录形成的“花梨帮”;有2006至2007年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加入“同心会”,因他们经常打架惹事又是花梨人而得名的“花梨帮”……
这么多的“花梨帮”,究竟哪个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黎庆洪犯罪组织”呢?
实际上,这些被告人所“供述”的“花梨帮”都没有明确的外延,对“花梨帮”成员,有说二三十人的,有说四五十人的,有说五六十人,还有说七八十人的。而对黎庆洪与所谓“花梨帮”的关系,有被告人说黎庆洪是“花梨帮”的“真正的大哥”的,有说黎庆洪是“花梨帮”的“总大哥”的,有说黎庆洪是“花梨帮”的“隐性大哥”的。
在黎庆洪等被告人第一次被追诉时的贵阳中院法庭上,所有被告人都说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有关“花梨帮”内容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此次小河法院的法庭上,众多被告人接受讯问时,均称被抓以前不知道有什么“花梨帮”;所谓“花梨帮”的说法,是办案人员对他们说的,他们的讯问笔录是被刑讯逼供的。其中,供述黎庆洪加入谭小龙的“花梨帮”成为“隐性老大”的何菊建,当庭向法庭说明,他在贵阳市公安局刑侦大楼接受审讯时,打黑办的潘立新问他谁是“花梨帮”老大,他说不知道,潘立新就拿曾令勇家办搬家酒时制作的通讯录给他看,他看上面排在第一位的是谭小龙,他就说“花梨帮”老大是谭小龙,潘立新说谭小龙没有钱,怎么做得了老大。最后,他被逼供按照潘立新等人的要求,说黎庆洪是“花梨帮”的隐性老大。
显而易见,本案不存在什么“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被告人黄陆兵、任平、付维陆、吴伋、程良静、李光奇等人,都在黎庆洪的腾龙宏升公司工作或者在该公司工作过,他们都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黄陆兵从2005年开始到腾龙宏公司工作,从办公室主任做到副总经理,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陆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上就是指其受聘到黎庆洪的公司工作。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异于指控黎庆洪的腾龙宏升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然而,黎庆洪的腾龙宏升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一直合法经营,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起诉书将该公司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完全错误的。
起诉书关于李相建、李光奇等人“投靠至黎庆洪、黎猛手下”的说法,又似乎把黎庆洪、黎猛及他们的朋友圈子,作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显然,起诉指控的黎庆洪犯罪组织并不具有确定的所指,除了起诉书中的一些苍白的、空洞的概念外,我们根本看不出有什么稳定的犯罪组织在哪里。而起诉书在组织特征项下所列“违法犯罪”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均被证明不属实。
起诉书指控54名被告人涉黑,最后又放弃了对十二人的涉黑指控,而且连对黎崇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也放弃指控了。那么,起诉书21页所指控的包括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达89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何谈起呢?
其次、本案不存在任何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黎庆洪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起诉书在经济特征项下涉及的犯罪,实际上只有赌博和非法采矿两项。然而,公诉人在举 证时,已明确表示,本案中有关被告人被指控的赌博犯罪,均为个罪。实际上,本案个别被告人开设赌场及聚赌,为个人谋取利益,与任何组织无关;受到行政处罚后又被追诉的涌鑫电玩城设具备赌博性能的游戏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作为违法行为,也只是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普通违法行为,同样与任何犯罪组织没有关系。
起诉书所列49桩违法事实,实际上没有一桩是违法事实。起诉书将本案多位被告人投资开办公司企业,转让股权,等等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认定为违法事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佐证,是十分荒唐而滑稽的。而起诉书将一些朋友相约看望因违法或犯罪失去自由的同学、朋友,给被羁押的人上帐,也列为违法事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佐证,同样是十分荒唐而滑稽的。
再次,本案不存在任何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黎庆洪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起诉书称,1999年以来,黎庆洪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凭借在当地的恶名和势力,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各种手段,有组织地在开阳县城关镇、花梨乡、龙水乡、禾丰乡等乡镇及瓮安县、织金县等地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毁坏财物、非法采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生产经营、故意毁坏财物、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共造成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6人、多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然而,公诉人在举证时,放弃了对黎庆洪、蒙祖玖被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举证,放弃了对黎崇刚故意伤害犯罪的举证,放弃了对黎猛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举证,放弃了对谢应林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举证;在发表公诉词时,又放弃了对12名被告人涉黑的公诉,放弃了对何祥、李光奇、李湘波、谭涪锦等人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公诉,放弃了对多位被告人的全部犯罪的公诉,甚至放弃了对黎崇刚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四项罪的公诉。而在举证中,公诉人直接宣明,李相建、李光奇等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及李相波、谭涪锦、蔡峰、罗浩、梅芸瑜、程良静、何先杰、罗毅等被告人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其他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是个罪。而对所谓被告人的有组织犯罪造成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6人、多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根本就没有举出证据。
起诉书在庭审中被公诉人作了这样翻天覆地的修正,辩护人不知道,起诉书在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部分第一段,那些危言耸的指控从何说起!?
起诉书指控的“违法事实”中,公诉人举证的起诉书P33页第1项所涉黎崇刚、黎庆洪欺压群众的指控,完全是无中生有,花梨乡的原任党委书记、安监站长等干部及清江村书记等人的证词,均可证明黎家并不存在欺压群众的问题;起诉书所指被黎家欺压的吴觉中,在出庭作证时,已经证实,黎家没有强占村民的房屋和土地。
起诉书P34-35第6项指控及P38-39第17项所涉黎家组织黑社会组织成员护矿的指控,起诉书提到的被告人均予否认,称自己的庭前供述是被公安人员逼供的。而且,有客观证据证实,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比如,客观证据证明,罗浩2006年还是一个中学生,根本不可能去参与什么护矿;而被告人罗毅2008年3月已经因为贩毒在云南被羁押,也根本不可能参与什么黎家的护矿。
起诉书P35第8项所涉花梨街上黎崇刚被打一事,黎家纯粹就是受害者,在黎崇刚被打时见义勇为的何菊建、黎玉成、陈勇,完全是见义勇为者,而黎玉成和陈勇还因见义勇为受到了伤害。公安机关也对行凶的袁勇、喻军、陈忠发作出过拘留和罚款的处罚。这起事件中,有黎庆洪的一些朋友、黎猛公司的个别员工得知黎崇刚被打后,参与了对行凶者的追截,这完全是合法行为。起诉书将此作为违法事实进行指控,其荒廖性,多位辩护人在发表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时,也作了充分的解析。本辩护人不再赘述。
公诉人举证的其他“行为特征”项下“违法事实”,要么根本不属于违法,要么与黎庆洪一家没有任何关系。
本人曾在黎庆洪第一次被追诉期间,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并在此期间走访了黎庆洪生长、生活和投资经营磷矿的开阳县花梨乡、龙水乡等地的一些基层组织,听取了基层干部对黎家的意见和评价;我也听取过一些在花梨乡工作过的政府机关干部对黎家的评价。我可以负责任地说,这些基层组织和众多基层干部,除个别的认为黎庆洪比较张扬外,没有人对黎家有不良评价;而黎崇刚在这些地方则具有广泛的良好口碑。辩护人当庭举示的开阳县人大常委会、民政局、花梨乡人民政府等政府机关的证明材料,及花梨村、清江村、龙江村、建中村等农村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足以说明问题的。
客观地说本案部分被告人确实在开阳县城关镇实施了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但这完全与所谓的“黎庆洪犯罪组织”没有关系,多位被告人在当庭承认自己罪行的同时,也表明自己的犯罪是个人行为,与黎家没有任何关系。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被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追诉之前,就已受到司法机关处理,或正在接受处理。
辩护人不知道,起诉书关于“黎庆洪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作案时间长达10余年,作案次数多达上百起,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影响,严重影响当地社会治安”这样的指控,从何谈起?!证据在哪里?
实际上,本案除黎庆洪等被抓后才接触到被告人的潘立新和李贞鑫被指控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指控任何人对所谓黎庆洪犯罪组织提供保护,起诉书指控“黎庆洪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作案时间长达10余年,作案次数多达上百起,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是令人难以想象的,也是不可能的。
最后,本案不存在任何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所谓黎庆洪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起诉书指控“黎庆洪犯罪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拉拢腐蚀围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对一定的行业和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开阳县等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然而,公诉人在举证时,却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在卷证据来看,也完全不能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起诉书列了两个“保护伞”,一个是看守所的民警李贞鑫,一个是贵阳市公安局打黑办的负责人潘立新。但两个所谓的“保护伞”都是在黎庆洪等人被抓后才接触到已经被抓的被告人的,不可能利用这两个“保护伞”的包庇、纵容,而“对一定的行业和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根本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特征。其中的潘立新,不仅不是“保护伞”,相反,还借机“黑打”,对黎庆洪及其家人进行敲诈勒索。
综上,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黎庆洪犯罪组织,完全是公安机关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简单将部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与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进行嫁接,在“不达审讯目的决不收兵”的精神指导下,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手段,制造假证,拼凑材料,填充“犯罪构成”的结果。我的当事人黎庆洪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第三部分:关于财产罚的辩护
起诉书建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组织及成员的涉黑资产依法追缴并予以没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这一建议暴露了办案机关黑打的险恶用心。
通过一个多月的庭审,本案的事实已经很清楚,那就是,本案根本不存在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审判长不让举证的那份侦查终结报告载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上是公安机关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加大审讯力度”,与被告“比耐力”,“不达审讯目的决不收兵”,通过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制造出来的。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的房产、汽车、现金、股权等财产,都是各被告人通过合法劳动或生产经营所积累的资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9〕382号)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通过犯罪活动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在办案工作中,应认真审查涉案财产的来源、性质,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办案机关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理应予以返还。
法院如果将本案完全不能成立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认定,并按照检察机关的起诉建议,决将被告人的财产予以追缴、没收,那么本辩护人只能认为,这场黑打大戏又增加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在此,本辩护人要郑重提醒法庭注意,本案是因为黎庆洪等人的上诉而引起的。根据上述不加刑的基本法理,不能因被告人的上诉而加重其刑罚。不加重被告人刑罚,包括不加重其主刑和附加刑。因此,无论法院最后如何判决,对黎庆洪案被贵州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黎庆洪及其家庭的资产,都应该无条件退还黎庆洪及其家庭。
第四部分:程序辩护
对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在我前面发言的众多律师已经充分发表了有理有据的意见,我完全赞同。下面,我只想从本中的一些现象,来说明本案是一场集中国刑事司法乱象之大成的黑打大戏。
1、专案黑打 败坏法制
专案黑打,败坏法制的问题,何兵律师、斯伟江律师等都有充分的辩护意见发表。
2、目的先行 手段无限
无论是贵阳市公安局还是七一专案组对本案的侦查,都是目的先行,为达目的不择手段。本案众多被告人当庭宣称被刑讯逼供,还有证人作证时称被逼供逼取证词。一份被作为国家秘密的侦查终结报告,也暴露了侦查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进行审讯,与被告人“比耐力”,“不达审讯目的决不收兵”的办案方式。
3、移花接木 栽赃陷害
办案机关不仅把李光奇、李相建等人的普通违法犯罪行为,强行与黎庆洪一家嫁接在一起,制造了所谓的“黎庆洪犯罪组织”;在公诉未举证的多本卷宗材料里面还涉及多个刑事及治安案件,起诉书未提及这些的情况,但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办案机关移花接木,栽赃陷害的良苦用心!
4、罗织罪名 随意追诉
黎庆洪起诉意见书列了11个罪名,起诉书指控7个罪名,公诉词指控5个罪名;黎崇刚9个罪名,起诉5个犯罪,公诉词保留了一个犯罪,被告人何菊建起诉意见书9个罪名,起诉3个罪名,黄陆兵起诉意见书6个罪名,起诉书1个罪名,黎猛起诉意见书4个罪名,起诉了三个罪名,当庭放弃了1个罪名。被告人罪名的变化说明了什么?说明公安机关一开始就是在罗织罪名,对有关被告人进行枉法追诉!公安机关不懂法可以理解,但检察院不懂法是说不过去的。这样的起诉,只能说检察院太不负责任了,追诉太随意了。
5、黑白不分 是非颠倒
黎庆洪等人一帮大货车司机,成立同心会,约定有福共享,有难同当,团结互助,遇强不怕,遇弱不欺,哪家有大务小事,都站拢来。这是一个纯粹的互助组织,已经很遗憾地解散了。参加者没有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却被作为黑社会组织对待。
花梨街上事件,黎崇刚被三名不良青年打伤,黎庆洪一家本是受害者;黎玉成、何菊建、吴正刚本是见义勇为者,现在竟然将受害者、见义勇为者,作为违法犯罪行为人对待;瓮安钉耙寨事件及织金事件,本来是一个自助维权事件,竟然也被作为黑社会组织犯罪活动!
6、暴力取证 制造冤案
本案众多被告人都当庭宣称受到刑讯逼供,有的被告人今天还有伤痕;卷内大量证人证言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体现的,将证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这无异于暴力取证;出庭证人田维斌已证实了被办案民警通过暴力、胁迫方式逼取虚假证词的事实。
7、指鹿为马 构陷忠良
合法的承包开采磷矿,合法的受让磷矿,被办案机关认定成“先吃饭,后杀猪,再杀牛”的以黑夺矿;经过政府协调处理,签订协议征地搬迁村民,被办案机关认定为强占村民房屋、土地;群众三次堵矿,通过政府协调处理,黎家花钱解决了群众的问题,被认定为欺压群众;群众花梨河边堵路,黎庆洪因为是当地名人,在当地开矿,有钱又有群众基础,被政府请去帮助解决问题,花钱解决了政府难以解决的问题,被认定为“黑老大”。
8、随意黑打 借机敲诈
潘立新,贵阳市公安局打黑办的负责人,在办理黎庆洪案中,居然对犯罪嫌疑人黎庆洪实施勒索,对黎庆洪的亲属进行勒索。还说不给钱,就要把黎家搞得比养猪的不如。这比黑社会还要黑!
9、司法掮客 催生腐败
吕俭,作为原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他不是一个律师,却收取了黎庆洪家300万元律师费,其中送给了潘立新12万元
10、上诉受惩 侵害诉权
黎庆洪在贵阳中院一审被判19年重刑,不服上诉后,委托律师依法辩护,结果导致自己和父亲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被追加罪名起诉,原审法院未判决的财产,被全面查抄,这不是对黎庆洪依法行使上诉权的惩罚吗?按照本案这样的搞法,以后面对不公正的判决,谁还敢依法抗挣?如果没有人敢对冤案依法抗争,这不是纵容司法机关胡作非为吗?
11、株连无辜 制造恐怖
在本案中,办案机关不仅将曾令勇家搬家时制作的一张通讯录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依据,将通讯录上的人都列为黑社会组织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滥抓无辜。办案人员对多个被告人家庭的搜查中,对这些被告人办酒席人们送礼的礼金簿、通讯录之类的东西,很感兴趣。辩护人难以理解,那些给被告人送礼,与被告人联系的朋友,是违法犯罪的人吗?而在本案中,这样被无辜调查的人,不计其数。特别是在七一专案组接手黎庆洪案后,滥抓无辜,一度在开阳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如果我们统计一下,被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人数,及卷宗材料内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被作过调查却没有被起诉的人数,就知道七一专案组当时在开阳造成了多大的社会恐怖。
株连无辜不仅及于普通民众,一些机关干部也被波及。本案被告人、税务干部潘明华、被七一专案组移送审查起诉而被贵阳市检察院另案处理的开阳县检察院监所科长钟畅、公诉科长张劲松,都与黎庆洪等人并无关涉,却被一并株连入案。
黎庆洪的妻子叶萍、蒙祖玖的妻子李燕,本是家庭妇女,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被非法抓捕关押达一年多时间,导致他们未成年的孩子失去监护,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其中,黎庆洪的孩子学习成绩滑到了外语成绩只考了6分,数学成绩考20分的地步。
12、追诉证人 妨害司法
被告人中,黄陆兵、谢应林、胡长江、黎玉成等,都曾是本案的证人,因为接受律师的调查取证,公安机关就对他们采取刑事追诉措施,进行非法调查。同案被告人吴刚林,因为在本律师担任黎庆洪第一季二审辩护人期间,为本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帮助,也被追诉。
13、调查律师 妨害辩护
在法庭调查中,本辩护人举示了多份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对辩护律师进行非法调查。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的恶劣性,怎么形容都不过分。
14、侦查记者 妨害监督
在法庭调查中,本辩护人举示了多份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对采访报道黎庆洪案的记者进行非法调查。
15、媒体公诉 有罪推定
侦查期间抓了人,公安就宣称破获了包括黎庆洪“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内的多个黑帮;贵阳二审期间,贵阳公安就通过贵阳日报、晚报和贵阳电视台制造我的当事人黎庆洪及所谓的花梨帮罪大恶极的社会舆论。
16、撤诉补侦 玩弄司法
对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检察机关撤诉后让公安补充侦查,又来起诉。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所有的司法程序都没有意义,公安机关机关可以没完没了地追诉一个被告人。没有证据,他可以随时撤回起诉重新来过。这叫什么玩弄司法?不要讲更多的法理,我们就讲情理,就像我们打麻将,有人抓了一手烂牌,他说这把不算,要推倒重来,我们能说这公平吗?我们能说撤诉补侦这样的程序是正当的吗?
17、违法管辖强行审判
对本案的管辖问题,很多辩护人都提出了质疑性的辩护意见。作为黎庆洪的辩护人,我也多次向小河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就小河法院对黎庆洪案的管辖提出异议。让人遗憾的是,本案最终还是由小河法院进行审理。我不得不说,这是贵州司法最大的败笔,即使我们小河法院最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也将留下美中不足的遗憾。
18、操弄辩护 妨害司法
本案今年1月14日休庭后,到6月8日恢复庭审期间,本案众多被告人被做工作解除律师。有被告人当庭反映被做工作解聘律师。这算什么?我想大家都清楚!
19、限制旁听 关门审判
第一次开庭期间,很多记者被限制进入法庭旁听,大量群众和外地律师被限制进入法庭旁听;可喜的是,6月8日开庭以来,经过一些有识之士的批评,法院在公众旁听方面作了改进,但令人遗憾的是,媒体仍不能对本案进行报道,虽然我们每天走进这个法庭都能看到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贵州日报、贵州电视台、金黔在线的牌位,却不知道他们的报道在哪里。这个案件作为一个全国关注的案件,竟然没有报道,辩护人认为是极不正常的。这是变相的不公开审理。
20、儿戏司法 草菅人命
本案中,还有一个现象值得我们重视。本案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都曾因花梨乡清江村的一次堵路事件,被贵阳市检察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起诉,并被贵阳市中院一审判处刑罚;案件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已撤回起诉的贵阳市检察院的检察官换个马甲,又作为小河区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同样罪名将黎崇刚、黎庆洪起诉到了小河法院。而在庭审中却又放弃了对该项犯罪的指控。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多名被告人的指控,放弃了多名被告人部分罪名的指控。比如前面提到的黎崇刚,一度被以五个罪名起诉,而且还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庭审中却当庭放弃了对黎崇刚几乎所有的犯罪指控。这一切,不是儿戏吗?
21、公安专横 藐视司法
在人民法院对黎庆洪案还在审理期间,贵州省公安厅的打黑办就召集大三长会议,定下案件要发回重审,架空审判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要求会见被告人,公安机关竟然不给安排;而审查起诉的检察官竟然表示无奈,说自己也是一个棋子;在法庭审判中,公安机关竟公然给法院发函,宣称不安排应该出庭作证的民警出庭作证。
在因黎庆洪案受株连,本已由检察机关作了不起诉处理,而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的检察官钟畅,在黎庆洪案发回重审后,专案组竟然又将钟畅抓捕作为“保护伞”移送审查起诉,完全无视检察权的存在。
22、强取豪夺 践踏物权
辩护人在卷中发现,侦查机关,特别是七一专案组,在所搞的两百多本卷宗材料中,有大量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人及非涉案人员房产、汽车、现金等资产的资料。而这些财产,与违法犯罪没有任何关系,公诉机关在举证中,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财产是违法犯罪所得。甚至对一些被告人偿还他人的债务,也强行向合法的债权人进行追缴。办案机关这样处置他人财产,完全是对合法物权的粗暴践踏!
23、搞垮企业 破坏经济
公安机关应该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然而,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中,无视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的合法权利,肆意查封、扣押、冻结这些企业的资产,强行要求这些企业清退所谓涉黑犯罪嫌疑人的股权,对这些企业的股权结构进行破坏;强行对这些企业中与被告人有关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结;……毫无疑问,办案机关的滥权,已经搞垮了黎庆洪、谢应林、蒙祖玖、吴刚林、龙康等人经营的所有企业!这样的打黑,不是在为贵州的经济建设保轻护航,而是在破坏贵州的投资环境,是在对贵州的经济建设犯罪。
第五部分 结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以及可能决定黎庆洪案定性的领导们,经过三十多天的庭审,黎庆洪案真相已经大白;黎庆洪、黎崇刚、黎猛、黄陆兵、蒙祖玖、谢应林、吴刚林、何菊建、谭小龙等众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已无庸置疑。
由于极度的冤屈,包括我的当事人黎庆洪在内的很多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现,可能让合议庭及合议庭背后的大脑壳们感到不快。
在此,我希望,大人们能够对这些含冤受屈的小民给予理解。
希望我们的司法人员,认真检讨在本案中的所作所为,能够在内心对本案众多含冤受屈的被告人存一份歉意,为你们给被告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难以挽回的损失和不可平复的伤害。而不要想着,这次没把这些被告人彻底搞定,以后找机会再对他们下手。
庭审即将结束,也许,包括我的当事人黎庆洪在内的很多被告人很快就会被无罪释放。辩护人希望本案中含冤受屈的被告人,对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一切不公平与非正义,能够给予谅解,不要记恨任何人;在这个国家走向法治的途中,每一个进步都需要付出代价。你们的付出,也是对这个国家的贡献。
虽然本案中很多公安司法人员的行为,给贵州,乃至这个国家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法应该承担必要的责任。但在目前的这种司法环境之下,这不完全是他们的错。辩护人也希望对这些办案人员,给予一些宽容,不要一棍子打死。只要他们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我们都不妨给他们以宽容。我相信通过这个案件三十多天的庭审,这些办案人员已在反省、检讨自己的所作所为。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在三十多天的庭审中,包括本人在内的众多律师在法庭内外的表现,可能给你们带来了很多的不快。但我希望同为法律人共同体的法官、检察官们能够理解。
黎庆洪案辩护在律师界被视为中国最后的刑辩。这是本案云集全国众多著名律师参与辩护的原因,也是本案庭审期间不断有外地律师到小河旁听庭审的原因。本案中,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黎猛等被告人根本不构成犯罪,如果这么多全国著名律师的辩护,都改变不了被告人在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这一流程中被人鱼肉的命运,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制度就没有必要存在了。这是本辩护人两年多来坚持无偿为黎庆洪辩护,并动员众多著名律师来参与本案辩护的原因,也众多著名律师愿意无偿参与本案辩护的原因。杨金柱律师甚至公开表示,如果判决不公,就要去天安门滚钉板,大有“不达辩护目的决不收兵”的架势。我本人也是这个立场,就算贵州不时传出风声贵州公安要抓我的2010年那段时间,也没有动摇过!
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我提到黎庆洪等被告人可能很快就会被无罪释放。也许,这是我的一厢情愿。但正如蔡峰的辩护人、贵阳律师汪国庆所言,本案已经牺牲了太多的程序正义,希望实体正义不要再被牺牲掉。
不该牺牲的一切已经牺牲了,这或许正是我们这个国家在前进中需要付出的代价。
面对未来,我希望,本案的最终的判决,不是一个让人绝望的判决,而是一个给人信心,给人希望的判决。
我希望,法院的判决,能够给本案被告人保留一点,正义或许真能在这个国家实现的希望;能够给全国众多关注本案的律师保留一点,对中国司法的希望;给我们的子孙保留一点,对这个国家的希望,而不要像现实这样,谁在这个国家都没有安全感,能移民的都想方设法移民,把自己的祖国抛弃这这片土地上!
黎庆洪案马上就要谢幕了。
作为一名从贵州走出去的律师,我真是百感交集。因为我对黎庆洪案的参与,导致了本案的发回重审,并引出了后来的一切,使黎庆洪案成了一个标志性的案件,成为一个全国关注,甚至世界关注的案件。我在黎庆洪案中所做的一切,可能给贵州的形象造成了一些消极的影响。对此,我希望贵州的父老乡亲,及台前幕后的领导们能够理解。这也是我们贵州对国家法治建设所作出的特殊贡献。
在此,我希望大家不要把我视为异已和敌人。我爱我的家乡,我也爱你们!
最后,我要再一次感谢合议庭的各位法官,感谢各位公诉人,为你们在这几十天的审判中,对我们的宽容与理解。
我也要感谢被我动员到贵州参与护法维权的外地律师及参与本案辩护的本地律师,在三十多天的同台辩护中,你们的专业,敬职,都给我留下了十分深刻的印象。从中,我向你们学到了很多东西。
我还要感谢我们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领导,为你们在黎庆洪案审理期间,对我们辩护工作的指导。特别是,贵州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不仅对我们的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对我们在庭审期间的生活也作了妥善的安排。
谢谢大家。
黎庆洪的辩护人 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泽律师
20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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