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松 宣东刘汉案一审辩护词
[陈有西按]
刘汉案刚开始曝光时,我对央视和新华社的报道就打了一个大大的问号。媒体审判,是从中国1983年开始“严打”以来,养成的一个极为恶劣的政法工作老套路,法院还没有审判,官媒就告诉全国人民这是一个大罪犯了,而人民也没有学会思考,很容易立即相信。大量的形势影响判出的冤案,就是这样造成的。
刘汉案,其罪行可能是严重的,但是所有的罪行,在懂法律的人的眼里,没有经过审判确认之前,是持中立的立场,不会去轻易相信的。
因为如果真像媒介宣传的20多年横行乡里、有几十条人命,都能够一直平安下来,那么四川当地公安、检察、党委、政府,早就变质了。一直是在吃干饭不干事的了。
宣传现在的政法如何高效英明,不知道这个巴掌恰恰打在自己的脸上。一些公安宣传员、记者、宣传干部,是真正的猪脑子。
现在,刘汉的辩护律师终于公布了他们的辩护词,可以兼听则明了。现将新华社的报道,和律师的辩护词,都在本网转发,让大家冷静地思考一下,我们国家的媒体杀人是怎样进行的。
不管刘汉是怎样十恶不赦的坏人,还其本来面目,依照事实、证据、法律,实事求是地对他作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判断,才是恢复国家司法的真正的功能。才能够避免出现冤假错案,避免上访不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十几天艰苦的法庭调查,我的当事人刘汉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真相正以它本来的面目逐渐清晰地展现在我们的眼前。辩护人发现,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所呈现的案件轮廓,与3.20官方媒体“揭开的内幕”大相径庭,也与检察机关描绘犯罪拼图相差甚远。在正式发表我的辩护意见之前,我想对刚才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作出三点回应。
第一,公诉人声称刘汉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拥有“地下武装”,实属哗众取宠。这与前不久官媒报道中出现的“刘汉是第二组织部长”的传说如出一辙。所幸的是,无论是地下武装,还是组织部长,这些虚张声势的雷人之语都没有得到法庭调查的验证,而只能成为公诉人先声夺人的口实。抛开这种抹黑言论可能给法庭带来的某种主观偏见不说,单就从法庭定案的“证据裁判”原则出发,公诉人的论调就无法立足,因为本案中涉枪被告人非法持有、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均出于个人喜好,枪支的保管、交易环节都处于隐秘状态且系个别进行,被告人刘汉甚至对其保镖持枪的行为根本不知情。而所谓的地下武装,则是指为实现某种非主流政治主张而集结的武装力量,强调的是人对各类武器的统一调配与集结。庄严的法庭上,公诉人的发言应本着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每一个犯罪要素的指控,都要有证据支持。因此,地下武装的说法,更像是文学创作式的夸张。
第二,公诉人指控刘汉“骗取政治光环”的说辞有悖于历史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刘汉曾凭借其多年的努力与辉煌的业绩,赢得了业界的认可,并向社会展示了一个民营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感,其本人不仅当选为两届四川政协常委、青联副主席,还被广大网民投票入围“十佳民营企业家”。难道这种投票当选的民主方式能为一个骗子提供了广阔的政治舞台?历史不容篡改,公诉人把刘汉过去的荣誉全部屏蔽、抹杀,或者说就是在法庭上进行政治打压,我不敢说是别有用心,但至少是极不严肃的。
第三,公诉人向法庭渲染打黑成果时,得意于“打掉了这个盘踞四川二十年的黑社会,掀开了平安中国的新篇章”,这让辩护人疑虑重重。辩护人坚决拥护我们党和政府的打黑除恶方针政策,但同时认为只有坚持实事求是的司法原则,打得准,才能构建平安中国。中国梦不是无本之木,也不是天边的彩虹,法治中国的前行需要以事实说话,以证据裁判的理性思维,这是梦想照进现实的前提条件。如果说刘汉及其“组织”在四川省盘踞二十年之久,辩护人认为只有三种可能:一是当地公安司法机关长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理解不透,困顿于无法可依;二是当地政府长期对其包庇纵容,“黑社会”猖獗的背后往往是“白社会”出了问题;三是刘汉根本就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我的当事人刘汉又一次步入了“民营企业家被不当定罪”的后尘。审判长,审判员,起诉书指控的这么一个长期蜇伏于四川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果真与刘汉有关吗?作为辩护人,我们有义务向法庭仗义执言,以求展现事实的原貌,澄清案件的真相。
一、刘汉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认定与罪名适用标准分析:罪名不成立
(一)检控机关认定事实错误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状叙明,集中在起诉书的第5-7页。其所指控的事实要素大致分为非法原始集累、网罗党羽、适时奖惩、组织分工、商黑互补、组织规约、树立权威等几项。辩护人将就被控罪名的事实要素是否存在分别展开论证。
1.关于非法原始积累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指控“自1993年以来,刘汉与刘维、孙晓东等人通过在四川广汉、成都和上海、重庆等地开设赌博游戏机厅、经营建材、从事期货交易等活动,逐步积累经济实力”。
这一事实认定,实质上是将刘汉合法经营活动与刘维、刘坤等人操纵的游戏厅人为合并为“积累实力”的共同经济实体。在卷显示,刘汉从上世纪90年代实业起家,后经营期货完成资本积累,97年在四川绵阳成立汉龙集团后涉猎能源、矿产、电力、石油等正当生意与资本运作,从来未经营过游戏厅,其本人常年住成都、海南、北京经营股票和期货业务;而刘维一直常驻广汉市经营建材、沙石、水泥钢材游戏机等生意,除了兄弟间出于亲缘关系形成的相互帮助,二人并没有形成亲缘关系之外的利益共同体,平时见面也很少。法庭调查中,无论是刘维本人到庭作证还是其他共同被告的当庭供述,皆不能证明93-96年广汉“圣罗兰”游戏厅系刘汉所开办,刘汉也不是实际收益人,游戏厅事实上是刘坤与刘维先后经营。孙华君于庭前供述的“刘汉、刘维共同经营”的说法当庭经辩护人检验后,只能证明“孙华君听广汉人说该游戏厅系刘汉、刘维合开”的结论。刘汉的辩解显示,在该游戏机厅开业前,出于亲情的考虑,曾协助刘坤办理过注册登记手续。无论是刘汉前期的建材、期货股票生意还是后期的汉龙集团,皆不能与刘维所经营的游戏厅、乙源公司形成交集。刘汉与刘维的共同经济体并不存在。
此外,对于96年以前,四川广汉地区游戏厅的违法性,公诉机关未能证实。在案证据显示,座落于广汉平原大厦一层的“圣罗兰”游戏厅,在创办之初,经过了当地政府的许可,四证齐全。公诉机关将申办程序合法的游戏厅创造性地变更为“赌博游戏厅”,无疑漠视了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因而指控刘汉等人非法原始积累是一种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使然。
2.关于刘汉伙同刘维网罗众人成立组织的指控不当,属于对特定社会群体的归类错误,实质上夸大了不同社会群体的共性,而淡化了其差异性。
从涉案的三十多名被告的人物关系来看,刘汉仅与其保镖詹军、桓立柱、仇德峰、王雷以及汉龙集团财务总监刘小平存在工作关系;孙华君、肖永红、缪军、田伟、唐先兵、车大勇、刘岗、李波等均直接听命于孙晓东;而曾建军、李君国、曾建、闵杰、张伟,陈力铭、钟昌华、王万洪、黄谋,文香灼、旷小坪、袁绍林、孙长兵、张东华等18人均是刘维身边的朋友。
刘汉身边所谓的“组织成员”,从其进入汉龙集团的的路径来看,皆履行了必要的招聘程序,公诉机关明显偷换了概念,把合法的“招聘”换成了非法的“网罗”混淆视听;刘汉也不负责具体的招聘工作,在案证据证实,大多数被告进入汉龙集团是由孙晓东负责招聘,即便是网罗,也并非刘汉“网罗”。
保安、保镖与犯罪团伙的打手的共性是,三者工作性质中都具有使用武力的一面,但保安的职责是保卫单位财产,保镖防卫是排除非法侵害,打手的行为则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破坏。起诉书的“网罗说”,实则淡化了合法职业实施暴力的违法阻却性。刘汉一方的驾驶员或者说兼职保镖,工作中使用武力的权限仅限于当刘汉的人身安全以及其汉龙集团合法的财产权受到侵犯之际,本案中出现的个别工作人员的暴力犯罪,均超出了职务范畴,也非刘汉授意,只能认定为与刘汉无关的个人行为。
3.公诉机关对刘汉在犯罪组织中的分工指控属于无中生有。
起诉书指控刘汉在内部分工中扮演“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运转”的角色。公诉人已经与辩护人达成一个共识,即要把本案所控的犯罪组织与汉龙集团区别开来。诚然,刘汉在汉龙集团中负责投资决策,指挥整个集团有效运转的领导地位没有争议。但就起诉书指控的组织犯罪而言,试问:所涉的29起犯罪事实中,除了“王永成被害案”外,刘汉参与、指示、授意的有多少?又有几起刘汉知情?对于一个连组成员实施犯罪毫不知情的人,能算得上决策者、指挥者吗?
起诉书指控“孙晓东负责执行刘汉指示和汉龙集团的日常经营管理”,以突出刘汉在组织中的优势地位。就全案证据来看,此处刘汉的“指示”对象是什么,尚不明确。只有孙晓东的证言提到一句话“汉哥说的我们都要听”,那么“汉哥”的指示指代的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还是犯罪活动中的指挥决策?公诉机关没有证据对孙晓东的孤证加以补强。
起诉书还指控刘小平负责汉龙集团财务管理并通过经营活动聚敛钱财。正如公诉人所言,汉龙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并非黑社会,是合法企业,那么合法企业的经营所得利润就不属于犯罪组织的收益,由此可以导出,刘汉对其旗下汉龙集团的决策指挥作用,并不能证明其对于其他犯罪组织的分工与层级。
4.公诉机关对“组织规约”的指控属于空穴来风
公诉机关指控刘汉所率的组织逐步形成了成员必须服从指挥、“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公司遇事时打架要打赢,要勇敢一点”以及“哥佬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大哥指挥”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辩护人认为“规约”内容的性质被公诉机关曲解。
首先,公诉方忽视了犯罪规约与工作纪律的界线。基于公司管理制度的需要,正常的工作纪律同样需要公司成员服从管理者的安排,这是公司统一业务经营与管理的应有之义。汉龙集团凭其企业竞争优势所确立的合法地位无需暴力犯罪支持,孙晓东及众保安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与当地村民的暴力冲突系工程建设中并不少见的社会冲突现象,不应理解成“为确立非法地位、排挤竞争对手所实施”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维在经营游戏厅过程中存在排挤对手的行为,与刘汉毫无关联。
其次,公诉机关对“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此类表达的理解失之偏颇。即使刘汉有过此类言行,也不应将其等同于宣扬暴力文化,作出与组织规约相混淆的唯一解读。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同样会遭遇来自外界的人身、财产侵害,招保安时要求身强力壮无可厚非;倘若保安在工作过程中挺身而出、制止不法侵害,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失公司理应承担赔偿或补偿。
再次,“敢打敢冲”到底是谁提出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证明,孙晓东曾向缪军、田伟等人灌输,而缪军与田伟再向其余保安传达。但在“刘汉是否曾向孙晓东指示”的问题上,诸多被告人口供存在明显分歧。关于暴力文化的表述,辩护人统计后发现,全案33个被控组织成员中只有孙晓东、詹军和田伟说刘汉倡导过这样的暴力文化。但是孙晓东和詹军两个人都只是抽象地说“刘汉说要敢打敢冲”,何时何地说过语焉不详;田伟出庭作证时说“刘汉在四姑娘山会议上说过这类话”,但无法说清其他在场人,一个也不能提供。什么是证据?证据不是判断得出的、不是有规律的雷同,而是要有时间、地点、行为、人物的具体表达,否则难以令人信服。分类列明这一表述的源头,便可发现:大部分被告供述,包括缪军、田伟、孙华君证实,这一规约内容出自孙晓东之口;一小部分被告说规约是“公司规定的”;只有孙晓东指证,这一规约是刘汉规定的。但从其口供的形成过程看,所谓“刘汉规定规约”的说辞来源于孙晓东对刘汉性质作出的判断,而不是直接听说。辩护人认为,孙晓东的证言系没有直接感知的猜测,且系孤证,并与其他证据形成矛盾,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最后,对“哥佬官带小弟”的定性,应当考虑到四川当地的文化背景与表达习惯。被告人仇德峰曾在2013年8月9日、11月6日的供述中谈到,98年去小岛公司保安室上班之初,众保安的地位是相当的,而保安们的哥佬官是田伟和缪军,孙晓东是汉龙集团在绵阳的总哥佬官,刘汉则是汉龙集团的总哥佬官。这里不难看出,“哥佬官”在此处特指单位的上级、领导,而不是指黑社会老大。这种语义解释也被刘维的供述所印证。刘维认为,在四川文化中,哥佬官有两种意思,一种就是“打工、雇佣”关系,另一种是江湖上的哥佬官带小弟,违法犯罪的事小弟也要做。结合二者所供,“刘汉是哥佬官”的确切内涵应当是“刘汉是集团最大的领导”。因而,辩护人提请法庭在审查此节事实时注意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从被告人的行为习惯来看,“哥佬倌带小弟”不应归结到刘汉的身上,该是谁的就是谁的,不能移花接木;二是对这一习语的定性应结合地方的文化背景,话语形成时的语境。
5.公诉机关指控刘汉及其组织称霸一方,属于张冠李戴。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通过打压竞争对手,垄断广汉市赌博游戏机厅等地下赌场;插手什邡市采砂行业,在四川部分地市部分的行业与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与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极大。
辩护人在此提请合议庭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广汉市赌博游戏机厅被垄断,发生于哪一个时间段?辩护人不得而知。
二是对于垄断的说法,公诉机关有无举证?那一时间段广汉有多少家地下赌 场,刘维经营的赌场占了多少份额?不清楚。
第三,如果是垄断,系谁的行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刘汉参与了地下赌场的控制,也没有涉及利润分成。
必须指出的是,刘汉与汉龙集团并没有以暴力排挤竞争对手,而刘维在经营“赌博游戏机”过程中打压对手、插手采砂业的情况刘汉并不知情。如果不能证明刘维与刘汉是利益共同体,则不应将对游戏厅的控制及插手采砂归结为刘汉的行为后果。此外,卷内证据显示,刘维拉拢刘学军、刘忠伟、吕斌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非法活动提供权力支撑,也没有证据显示此种勾兑行为与刘汉有关。因此,指控刘汉称霸一方,纯属张冠李戴。
6.对适时奖惩的指控属于以偏盖全
起诉书指控,该组织规约里包含了“表现好的有重用,表现不好的被开除”,所举证据(各被告供述)里,都只谈到了一个典型:张壮志。张因为在史俊泉枪指刘汉过程中,没有拔枪保护刘汉而遭到孙晓东的开除,张壮志可以证实,孙晓东当时哭着骂他,“没有血性,不敢保护大哥”。且不说通过一个典型案例难以佐证一个抽象的规约属于以偏盖全,单从张壮志被开除的背景来看,完全合乎保安怠于行使职责而被解聘的常理。这一常理能形成组织规约的有机组成部分吗?
7.三个焦点问题需要法庭甄别
辩护人肯请法庭在对组织犯罪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过程中,注意三个焦点问题,辩护人把这三个问题比喻成控方的“三个宝贝”,因为与“三个宝贝”相关的待证事实构成了证明环节的紧缺资源。它们分别是:
“宝贝证人”孙晓东。孙晓东作为一个身负命案的同案犯,却游移于本次审判之外,其独特的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证言的真实性需要法庭重点审查;
“宝贝规约”(敢打敢冲)。这一规约对于判定组织存在与否至关重要,其本身的内涵与外延到底是什么,以及产生的源头在哪里,控辩方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对于事实认定关系密切。例如,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汉保镖仇德峰、桓立柱、唐先兵等在在成都“卡卡都”俱乐部与被害人黄伟等人发生冲突引发命案,这一起事实纯属保镖个人行为,但起诉书却认为,保镖“深受刘汉、刘维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公司利益敢打敢冲’等暴力文化的浸淫,为逞强争霸”所致,实属主观臆断。保镖在酒吧与陌生人打架与公司利益没有半点关联。组织规约的有无问题亟需法庭查明;
“宝贝纽带”(刘氏兄弟)。卷宗笔录中“刘氏家族”的出笼,反映了侦查人员意欲将刘汉与家族其他成员的违法犯罪捆绑在一起的主观意图,对于这一称谓经各被告自发陈述产生还是侦查人员炮制,辩护人期待法庭对此类证据的可采性作出判断。
(二)公诉机关指控刘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法律不当。
辩护人在法庭调查的发问环节,向各被告人询问了是否对组织有认知、组织成员之间是否熟悉,是想通过发问力图查明,被指控的所谓组织是否具备稳定性。辩护人认为这种发问是必要的,我们询问被追诉人是否知道加入的是一个组织,关系到这一罪名的主观方面。我们注意到,我国刑法第294条中,所列明的四个特征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当然这四个组织特征构成了认定组织罪的基础,但前者只是后者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如果认定我的当事人刘汉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则还必须对其他构成要件进行考察,比如行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明知。下面辩护人将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证据,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标准,作一些探索性的论证。
1.主观故意方面
这项故意犯罪的罪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组织领导或参加一个人数众多的组织,且该组织以犯罪为主业。本案中,刘汉与刘维、孙晓东的交往过程中,对此二人及其团伙成员的违法犯罪情况知情度极低,当然也无法意识到自己置身于一个以犯罪为主业的组织中。
2.组织特征方面,该组织必须具备众多性、稳定性、严密性特点。
(1)稳定性。
此处的稳定性,不是指时分时合,不是偶尔纠集,而是在一个地区较长时间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辩护人对于公诉词中出现的“组织成员时分时合”的现象描述表示认同,但时分时合恰恰表明,该案的所谓“组织”,不具备稳定性特征。对稳定性的判别,可以多方考量,但辩护人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看组织成员的关系,黑社会老大可以不认识所有组织成员,但不能不认识骨干成员,骨干成员之间也应当彼此认识;二看共有时间,三看成员的行为共性,因为组织犯罪需要必备的时空条件。通过法庭调查便可发现,刘汉对分属于刘维、孙晓东的“骨干成员”并不完全认识;就骨干成员而言,唐先兵不认识刘小平、缪军、詹军,更不认识众多的一般参与者,这能叫稳定的社会组织吗?就共有时间而言,刘维很少能见到刘汉,因为“机器很忙”,刘维与孙晓东几乎没有交往,分属于三个“组织领导者”的一般参与者共有时间极少,有的成员间甚至没有时间交集;就行为共性而言,本案29起犯罪事实中,汉龙集团一方的犯罪能与刘维一方形成交叉的只有6起。
(2)严密性。
此处的严密性,主要包括组织规约纪律的制定与落实,一般参加者、积极参加者与组织领导者三个层级之内部结构需形成。组织规约问题前文已有论述。结合本案,我们不禁要问:刘汉能指挥刘维吗?有的被告人如车大勇、仇德峰只参加一起案件,即使他们知道自己参加的是一个犯罪组织,可他们的杀人行为与组织规约有关联吗?刘汉本人也在法庭上多次设问:除了孙晓东之外,有哪一个组织成员指证我违法犯罪了吗?这些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没有严密性的组织,无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三个组织的划分。
辩护人认为,如果说本案存在“组织”,那么本案分明存在三个组织。
上述被告分属于三个不同的组织,一个是聚集在刘汉身边,或为刘汉或为汉龙公司工作的员工包括孙晓东、刘小平、詹军、王雷、桓立柱,肖永红、仇德峰、车大勇,尽管其中会有个别成员犯罪,但这只是一个标准的公司组织;一个是为孙华君及其部下,出于对其兄弟孙晓东的亲情关照与其手下的保安组织时分时合,包括刘岗、李波等;另一个则是聚积在刘维身边的社会组织,包括陈力铭、曾建军、文香灼等18人,所控绝大部分犯罪由该组织实施。
(4)三个区分。
为确保组织归类的科学性,应对本案中不同性质组织作出区分。其一,应对刘维与刘汉组织作出区分。刘汉与刘维,据刘维出庭作证称,因为刘汉曾干涉其婚姻,与刘汉十年不交往,本案中两兄弟间的交往,公诉机关没能举证排除亲情因素。其二,应对刘汉与孙晓东作出区分。庭审调查表明,刘汉与孙晓东之间,关系并不密切,彼此曾产生过重大矛盾。97年刘汉险遭枪击事件后,曾怀疑孙晓东为内应;刘汉获悉孙晓东可能派孙华君、缪军实施暴力犯罪后,曾约谈杨建国副市长反映以期调处并匿名举报此事;刘汉曾于2001年通过削减孙晓东在汉龙集团持股的份额对孙排挤。其三,应当对汉龙集团与涉黑组织作出区分。因公诉人对此观点表示认可,此处不再详述。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从“组织”形成的机缘来看,刘汉与刘维的关系联结点为亲缘,刘汉与孙晓东的联结点为同事。因此起诉书指控刘汉、刘维与孙晓东系一个稳定的社会组织,与本案事实不符。
3.经济特征方面,汉龙集团并非系被指控组织的经济依托。
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汉龙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依托,那么汉龙集团岂不充当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保管财物的钱袋子了吗?在辨析这一特征时,辩护人认为应当考察以下三个层面:一是犯罪收益的所有权问题,即违法犯罪活动与汉龙集团的财富积累之间有无必然联系;二是经济体的财力来自何处、用往何处,是否为犯罪所用;三是经济收益是否产生于犯罪。
(1)组织成员的财产收入、奖励是否产生于犯罪的问题。
从刘汉及其汉龙集团的工作人员来看,他们与汉龙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从汉龙集团所获取的财产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无论是刘汉保镖还是孙晓东手下的保安,从工资所领月工资均只有二、三千元。刘汉对公司员工的奖励对象仅限于表现好的员工,而并不是针对所有被指控的被告人,而是全体员工。按照刘汉的当庭辩解,“如果不给员工发工资就是违反了《劳动法》”。因此,汉龙集团被控组织成员的生存并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所维系,保安、保镖均是现代社会的正当职业,其从汉龙集团与下属房产开发公司的收入通过正常的劳动报酬获取。
(2)“商”与“黑”的关系问题
检方认为刘汉掌控的汉龙集团及其67家关联企业与刘维创办的三家“乙源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依托,因而将其界定为黑社会组织存在的经济特征。但在我国刑法中,这一罪名的经济特征方面着重表现在“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再以违法所得滋养犯罪,即“以商养黑、以黑护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刘汉所掌控的汉龙集团里并不存在“商”与“黑”的相互关系。
一方面以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利益的“以黑护商”并不存在。采取非法手段聚敛不义之财,是黑社会产生和发展的基本前提,而刘汉旗下的汉龙集团及其多家关联公司,所经历的财富积累过程在本案中清晰可见,无论是刘汉本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还是孙晓东、刘维等另案被告的证言,均可反映出汉龙集团与关联公司的成长壮大主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合法经营、科学管理与资本运作的产物,刘汉百亿身家并不是打打杀杀所得。虽然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可能存在骗取贷款的违法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罪名属于单位犯罪,与刘汉身后的所谓“组织”无关。尽管汉龙集团旗下的绵阳小岛开发公司、益多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孙晓东在从事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带领保安与当地村民产生过暴力冲突,但这是汉龙集团内部的一小撮势力从事了违法犯罪,并不能代表整个汉龙集团为社会提供了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并非因果关系。一个被控三十多名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能护住一个汉龙集团吗?
另一方面以所获利益维系组织成员生存的“以商养黑”指控缺乏事实依据。起诉书指控,“所获利益,部分用于购买刀具、枪支弹药和车辆等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提供逃跑经费、给予经济补偿、发放工资奖金、偿还赌债、购买住房和租房等,以笼络人心”。本案中没有证据支持刘汉支持其下属购买刀具、枪支弹药;对于公司员工及保镖发放工资奖金、购买住房与租房是公司经营所支付的成本,是公司奖惩制度的自然组成部分,按照刘汉的当庭辩解,“给公司员奖励,犯法吗?”;偿还赌债的行为从卷宗材料来看系刘维所为,与刘汉无关;此外,结合刘汉平时的为人,对自己的兄弟、朋友伸出援手是其性格使然,而并非专门为了扶持黑社会,这一点孙晓东的证言可以作为佐证。孙在侦查卷35的第133页表示,“我观察刘汉对自己的兄弟、朋友比较好,只要他的兄弟出事,他都会出钱帮忙”。
(3)犯罪资助的来源归纳
“为犯罪提供逃跑经费”在本案中均系个人行为,并不是由汉龙集团承担,刘汉并没有为所控的组织成员提供逃匿资助。虽然本案的卷宗材料里部分证据显示,为个别员工提供的逃逸经费出自汉龙公司,但均没有相关财务手续将其列明为公司开支项目。刘汉及孙晓东在公司的支出,也需要履行必要的借支手续,因此没有证据显示财务所列支出款项与犯罪组织有关。通过当庭查明的事实,唐先兵、仇德峰、缪军、孙华君外逃所需经费,均由孙晓东提供;而王雷外逃则是由刘维资助。刘汉仅在2002年的一起窝藏犯罪中,以个人名义为走私犯罪嫌疑人陈岷提供了资金资助。
4.行为特征与危害特征之间应具备内部联系。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了黑社会组织犯罪,一方面需要其四个特征同时具备,同时又要求四个特征间具备相应的内在联系,否则便有断章取义与嫁接之嫌。如果光有暴力犯罪行为而不具有控制社会的危害性,那么即便是杀了100个人的杀人犯也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无法从其杀人众多的行为中推断出涉黑罪名;如果光有控制社会某一行业或领域的危害后果,而没有使用暴力,对这种控制行为的评价则只可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所控组织犯罪成员以暴力或威胁手段的行为特征,与为组织利益实现非法控制之间的联系不足。
综观全案,刘汉及其汉龙集团的产业在诸多行业、地域处于强势地位,但没有证据证明汉龙集团的优势地位系依靠暴力掠夺的结果。本案其他被告实施具体犯罪中,多数并非为了实现扩大组织权威这一利益目标。个案发生的绝大部分都是事出有因,并没有体现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卖命、树立非法权威的控制特征。公诉机关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中包含5起故意杀人,1起故意伤害与1起非法拘禁。故意杀人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唐先兵杀死熊伟的动机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受所谓的“规约”驱使,唐先兵在与小岛村民冲突事件已经当地公安派出所介入告一段落后,因受肖永红的挑唆,于是产生了争强斗狠的心理并决意报复所致。
因此,辩护人认为对我国刑法第294条的适用不能仅从组织的四个特征方面简单套用,不仅需要对单个特征进行系统梳理、解构,还应结合四个特征间的内在联系,以及特征之外的其他定罪要件综合判定。公诉机关指控刘汉构成黑社会组织罪,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是辩护人仔细研究海量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就刘汉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作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我们想说的是,打击有组织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体现了我们党超凡的执政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打得越多越好。希望合议庭对这一指控进行研判、认定过程中,做到既不降格,也不拨高,力争理性客观。我期待着你们的公正裁决。
二、个案罪名的法律评价
起诉书指控刘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除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还有14项罪名,29起犯罪事实,在法庭调查的质证的阶段,辩护人已就这些罪名是否成立以及事实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阐述。辩护人认为14项罪名29起犯罪事实可分为五种类型,现予以概括说明。
(一)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为本身就不构成犯罪。此类情形包括4个罪名7起违法事实,即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
1.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起串通投标的事实,一是2005年底刘汉指示刘维帮忙,使得黄常庆最终获取了什邡市马井镇河段的采砂权;二是2006年刘维获得鸭子河采砂权。
事实认定的角度来看,在指控的第一起串通投标的事实中,刘汉在接到李琦的电话请求后,基于朋友的情面,在给刘维的电话中,只说了一句让刘维帮忙之类的话。按照刘汉的当庭辩解,李琦没有跟刘汉提及具体的请托事项,刘汉也没多问。刘汉向刘维打招呼的时候自然也没有提及具体事项。而认定刘汉串通投标,基本证据必须要能够证明刘汉明确指令刘维施以串通或暴力方式插手招投标活动,否则仅凭一句“帮忙”的话,就不能排除刘维超出指示范围、单方面实施串通行为的可能性。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两起串通投标所涉及的交易行为都是拍卖而不是投标招标。按照刑法的规定,这一罪名是指投标人互相串通、非法获得标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的所谓的投标却属于拍卖。这里有必要区分招投标与拍卖间的概念。拍卖指的是事先设定一个底价,然后公开公布,有竞买人逐渐竞价获取拍卖物的市场行为;而招投标是招标方指定一个标底,标底则是秘密的,投标人向招标人申报自己的出价包括预期业务质量、操作规程等内容,然后由招标人作出评判确定中标人的评选过程。这两种形式区别非常明显,拍卖的特点是公开,而招投标的特点是秘密。只有秘密进行的交易行为才有串通的情况,按照法律的部门法体系,我们当前市场经济规范中,既有单独的《拍卖法》又有专门的《招标法》,所以刑法所涉的串通投标罪,其客观方面并非是对招投标过程中的市场秩序的破坏,而不是对拍卖竞价行为的非法干预。我们现行刑法226条规定,对于强迫他人竞拍,或者强迫他人退出竞拍的行为,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刘汉“插手”的是采砂拍卖行为,不是串通投标罪规制的对象。因而从法律定性上看,公诉机关指控的串通投标罪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引入“强迫他人退出竞标”行为,系2009年刑法修订案确立的新罪状,对刘汉2005年的行为不具溯及力。依据2005年的刑法规定,此类行为无法入罪,依照“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法原则,本起事实中,刘汉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将串通拍卖行为认定为串通投标,犯了“类推”之错误。
2.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刘汉为归还境外赌债,通过汉龙集团及其控制的相关公司,将资金转入另案处理的范荣彰控制的公司帐户,范荣彰后通过地下钱庄将5亿多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为刘汉还债,因而刘汉构成非法经营罪。勿庸讳言,十年间刘汉于境外赌博的确欠下巨额外债,无法以人民币对外支付,只得将资金交给范荣彰,由范荣彰设法对外支付。对这一基本事实,辩方并无异议。
然而,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从事法律限制经营的违法活动,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既然是经营,自然就存在成本与利润的配比问题。但刘汉偿还赌债的过程实质上只符合经营活动的一个环节——只支付成本,赔钱,并无利润可言。范荣彰通过地下钱庄将刘汉所供资金输出境外的行为从法律上加以判断,本身也不存在买卖外汇的问题,是支付外汇的行为,当然具有一定的违法行,但不是非法经营罪的调整范畴。在整个事实链条中,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恰是开设地下钱庄的人,如本案中王春旺和王春亮,他们所从事的是违法外汇监管并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他们非法经营的过程中,刘汉或者准确地说是范荣彰,他们只处于非法经营行为的消费终端,消费者显然不存在非法经营的问题。所以指控刘汉犯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
3.妨害公务罪
与刘汉相关的这一罪名,起诉书虽然没有进行归类,但罗列了两起事实,一起指控的是,1993年底因为广汉法院对刘汉所属公司的货物采取了诉前保全,刘汉指使他人用车围堵法院大门以及撕毁法院封条并转移钨铁的行为。
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庭调查阶段已查明以下两项事实:1、查封的期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限15日,刘汉转移钨铁的时间是在查封后的第46天,此时该批货物已经处于自动解封状态,其行为不具违法性;2、关于车辆堵法院大门的事实是否存在存疑,现有证据并不充分。我们假设这个事实存在,但是否违法,是不是构成妨害公务犯罪?辩护人认为这种行为即便存在,那么到底属于妨害公务还是扰乱国家工作机关秩序的行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才是妨害公务的手段,而围堵法院大门的行为则不在其中。另围堵法院大门的时间是在晚上,晚上把车停在法院大门外也不构成对机关工作秩序的扰乱。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的公务活动受阻、机关工作秩序遭到扰乱的危害后果存在。因而,与刘汉相关的本起事实,不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罪,更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定性方面,肯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该起事实,属于违法性的妨害行为还是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
第二起事实针对的是93年9月,湖南警方以刘汉涉嫌诈骗罪对其进行抓捕之际,刘汉通知刘维前来救援,湖南警方遂将刘维抓捕的事实。
从该案证据情况看,认定湖南警方抓捕刘汉引发刘维犯罪,事实不清。据刘维、刘汉二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此次抓捕的对象是刘坤而不是刘汉。刘汉当庭辩解不知道上门的一群人是什么身份,以为自己即将被绑架。这一辩解与刘维的当庭证言相印证。
定性上看,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来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但从起诉书描述的过程看,刘汉是被抓捕的人,他没有采取任何威胁暴力手段进行阻挠,刘汉只是趁机逃跑了,因此只能是逃避抓捕,而不是妨碍公务。来者身份不明,刘汉即使通知弟弟前来查看也并无不当。当庭作证的另案被告人刘维证明,他是听到过路人说有人把刘汉家围堵了,于是来现场查看,现场有人认出到场者为刘维,而刘维当时刚好口袋中枪支(体育比赛的发令枪)掉落,故被当场制服带走,后被湖南警方收容审查。如果是这样的事实,刘维本人也不构成妨害公务。
4.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起诉书列举了两项事实,第一项是刘维在广汉开设所谓赌博游戏机厅这个事实,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1996年,刘汉与刘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四川广汉市平原公司一楼开设圣罗兰游戏机厅从事赌博活动”。
我们暂且不说开设游戏机厅的模式是否属于真正的赌博行为,我们仅从法律层面加以判断,法庭调查显示,96年之前在广汉地区开设这样的经营活动是合法的。按照刘维当庭的供述,结合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这些游戏机厅四证齐全(工商、税务、公安、文化四部门均许可),被政府许可的经营事项怎么可能是犯罪?此外,我们知道开设赌场罪在原先的刑法中根本没有设定,直到2006年2月刑法修正案(六)才确立这一罪名。起诉书指控与刘汉相关的事实都发生在2006年之前,按照刑法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当时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这个罪名是否成立,不需要考察事实即可作出判断。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开设赌场事实针对的是刘汉和四川境内一些富翁时不时地聚在成都市中国酒城和金林半岛会所玩“同花顺”打牌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个行为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以盈利为目的,而刘汉的供述包括相关证据证明刘汉在这样的活动中根本没有什么盈利可言。开设赌场的外部条件之一是设赌的场所相对固定,虽然起诉书说聚赌地点是在中国酒城和半岛会所,但按照证人证言和刘汉的供述看,远不止这两个地方。外部条件之二,开设赌场的经营方式上应是邀约不特定的人,而实际上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看,前后参加这些活动的人只有七个人,包括刘汉在内。外部条件之三,开设赌场的经营时间具有连续性,而刘汉的这个“赌场”只是偶尔开门,且一般都是在开完会后业内人士相约一起打牌。因而这些情况不符合开设赌场的外部特征。
开设赌场罪不能够成立,但这种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的确令人生疑,毕竟刘汉与其牌友娱乐的输赢达百万千万。对此,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人曾打过一个比方,四个穷学生坐在一起打牌,赌注一块钱,一晚上下来输赢达十几元;而5、6个富翁在一起打牌,赌注起价就是5万,经过一晚上的激战,输赢可能达到十万百万上千万,这两种行为的区别究竟在什么地方?希望合议庭明鉴。
(二)部分犯罪事实刘汉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汉、刘小平指使汉龙集团财务人员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总额达人民币30多亿,美元1个多亿。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公诉人已出示的大量证据,最重要的证据莫过于诸多贷款申请资料的“要式审批单”中有刘汉的签字。
辩护人想用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说明这个问题。人民法院的每一份判决书均由院长签字后才可交付打印盖章,难道案件出了问题都应由院长承担责任?显然,刘汉所处的位置与院长类似,签字有时履行的是程序性审查。刘汉在所有的这些贷款资料当中他只是履行这种程序性的内部审查程序,而不是实质审查。
刘汉是否指使了汉龙集团的财务人员骗取贷款?法庭调查显示:
1.刘汉不是贷款程序的主管人,刘镝与赖中法才是主管者与责任人;2.汉龙集团法人代表张克宇出庭作证时说,公司财务人员申请贷款的手续由公司财务人员经办,是否要向刘汉、刘小平汇报,不得而知;3.孙晓东指证说刘汉指使骗贷的说法与张克宇的证言及刘汉、刘小平的当庭辩解相矛盾。大量的证据也证明刘汉不可能也没有参加实质的欺骗策划行为,要式审批单上的签字是股东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实际需要。对犯罪事实的确认,不能光看签字这一客观行为,还要兼具主观故意方面的条件,否则就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单位骗取贷款这样的法人犯罪是否实际存在,以及骗取贷款的实际数额问题,汉龙集团的辩护人龙宗智 律师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另一方面,单位犯罪除了需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外,对自然人的责任追究着眼于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本案中刘汉仅是在银行所需审查资料上以股东或者法人代表的身份形式上签字,辩护人认为其不承担主管责任也不承担直接责任。故在骗取贷款罪的指控中,刘汉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被控部分罪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汉曾经授意或者指使。
公诉机关指控刘汉授意故意杀害王永成这起事实即属此种情形。起诉书指控,1999年初,孙晓东听说王永成欲炸汉龙集团保龄球馆,遂将此消息告知刘汉,刘汉指使孙晓东找人将王永成“做掉”。经孙晓东安排,2月13日,孙华君、缪军、车大勇、李波、唐先兵、刘岗在凯旋酒廊将王永成枪杀。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具体的理由方面,辩护人在质证过程中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我希望合议庭在对该起事实的审查判断时权衡以下事实要素:
1.案件起因上,王永成有没有扬言炸保龄球馆事实不清。关于王永成生前如何表达“要炸保龄球馆”的证言,存在多种说法,辩护人在质证阶段已列明三种不同的说法,之所谓“三炸、五炸”,到底有没有扬言,令人生疑;刘汉的当庭辩解以及肖永红(时任保龄球馆经理)的当庭证言表明,涉案保龄球馆地处繁华的商业区,绵阳市四星级绵州宾馆内,即便王永成出此狂言,也不可能实施,因而这一扬言不可能对刘汉、孙晓东形成现实威慑;
2.组织杀人落实的到底是谁的意志,需要法庭查明。肖永红的当庭证言表明,孙晓东与王永成案发前产生过矛盾,王永成手下的“艾娃子”曾经与孙晓东一方有过冲突;孙晓东曾对肖永红表示要与王永成一方武力争斗;刘汉辩解不认识王永成,不知道谁是“大叫花”;极强证据显示,杀害“大叫花”是孙晓东的主张,更何况本案由孙晓东组织实施;
3.对卷宗材料的口供进行梳理,证据间出现的重大矛盾无法排除。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孙华君、缪军、车大勇、李波、唐先兵、刘岗等人的供述、孙晓东的证言与其他证据来看,关于刘汉如何通过孙晓东向孙华君等人传达指示,存在多种说法。一种说法是教训,一种说法是杀掉,还有一种说法是“做掉”。而明确要求杀死“大叫花”的仅是孙晓东一人。这里存在两点合理怀疑:一是即便刘汉对孙晓东传达过指示,那么指示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是教训还是杀死?二是证言的客观性,“做掉”一词常见于是北方普通话语系,刘汉当庭辩解“我与孙晓东平时说方言”,四川方言里对杀人的表达不会出现“做掉”这种表达。
4.孤证不能定案的问题。证明此起事实与刘汉有关的证据,仅有孙晓东的证言、孙华君供述和缪军的供述,但其中直接指证的证据只有孙晓东的证言,而孙华君、缪军都是听孙晓东转述,来源均出自孙晓东,均是传来证据,不能排除孙晓东假借刘汉威望为自己一方泄愤从而犯罪寻求外界支持的合理怀疑。关于孙晓东在本案中的所有证言其可信性积弱,这在法庭调查中已经详尽分析,不再赘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刘汉幕后指使孙晓东组织杀人的事实,无法达到我国刑诉法针对死刑案件所确立的、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刘汉始终没有承认自己与本起犯罪有关。故该起事实中,不能认定刘汉有罪。
(四)部分犯罪的形态上存在重大争议。
起诉书指控刘汉试图杀害史俊泉,也就是“史扁案”,属于此类情形。检控方认为该起事实是刘汉指使策划,其他人参与的故意杀人(中止)行为。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存在争议:确实有证据证明刘汉与史俊泉在红顶夜总会纠纷发生后,刘汉说了这样的话:“2000万不行3000万,买他的脑袋”,刘汉的一句气话,客观上可能会引起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犯意的引发可能会导致罪行的发生,孙晓东当时在现场痛哭流涕表示要复仇的情景,就印证了犯罪的危险性。但刘汉有一次发现孙晓东等人就此事商讨策划时,主动制止了孙晓东等人犯意,说杀人的事不能干,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辩护人认为另一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从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来看,红顶夜总会发生纠纷后,孙晓东痛哭流涕,说一定要史俊泉脑袋,用1000万要他的脑袋,才有了刘汉顺下来的1000万不行2000万的气话,由此可知,故意杀人的犯意实际上是孙晓东提起的。然后孙晓东对具体犯罪加以预备,这个犯罪最终为什么没有发生?因为刘汉说,坚决不能这样干,所以这样的恶性犯罪才从此没有发生。因而辩护人特别同意刘汉的辩解。究竟是刘汉犯罪中止,还是刘汉制止了将要发生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支持刘汉本人的辩解,认为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希望合议庭明鉴。
(五)部分犯罪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这些犯罪行为并非刘汉所为,刘汉无指示也无授意。
本案中12个罪名19其犯罪事实,包括3起故意杀人,即熊伟、周政、陈富伟被害案;卡卡都故意伤害案;非法拘禁案;买卖枪支弹药2起事实;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6起事实;串通投标罪的2起事实;敲诈勒索案;故意毁坏财物案;寻衅滋事案;开设赌场案(刘维在广汉开赌场的行为)属于这一类情形。这12其犯罪事实,刘汉既没有亲自实施,也没有参与,更没有领导组织,甚至根本不知情。
着眼于全案,对以上犯罪事实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即便是人民法院认定刘汉被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成立,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对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依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与犯罪集团处罚的表述是有区别的,犯罪集团理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对黑社会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并不是按照其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不同于一般犯罪集团,是因为本罪名往往具有犯罪多样性的特点,其领导者、组织者也存在着不同的等级关系。对不同等级的组织领导者应当根据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分别对其在组织中组织领导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以此为限与组织领导涉黑暗罪名进行数罪并罚。本案中,几起杀人案刘汉都是事后得知,仅提供窝藏,人际资助,因而属于一般的参与者。即便本案被定性为黑社会,刘汉最高层次的组织者也不应认定。
公诉机关虽指控刘汉、刘维是同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但本案的起诉书与刘维案起诉书所陈列的犯罪事实并不同一,这表明公诉机关也并不认为刘汉与刘维对所有的犯罪事实负同样的责任。即便涉黑罪名成立,二者组织领导犯罪事实的范围存在区分,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自然有别。上述12个罪名19起犯罪事实依法不应由刘汉承担责任。这一点,提请法庭充分注意。
以上辩护人是对个罪的基本评价,和刘汉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论述。具体的个案事实认定中的其他事项,我们在质证中已经说清楚了,不再一一铺陈,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见庭审笔录全面审查。
三、个案所包含的14项罪名29起犯罪事实与本案指控的黑社会组织犯罪之间的关系。
因本案所涉及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并非刘汉本人实施、指使或授意,其在个案犯罪中本不应当承担罪责,但公诉机关认为刘汉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对其所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对本案中个案是否属于组织犯罪的论证就不可忽缺。辩护人认为这些个案犯罪事实与组织犯罪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可以明确这些犯罪根本不属于组织犯罪,也不可能属于组织犯罪。所指控的犯罪当中有三类犯罪不可能成为组织犯罪。
1.单位犯罪,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骗取贷款罪。
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即在说明组织规约与汉龙企业文化的时候,承认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汉龙集团企业之间是两回事,企业文化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约不能混淆,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完全令辩护人信服,我非常赞同。汉龙集团显然不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点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共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其成员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可能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虽然没有法律明文的规定,但是我们看刑法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看,所有的特征当中单位都无法具备,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暴力性,单位不可能实施暴力。当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确实存在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是依照我们法律的规定,以成立企业或者单位作为犯罪手段或者犯罪目的来实施的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当指控自然人,此时企业已经成为犯罪工具。我们现在可以明确的一个问题,控辩双方达成共识的是汉龙集团以及旗下关联的几十家企业没有一家是为了犯罪目的而成立,骗取贷款最不应当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基于行为人的个人品性而产生的犯罪也不能作为组织犯罪。
本案中的非法经营罪,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组织犯罪。关于非法经营罪,起诉书指控刘汉偿还赌债的起因,是刘汉赌博的行为。这种品行虽不是好品行,但是完全基于自己的喜好,与组织无关。是否存在组织,他都会这样做,因此这一罪名不能放在组织犯罪内。
开设赌场罪,我所指的是刘汉与几个富翁打牌的事实,即便构成犯罪,同样他也是个人的品性产生的结果。虽然不是个好习惯,但同样不是组织行为。
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这类罪名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看,分别因为孙某东、田某、刘甲等人他们自己喜欢枪支,他们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品性决定行为”的实例。这些行为没有任何的组织目的,因而个人品性诱发不良行为的犯罪和违法行为不能归结为组织犯罪。
3.基于个人恩怨产生的犯罪,不能作为组织犯罪。
这类犯罪包括3个罪名。卡卡都伤害案,证据已经证明系仇某峰、桓某柱等人的个人恩怨爆发的案件;杀害熊伟也是同理,唐某兵供述得很清楚,“没人指使我”,和组织上没有任何关系;窝藏刘甲的事实因亲情而起,刘汉一再表示“那是我兄弟”。这些犯罪的起因与组织意志无关。
4.部分违法的事实与组织的利益取向无关联
起诉书之所以10项违法事实进行列举,主要是为了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质证过程中辩护人已经说得很清楚,大多数的违法事实都是因为个人恩怨,其中两项违法事实完全属于非暴力行为,第8项刘汉持有股票超额未向证监会报告的事实,刘汉刘某平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均系和组织没有任何关系的非暴力行为。即便是暴力犯罪,例如殴打林生智的问题,也和组织没有任何关系。这是个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关系第一类。
(二)个案犯罪虽能被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接纳,但刘汉不应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组织实施的犯罪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有组织策划的犯罪;二是虽然组织没有策划,但是犯罪行为的实施是为了组织利益;(所谓的利益在此限于两个方面,一种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一旦得到便可成为组织的经济积累;另一种是为了扩大业已树立的非法权威)三是这种犯罪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资助或支持的行为。辩护人的观点如果正确,暂且不考虑起诉书指控事实的证据状况,单从起诉书描述的罪状来看,有一些指控的确具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或者疑似组织犯罪。这几个犯罪我做了简单的分类:
1.为了树立非法权威造事的实施的犯罪
有可能的是:杀害周政案、杀害陈富伟案。如果这两起指控属实,案情显示的是,刘甲和周政之间为了争夺势力范围,扩大看场子的圈子,双方大打出手。周政是什么人,刘某平的辩护人的发问已经给出了答案;陈富伟又是一个什么人,证据证实的很清楚,他就是“操社会”的混混。假设刘甲就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两个黑帮之间进行火拼的情况可能存在。
史扁的案件,老大受到欺负,组织实施报复行为也是可能的。
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甚至包括持有枪支案,行为特征上均具有暴力性和扩张性的特点。
但是审查这类罪名时请合议庭注意,我们必须看到这些罪是谁在实施?其中周政、陈富伟被杀案;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持有枪支这些犯罪事实都是刘甲实施的。策划杀害史扁、王某成,还有涉枪这些事实是谁所为?正如宣东律师刚才所言,是由孙某东以及孙某东及其手下干的。当然“史扁”案件、王某成案件中,孙某东说涉及到刘汉,但王某成案和史扁案的真相经法庭质证业已查明:王某成案的证据体系,我们已经作了阐述,得出的结论是这两起案件都是孙某东参与,共同的特点是至今为止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汉指示或者授意实施了这些案件。相反,至少我们已经通过法庭调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孙某东指示教唆、参与、策划了这样的案件。
关于孤证问题,公诉人发表公诉词的时候曾经说到这个观点,说孤证是指一项证据,辩护人完全不同意。有时候单个证据就可以证明犯罪事实。所以说孤证的概念并不是强调数量上的单薄,而上证明力上的微弱。因此并不是说多项证据的累加就不是孤证,公诉人提出的“证据阵”一词,实质上就是证据数量的叠加。刘汉的参与以上案件的指控完全凭孙某东一句话,“我听刘汉的指示,刘汉跟我说的”,其他证人的证言皆证明“听孙某东说刘汉指示如何如何”,孙某东证明力微弱,在法庭调查中辩护人已经说的非常透彻,由孙某东的言辞衍生出的再多同类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补强,都只能是“证据阵”,而不是证据链。因此,刘汉指示孙某东犯罪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不难看出,具备组织性特征的罪名都是孙某东、刘甲等人指示、策划、实施的。因此刘汉对以上树立非法权威为目的的组织犯罪不承担责任。
2.为了经济利益实施的犯罪
开设赌场罪、串通投标罪、敲诈勒索罪,都是具有一定追求财产效益动机的罪名。开设赌场罪在此处指的是刘甲在广汉地区开游戏机厅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 “1997年至2008年,刘甲先后在广市的大西园、大都会、饮料厂等地设立赌博场所,累计获利数千万元”。这种行为获得利益是否为组织所用?显然开设赌场的收益归刘甲个人支配。串通投标罪此处是指刘甲在什邡的行为,只有鸭子河采砂权的问题才有可能存在经济利益。敲诈勒索收保护费的问题,如果具备犯罪行为特征,是否就可确定组织的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是以违法犯罪方法获得经济利益,然后构成经济实力的来源。整个的指控当中,能够证明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取得利益的所有的犯罪行为一共有以上3项,获得的利益累计大约是1000多万。我们看三个可能获得经济来源的犯罪收益在归于何处?当然在刘甲这里,没有给刘汉更没有给汉龙集团。因此,刘汉与组织犯罪的收益无关,不应对组织的敛财活动承担责任。
3.犯罪行为得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支持或资助。
唐某兵逃逸期间得到了谁的资助?孙某东。孙某君、缪某逃逸期间谁资助?孙某东。仇某峰判刑期间谁提供资助的?还是孙某东。王某逃逸期间的资助者是谁?刘甲。辩护人在逃逸人的身上看到一个奇怪的现象,刘某、李某、旷某坪没有任何人给资助,起诉书认定的这个犯罪组织对于犯罪后资助难道还会区分“在编”和“不在编”的情况吗?这说明这个组织是否存在吗?辩护人就此做两点评价,一是所有的这些犯罪行为可能是孙某东、刘甲组织实施的,才有厚此薄彼的区别对待;二是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域有别,由于犯罪事实大多发生在绵阳、广汉,而按照有关证据材料显示,孙某东在绵阳、刘甲在广汉是“操社会的”,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我们发现,确实存在两股势力,一股是以孙某东为首的犯罪势力隐藏在汉龙集团内部;另一股恶势力,就是刘甲在广汉地区称霸一方。
辩护人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案大多数被告人,包括刘甲以及曾某军等人并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对相关证据的真伪无法判断,刘甲等人甚至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起诉书指控的另案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真正存在,两股势力的恶行是否存在,辩护人认为不好评价,但是辩护人一再声明,假设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均客观存在,那么,只能说明:这些人和孙某东走得很近,甚至跟着孙某东来的,至少他们都在绵阳地区归属孙某东这个权威人物管理。刘甲的犯罪事实都发生在广汉,刘甲和其身边人的联系非常密切。
但两股势力与刘汉之间的联系在那里?刘甲在广汉地区的行为和刘汉之间的联系有两处:其一,刘甲是刘汉的弟弟;其二,刘甲曾经代理过汉龙集团丰谷酒业的业务。这两个事实是否可以把刘汉绑架到犯罪活动中?以此能得出“刘甲被刘汉领导”这一事实吗?
孙某东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与刘汉的关系又在哪里?只有两点可以联系:其一,孙某东是刘汉掌控的汉龙公司里面的二把手;其二,孙某东口口声声说是相关犯罪活动由刘汉指使。这个指证属于孤证问题不在此赘述了。
广汉刘甲这边和绵阳孙某东一伙,其两股势力之间中间有什么交集,也值得研究。但证据显示,其实他们两伙人具体实施犯罪的时候没有任何交集。能够联系起来的是两项事实:其一,孙某东说在杀害王某成这个案件中他向刘甲借了枪,缪某也证实当时枪是平娃(刘甲的司机)处拿的。事实又是什么?我们来看反证,刘甲证明 97年之后没有联系孙某东,二人没有交往,孙某东不可能向他这时借枪。还有一些证据,我们的质证没有充分进行,就是一个客观原因,因为时间太紧,材料太多,又因为这个案子被分案审理,辩护人发现公诉人有些证据没有出示,而这些证据在另外的案件出示了,如孙某君的供述中有7分供述证明当时的枪是缪某问他要的,孙在他的家里把枪给了他们,孙某君对借枪经过进行了非常清楚的描述。缪某的供述说当时是一个叫平娃的司机过来送枪,他自己去拿的。这个叫平娃的人,平时大家不叫他平娃,平时叫他小平,辩护人问缪某是否认识平娃,缪某则拒绝回答。拒绝回答应当推定为举证不能。因而,孙某东向刘甲借枪这个事实并不存在,准确地说是可能不存在。其二,在刘汉97年被袁某璟派人射杀和到后来2001年的时候在红顶夜总会与史扁发生冲突之后,孙某东和刘甲两边都派人持枪保护刘汉。但是请合议庭注意,刘汉是在被保护,所有的证据都能够证明刘汉不知道有人在保护他,刘汉也不知道这些人持枪呆在他身边,有一个在陈某铭的另案被告人当庭说,当时派我们过来的时候我们在刘汉的家对面住下来,我们和他们的家人从来没有交集。这说明广汉这股势力和绵阳的另一股势力可能真存在,绵阳隐藏在汉龙集团的以孙某东为首的恶势力确实存在。因而,从资助情况分析,侧面证明了犯罪组织可能存在,刘汉则与犯罪组织无涉。
4.刘汉的角色扮演
那么刘汉又是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刘汉是一个什么样的人?昨天他用了将近3个小时的时间把自己的整个人生历程说完,总结成一句话,就是他用自己的努力,花了近 20年的时间打造了这样一个涉及十几个行业、资产几百个亿的商业帝国,为地方经济社会作出巨大贡献。而且他是两届政协常委,两届青年副主席,并任四川省的商会副会长等职务。刘汉尤其在5.12地震后,由于不倒的希望小学,挽救了几百个小学生的生命,成了良心企业家、民族英雄,刘汉的社会影响以及他的事业成就,他的政治地位得到全社会的认可,刘汉一度成了一个神话。至少在08年的时候正如本案部分证人所言,08年之后我们当地提到刘汉大家都竖起大拇指说“霸道”。
这样的一个成功商人,他在广汉四川这个小城市,在家乡人民的心目中是什么样的形象呢?就是一种传说。陈某铭的证言包括在案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都印证了这个传说。他们就是以见到和接触刘汉为荣。以另案被告陈某铭为例,他觉得刘汉根本看不上他,他甚至都觉得自卑。这样一个自卑的人,却被指控为刘汉“犯罪组织”下的“骨干成员”。
但就是这样一个正面人物,却没有料到罪恶的阴影始终笼罩在身边。他没有想到的是,如果起诉书指控属实的话,在广汉他的弟弟已是作恶多时称霸一方;他也没想到他最信任的公司二把手,号称从来没有彼此红过脸的孙某东隐藏在汉龙集团业已犯下累累罪行。
刘汉在这些罪行中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刘甲的供述和广汉当地的受害人的陈述证明,刘甲、刘氏家族势力巨大,我们经常在电视报纸上看到刘汉,刘汉认识中央领导,因此他们的势力非常大,刘甲和周围的人聊天的时候说汉哥最近最近怎么样了,权势以这样不正常方式传递,刘甲自己则又利用看不见的权势为己谋私利。刘甲做了什么?有一次刘甲欲请德阳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陈正权吃饭,以求得游戏厅经营得到关照,而这个公安局长说刘汉来他才去,刘甲这才找到刘汉,刘汉作陪了十几分钟。正如公诉人所说,刘汉的影响力和地位无人能敌。这就是刘汉的影响与作用,这些影响在任何刘甲需要利用甚至犯罪后需摆平之际被派上了用场。孙某东同样打着刘汉的旗号。汉龙集团在绵阳具有很强的经济势力,孙某东说他做的事情就是汉哥的意思,汉哥已经说了,我已经给汉哥说了,所以大家要好好干,而刘汉他在干什么?他在成都,他被蒙蔽着,很多事他不知道。所以刘汉拿到起诉书的时候他才在法庭上仰天长叹,甚至失声痛哭,他都想不到,刘甲和孙某东利用刘汉的影响、利用刘汉在社会上的声望实施着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刘汉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被组织,被这个组织给组织了。本案如果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话,可能就是两个,一个是以孙某东为首的隐藏在汉龙集团内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另一个是以刘甲为首的活动在广汉一带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两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基于其组织领导者与刘汉特殊的亲近关系,利用了刘汉的名声而已,起诉书指控的刘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这个罪名不成立。这是辩护人对于个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联性评价。
四、部分事实认定的证据法介评
1.依据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本案诸多意见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这一规定,实质上是要求证人就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以防止将其主观推断、评论、猜测、估计、假设、想像甚至是构陷的内容作为证言,从而形成对法庭的误码导,导到冤假错案的发生。
本案中大量的意见证据意欲将刘汉打造成“黑老大”,不难看出,这些证人所采用的是演绎推理这种常见的诉讼证明方法。作为大前提的是“打打杀杀的人是黑社会、哥佬官带小弟是黑社会、一个白道一个黑道的家族是黑社会”,小前提“刘汉刘甲符合这样的特征”,因而得出结论:刘汉与刘甲等人是黑老大。在这个推理过程中,作为大前提的命题从表面上看像是经验规则。但辩护人认为,对刘汉刘甲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这一判断,此处的经验规则不成立。经验规则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作为推理大前提的、从社会经验基础上总结的公认判断或命题。
首先,在形式上,经验规则不是个别人所特有的特殊经验,而是一般人或一定范围内的人所共有的知识。本案对刘氏家族予以负面评价的,均是与刘汉、刘甲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或同案被告,他们的言辞存在过激甚至存在怨恨之辞。侦查机关选取证人的视角也着眼于对刘汉、刘甲、孙某东等人有偏见的人。如小岛村村民500多户,侦查机关独选择几位在小岛开发过程中与小岛公司保安有过节村民的证言,以偏概全。
其次,在性质上看,经验规则只是一种社会经验规则,不是法律规则。作为诉讼认识中的逻辑推理而存在,如果是虚假的,则推理结论为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一个令刑法学者专家都惑的罪名,其与犯罪团伙、黑恶势力等组织犯罪之间的区别并不明显,一般社会民众对其加以评价存在明显的主观的倾向性。
最后,在真实性程度上,经验规则有时具有人们公认的真实性,但并不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它是一种盖然性判断而不是必然性判断。人类的社会经验、归纳方法千差万别,对同一群体的观察与定论也各不相同,侦查机关的证据采集,虽有定性但无定量。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示的众多意见证据,包括品性证据、声望证据,不得作为证明刘汉与本案其他被告具有组织特征的定案依据。
2.对死刑案件应当采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则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刘汉组织领导组织犯罪的所有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更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被害人王某成被杀、史扁案是否由刘汉授意问题,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刘汉在庭前笔录中均予以否认,而孙某东则指证与刘汉有关。孙某东笔录证词的证据效力需要由其他证据补强,否则,在“杀人是否与刘汉有关”的关键节点上,孙某东的证词只是孤证,参与杀人的直接行为人孙某君、缪某、伍健、唐某军等人也并不确定此案是刘汉授意,缪某、孙某君当庭指证刘汉知情也属于孙某东证言的派生证据,所有在案证言的叠加,尚不能排除“孙某东可能说谎”的合理怀疑。
3.对各类证据的取舍,应当遵循有利于被告的无罪推定原则。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任何有关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裁判者在对被告是否有罪存在怀疑的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根据刘汉本人庭前以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多起犯罪事实,均系他人实施,且其本人并未授意,涉黑组织中所谓的组织规约也并非出自其口。控方之所以能把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刘汉及汉龙集团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是因为从证明方法上将孙某东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加以事实认定。综观本案,被告人刘汉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社会接触不多,对于犯意联络意义上的联系更是稀少。刘汉没有直接参与暴力犯罪是事实,其是否起到了犯罪指示的共犯作用,是否存在组织领导组织犯罪的主观方面,孙某东是唯一知情人。如果刘汉存在犯罪故意与指示行为,孙某东则是刘汉向外传输主观罪错的重要媒介。因此,孙某东证言的真实性问题是本案绕不开的焦点。
首先,孙某东的诉讼地位界定不明,对其言辞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分情况区分判断。起诉书认定孙某东与刘汉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共同被告,而孙某东指证刘汉其本人又没有被同案起诉,这一怪象的背后极可能隐藏着孙某东与专案组之间的某种交易,孙某东为求自保不惜抹黑刘汉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对同案口供的证明力,法庭在无法取得相关补强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形下,对孙的片面之辞不可轻信。
其次,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结合刘汉的当庭辩解显示,孙某东的暴力言行引起了刘汉的警觉,2001年刘汉曾通过削减其在汉龙所持股份的方式加以排斥,二人的矛盾可见一斑。
刘汉辩解时认为其并不支持孙某东的违法行为并希望孙离开汉龙集团,而孙某东指证刘汉崇尚暴力文化,并授意其实施犯罪。当二者发生尖锐矛盾且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排除该项矛盾时,法庭查明事实应当基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采信刘汉的供述,认定刘汉“并不支持暴力文化,并没有授意孙某东实施暴力行为”。
五、关于本案的量刑:刘汉构成重大立功。
尽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汉犯罪的诸多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等,但辩护人并不认为刘汉无罪,至少窝藏罪成立,这构成了辩护人探讨量刑证据的逻辑前提。
酌定量刑的情节不在此赘述,我们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希望合议庭能够注意。我们也向法庭提交了其在侦查期间积极检举有关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这是量刑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合议庭予以核实。
刘汉协助抓获刘甲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需要着重指出。我们认为,咸宁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对刘汉立功表现问题加以认定,于法无据。
1.咸宁市公安局无权就刘汉是否构成立功予以法律评价。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卷宗中的两份书证,以证明刘汉归案后协助公安局抓获刘甲。而公诉人反驳说因为他是因窝藏被抓的,他窝藏的是刘甲,本来就应当交代,不应当认定重大立功。反驳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源于咸宁市公安局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辩护人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意见不能成立。作为公安侦查机关是否有义务对一个被追诉人的量刑情节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我国的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要互相分工互相制约互相配合,我们是分工协作的,公安机关分工的内容是侦查收集证据,负责拘留逮捕的执行。关于其所收集证据究竟是否构成立功的情节,至少评价是在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我想说明的是,我们这个案件诉讼程序发生了某种越位,在查询国家控制犯罪专业人士的著作过程中,我们发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副教授焦俊峰先生在其《犯罪控制模式研究》一书中指出,“犯罪控制职业化和专业化,内涵就是程序化”,而公安侦查机关的越位行为,则是对这种程序化的背离。程序的失控,在本案当中的其他地方已经凸现得更为明显。诚然,刘汉归案后如何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公安机关有证明被告归案后检举、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表现的法律职责任。但对于查明事实后的法律处理,则应由检察机关建议、审判机关认定。咸宁市公安局直接在该份意见书中引用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刘汉不构成立功、立功也不能从轻处理的行为违背了我国刑诉法关于三机关分工、制约原则,超越了侦查权的界限,对刘汉是否从轻处罚应当属于司法裁决的范畴。
2.公诉机关、公安机关建议不认定刘汉立功的理由不成立。公诉人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咸宁市公安局书面意见皆认为,刘汉曾窝藏刘甲,因而“交待刘甲的藏匿地点,是对其窝藏行为的坦白,不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我们认为,刘汉向公安机关提供刘甲的藏匿地点,超越了坦白窝藏行为的义务边界。公诉机关指控刘甲因涉嫌110案潜逃期间,刘汉多次前往看望刘甲并提供生活用品和现金,而并没有指控刘汉为刘甲提供藏匿地点。因此刘汉只要供述曾经看望刘甲和提供现金之行为,就完成了“坦白”,而无须提供刘甲的藏身之处。此外,对于立功的认定,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并没有排除窝藏犯向公安提供被窝藏人的藏匿地点属于立功。更何况,公安机关对刘汉刘甲立案的原因是将二者列为组织犯罪的同案犯,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也等同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3.咸宁市公安局认为按照“法(2009)382号《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在量刑时也应从严掌握,因此不应对刘汉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观点显然曲解了座谈会纪要的本义。此处所言的从严掌握,是指对于组织领导者检举揭发关联线索的情形,而不包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检举揭发属于向侦查机关提供犯罪事实线索,而协助抓捕同案犯则属于向侦查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藏身之处或联络方式,二者存在重大区别。因此,即便刘汉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弟刘甲构成重大立功的情形,也不属于座谈会纪要中从严掌握的对象。
综上,希望合议庭结合上述两份书面材料中刘汉协助抓获刘甲的基本事实,对是否构成重大立功问题作出独立的判断。
六、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正义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辩护人在本案当中特别对程序问题加以关照,因为这些程序关系着本案的证据审查判断与事实认定,也将影响到审查全案的合议庭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对相关证据加以取舍。
(一)侦查过程中,存在四个方面的严重违法程序的情形
1.侦查全程中犯罪嫌疑没有得到律师帮助。
此案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这样的案件侦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则应当指定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侦查机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根据辩护人的了解,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整个侦查过程中始终没有得到任何律师的帮助,这样的程序违法行为其危害性何在?这不仅明显地违反了刑诉法所规定的办案程序,更是彻底剥夺了我国宪法125条所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政治权利。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是否都可以排除,虽然没有详尽的法律规定,我们尚没有建立“毒树之果”原则,但是刑诉法50条规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没有安格按照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是否有效?我们要看这种侵权的程度,如果这种侵权行为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力构成了根本剥夺,那么这样的侦查程序是否有效?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方一再声明说,“侦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我们已经进行了审查,我们认为完全合法的”。我需要公诉人解释,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这样所取得的证据其合法性在哪里?
2.回避权没有得到落实。
每个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前面都附加一个权利义务告知,但是多名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这些侦查人员我不知道叫什么,没有告诉我叫什么。虽然他们告诉了受审对象有回避权,但不告诉自己姓什么名谁,犯罪嫌疑人如何实现回避权的行使?
3.本案的法庭调查中我们发现可能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取得证据的行为。
法庭上包括多名被告及另案证人声明被刑讯。本案唐某兵已经当庭向法庭描述了侦查人员对他采取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人物、方式等线索。刘某平在法庭上虽然描述得不是那么准确,但是一旦开口涉及这个问题她就无法控制情绪。刘汉,在庭前会议已经讨论过他的遭遇,在此不在赘述。刘甲在本法庭上的作证的70分钟里面向我们描述了他当时如何被刑讯逼供的惨境。如果说存在这样的情况,或者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
4.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进行违法处置情形。
辩护人翻阅了了相关卷宗材料,发现在辩护人没有完全掌握财产处置详情的情况下,就已获悉至少26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手段是错误的,包括对刘汉儿子刘天齐的个人房屋,刘汉女儿刘某诗存款,还包括杨某持有汉龙集团的各种股份,包括杨某、袁某冠等人的私有存款和私人房屋,及在公司持有的股份,全部被专案组查封。这些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如果发现措施不当的,应于3日内解除强制措施。庭前我跟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现汉龙集团的董事长张克宇了解情况得知,汉龙旗下包括他下属所关联的70个左右的企业,所有的财产被冻结,不准转让。对于汉龙集团公司以及其他下属企业的现金,专案组采取了扣押措施,扣押措施侵害到包括汉龙集团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一笔竟达一个亿,这些钱全部被划到咸宁。我们知道在侦查过程当中,对于现金的扣押可以作为物证进行扣押,但是对于银行存款、现金只能采取冻结的方式而不能进行口扣划,一扣划就可能有去无回。这是刑诉法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但本案中这些违法情况明显存在,侦查期间严重的违法程序,会影响证据的可信性。一个不能依法办案的侦查机关,能坚持多大程度的客观性?而没有客观性的机关取得的证据可信性有多少,这是一个问题。
(二)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违法:分案起诉于法无据
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公安机关向咸宁市检察院提交的起诉意见书,我们可以明确侦查终结时同案移送了36个犯罪嫌疑人,但我们拿到起诉书时上面只显示在座的10个被告人。我国刑诉法168条的规定第1款就是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审查有没有犯罪事实遗漏,有犯罪事实的人是否被漏诉。但此案经过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被告一下减少了26个,我们面对的现实是:3月31日七个案件同时都在开庭审理,为什么要分案审理?另一方面,通过我们的庭审调查,我们发现至少两个出现在起诉意见书中的人没有被指控,那就是孙某东、田某。漏诉可是事关重大。
因为这样的分案起诉,对本案的审判带来了种种不便。分案起诉的原因据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说明,有两点理由:一案件人数多,30多名被告共聘请多达49个律师,为保障充分行使辩护权所以分案;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我不说这样的分案究竟是损害了被告人的权利还是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单就第二个理由进行回应。
对这样的说明,辩护人并不认可。一方面,分案审理无疑弱化了被告人质证权的有效性,使得法庭质证成为奢望,各被告人的供述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当面对质的必要性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之说绝对不属实,我认为这是公诉人杜撰的理由,我的判断很简单:其一,我们的国家采取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不可能干涉一审的审判,否则违反了审级管辖。其二,分案起诉的始作俑者是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怎能知道检察院起诉的运行程序呢?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司法权是被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这种权力干涉,也没有这种可能。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任何个案都不会进行直接干涉,因为那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外行使职权的途径只有发布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文件,而关于司法解释的相关解决定要经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四,公诉人没有拿出任何的证据和依据说明此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所以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两项权力在法律中规定非常明确,在新的中央领导机构执政以来还专门对此进行强调,我们的三中全会报告中也明确写入了强化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强化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作出这个违法的决策。
(三)审判阶段的程序违法之处
辩护人自介入案件以来,感受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和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辩护人履行辩护权所提供的各种方便与关照,尤其庭审的过程中审判长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让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发表了辩护意见,我们看到审判长是一个平和、理性、让人尊敬的人。尽管如此,辩护人仍然认为本案的审判程序存在一些问题,现提出来供合议庭参考,因为我们的庭审没有结束,我们有些缺失的程序还可以弥补,衷心希望这个案件的程序成为正面的典范而不成为反面教材。我们毫不怀疑法庭的客观公正,但是正义应当能以一种我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1.非法证据排除无果。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了多次,也坚持了多次,重申当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提出之后,在没有得出一个是否排除的结论之前,涉案的相关证据是不能向法庭出示的。但是遗憾的法官屡屡支持了公诉人的继续举证。
2.证人出庭问题受阻。
辩护人认为严格意义上将,让同案被告在同一片屋檐下接受审判,并不是法庭的责任。本案证人出庭不能,这是公诉机关分案起诉人为割裂作证渠道的结果。分案起诉带来的一个特别重要的危害后果就是使得各个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角色发生混乱。我们知道在刑事审判法庭上能够作为言词证据使用的只有三种: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但本案我们创设了很多的诉讼角色,“共同作案人”是什么角色?“另案被告人”,这个有时什么角色?我们还创设了一个“另案犯罪嫌疑人”,又是什么角色?在刑诉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任何一个诉讼参与人可以被这样提起,这三个概念下的人归结为何重身份,我们很困惑。我们可以依照刑诉法 60条的规定理解,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不同的诉讼角色地位不一样,他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完全不同。所以提出这一异议对法庭裁决而言非常重要,这是此次庭审特别大的遗憾。我们无意于在此讨论学术概念,我们的初衷只是想让所有的另案被告人、另案犯罪嫌疑人、共同作案人到庭,证明案件的事实,我们就能心满意足了。但是我们法庭没有做到。结果不要说申请证人出庭,连起诉意见书中列出的36个犯罪嫌疑人以及我们起诉书里面明确写的33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都没有到齐。我不希望他们的缺席,也会让正义缺席。我们在担忧,这样的案件事实还能不能查实。
3.另案被告的辩护权虚置。
另案被告人没有做到全部出庭,辩护人认为不仅导致了证人出席的无望,还会引起与他们相关的事实无法质证的困境。
因为本案是分案审理,分案庭审在进行中出现了一种怪现象,众多被指控犯罪的人不在场,只好派本案的刘汉在与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情况的下,代表他们接受审判,这样就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被指控的人他们的质证权、辩护权如何行使;二是如果他们都没有出庭法庭如何从其庭前供述中甄别证据的真伪。
审判长,审判员,尽管辩护人对于全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诉讼程序提出很多质疑,甚或有忠言逆耳之嫌,但是请理解,协助法官探知真相、呼唤司法公正文明是我们辩护人的神圣使命,也是保障法庭兼听则明、激浊扬清的必由路径。以上辩护意见,仅是我们的一家之言,请合议庭评判时予以参考。尽管发表了这么多批判性的意见,可通过办理这个案件,经历了十多天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我们还是能感觉到对面各位公诉人履职中的客观性,他们高超的诉讼技巧和熟练运用语言的能力给辩护人留下深刻的印象,辩护人也受益匪浅。令我们感受最深的是,尽管分案起诉给本案的审理带来了诸多困境,但是合议庭的诸位法官,为弥补这样的程序瑕疵已经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审判长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让被告人和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然后同时我又感受到审判长是一个平和、理性、令人尊敬的法官,我们因此见证了一次平和的、平等的法庭调查,审判长的宽容、平和、理性让辩护人发自内心地表示敬意!我们希望合议庭能够排除本案的一切干扰,独立公正地作出一个经得起法律、经得起时代检验的判决;我们也希望等到判决后的某一天,无论是在座的被告人还是辩护人,当他们再次致意“尊敬的审判长”的时候,那份敬意、那份虔诚,同样是发自内心的。
谢谢!
辩护人:张青松 宣 东
二O一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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