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菊建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菊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何菊建的一审辩护人。被告人何菊建被控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及赌博罪,现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分别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程序
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2010年3月25日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0年7月12日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同年8月6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后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贵阳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7日将案件再次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2月25日、5月29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1年7月13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小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26日向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从上不难看出,本案自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后,侦查、起诉及审判程序多处违法:
一、撤诉后继续羁押被告人违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关于撤回起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可以撤回起诉的规定[1],是突破现行立法为检察机关设置的自我纠正错误起诉的程序。法院一经裁定准许撤诉,刑事诉讼程序应告终结,全案被告人应当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继续对被告人羁押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第12条规定:“对于退回侦查机关(部门)提出重新侦查意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督促侦查机关(部门)作出撤销、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检察院撤诉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是不同的,因此,撤诉后继续羁押被告人是非法的。
二、侦查程序违法
如前所述,撤诉后如果案件没有撤销,需要重新侦查的,仍然应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进行,但是必须先将被告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要采取羁押措施的,应重新办理拘留和逮捕手续。若将案件交上级公安机关管辖,应由上级公安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但在本案中,贵州省公安厅没有经过立案,就组成专案组对本案进行侦查,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整体而言,贵州省公安厅“7.1专案组”所进行的侦查活动都是违法的,他们所收集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三、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违法
本案是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虽然经过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撤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处理,但退回后公安机关并没有作为新的案件重新立案,本案还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因此,如果发现了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新的证据需要追诉,也应当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本案经补充侦查后,被告人由原来的17人增加到57人,所涉罪名也有增加,且本案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一审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四、对非法获取的被告人审前供述仍允许出示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多位被告人均称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杨涛等人将他们提出看守所在办公室进行审讯,在审讯中,杨涛等人对他们实施了刑讯逼供,且刑讯逼供的地点、手段惊人一致。在控方没有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情况下,依据“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被告人的审判前供述即不应允许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但遗憾的是,法庭对于上述刑讯逼供疑问明显的被告人审前供述,仍然允许公诉人作为证据举证、质证。
五、公诉人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充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既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就应由小河区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由上级检察官到下级法院充任公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二部分,关于聚众斗殴案
公诉机关指控何菊建参与了4桩聚众斗殴事件,辩护人认为,何菊建没有聚众斗殴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何菊建犯有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丁耙寨事件”
起诉书第47页第十项第1桩[2]:
对此,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何菊建没有参与此事
公诉机关指控何菊建参与此事的依据只有被告人何菊建、蒙祖玖和胡贵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护人认为,上述三人在2008年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理由是:
1、根据被告人何菊建、蒙祖玖的当庭均陈述,他们在贵阳市公安局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后作了不真实的供述,其中就包括这一事件的供述,他们当庭否认参与这一事件;
2、何菊建、蒙祖玖及胡贵三人在2008年的供述中所描述的事件经过基本一致,但与起诉书认定的事件经过及其他多数被告人的供述明显不同,进一步证明了他们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逼供下乱说的[3]:
其一,三人均说是“在整个瓮安县”找打黎庆洪的人,但实际是直接去了丁耙寨,去的目的是要回被扣的吉普车;
其二,三人均说是找到了打黎庆洪的人并对其殴打,事实上被打的是与赌博无关的罗开贤;
其三,三人均未提到起诉书认定的“将被放气的吉普车轮胎修好后交由胡贵开走”这一重要事实,特别是吉普车的所有权人胡贵的口供中也没有这一情节,足以说明其口供是不真实的;
其四,黎庆洪当庭质证时说他当时已被当地的几个村民绑架到山上,后来被公安局解救,去丁耙寨往回要吉普车时他根本不在现场。
此外,蒙祖玖在2010年9月13日的供述中又有不同的说法[4], 其中没有提到何菊建。
3、何菊建、蒙祖玖及胡贵在贵阳市公安局侦查时关于此事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未提到有何菊建参与了此事,这些被告人是何东升、唐武军、杨松、黎崇刚、张吉宇、尚兴钟、张涛、刘语、杨小祥、刘健、曾仪、胡长江、龙康。
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何菊建根本没有参与此事。
(二)本案不宜作犯罪处理
根据法庭调查及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事发当天聚集多人去丁耙寨村的目的是将被扣押的吉普车要回,不是去找人打架报复,因为根本没有黎庆洪被殴打之事。罗开贤被打之事已经过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何东升、张明华、佘从亮因此事各被劳教三年,危害后果已经消除,事隔12年后再作犯罪处理没有法律根据。
二、关于“帝豪”夜总会事件
起诉书第45页第七项[5]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何菊建知道此事后要求李相建、李光奇等人进行报复”不能成立,何菊建不应对报复冷光辉等人的行为负责:
(一)何菊建的口供中关于要求李相建“打回来”的供述不真实,无其他证据印证
起诉书指控何菊建要求“报复”的依据只有何菊建在2008年贵阳市公安局侦查时的口供[6],但这份口供是不真实的:
1、何菊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及当庭质证时均表示,其在2008年的供述都是在受到刑讯逼供下作出的,是不真实的。何菊建当庭陈述其没有与李相建通电话,也没有要求李相建他们进行报复。
李相建在当庭质证时也明确表示何菊建审前供述中关于何菊建与其通电话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他没有与何菊建通过电话。
2、李相建的供述中没有提到同何菊建通电话,也没有受到何菊建的安排进行报复的内容[7]。
3、其他人的口供中也没有关于何菊建安排报复的供述。
这一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
(二)李光奇有关何菊建在医院讲“一定要把冷光辉等人砍了报仇”的供述不真实[8]:
1、何菊建的供述(市局卷3,P113-137)中称“当时我住在花梨,没有在开阳县城”,李光奇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讲到当晚在“帝豪”夜总会都没有提到何菊建,那么陆松涛当晚被砍伤是谁通知的何菊建?何菊建又是怎么于当晚就到了县医院?
2、李光奇另一份供述[9]中讲到当晚在医院时没有提到何菊建,李光奇的供述前后不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李光奇关于何菊建当晚在医院讲“一定要把冷光辉等人砍了报仇”的供述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金华与何明华纠纷事件
起诉书第46页第八项[10]: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错误,被告人何菊建没有聚众斗殴的行为。
本案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金华与何明华发生纠纷的当天晚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菊建带领梅芸瑜等人先后赶到纠纷发生的地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被告人金华、李相建、梅芸瑜、蔡计刚、程良静、李光奇[11]等没有一个人说是由何菊建带领着赶到现场的,事实上何菊建到场后制止了斗殴的发生,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第二阶段,是在发生纠纷之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菊建在知道何明华纠集20多人来开阳找李相建等人斗殴后,纠集李相建等数十人携带砍刀、木棒等凶器准备斗殴,并安排李光奇等人购买木棒。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不能成立:
(一)不能证明是何菊建召集人员准备斗殴
公诉机关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仅有金华和何菊建在贵阳市公安局2008年侦查时的供述,而金华的供述称是在与何菊建通电话时听何菊建说“他喊了这么多兄弟帮我”,何菊建也的确有关于召集人员的供述。但辩护人认为,金华与何菊建的供述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是金华的供述来源于何菊建,只能作为证据线索而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而何菊建当庭否认召集人员与何明华斗殴;
二是金华与何菊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李相建、李光奇、蔡计刚、冯沛元、宋小均[12]等被告人的供述中,没有一人说是受到何菊建的召集才去的。
(二)公诉机关认定“何菊建安排李光奇、李湘波、梅芸瑜购买了数十根棍棒供斗殴时使用”的依据,是李光奇、李湘波和梅芸瑜三被告人的审前供述,辩护人认为该三人的供述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3]:
其一、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说清购买木棒的具体情况,没有讲清是怎么去的,木棒是怎么运回来的,放在了什么地方,后来怎么处理了。
其二、没有五金店现场指认,没有五金店老板的证明,也没有木棒实物佐证。
其三、三被告人的口供相互矛盾:
李光奇说的是“南街上一家五金店”,梅芸瑜说的是“开阳县医院附近的五金店”;
其四、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
梅芸瑜、李湘波、李光奇(71卷)均说是发生在2007年,而金华说是发生在2008年7月,李相建说发生在2008年4月,冯沛元说是发生在2008年3月,宋小均说是发生在2008年春天。
其五、三被告人当庭陈述称他们的口供是不真实的,是在侦查人员的逼迫下所作的虚假供述,特别是梅芸瑜称其在2007年1月根本就不在开阳,他也根本不认识何菊建,他怎么可能参与斗殴呢?还有,何菊建供称是在晚上20时许接到宋小均(宋开)的电话才知道何发平要打架,而宋小均供述中也说是几天后的晚上10点过钟接到电话让去金都,这个时间何菊建怎么可能安排李光奇等去买木棒呢?
其六、起诉书中关于“何菊建知道此事后,遂纠集李相建等数十人携带砍刀、棍棒等凶器准备斗殴,并安排李光奇等购买木棒”自相矛盾,既然数十人已携带了砍刀、棍棒,何必再安排人去买数十根木棒呢?
其七、李光奇、李湘波和梅芸瑜的是在“7.1专案组”讯问时作的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三)冯沛元携带火药枪不是何菊建安排的[14]。
综上,即便按照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何菊建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行为,根据各被告人当庭陈述及部分被告人的审前供述,完全可以证明何菊建始终在为双方当事人作调解工作,并有效地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公诉机关对何菊建的本项指控是错误
四、关于和平煤矿事件
起诉书第48页第2桩[15]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李清发、谢应林先后被打伤,他们是本案的受害人。
和平煤矿管理人员因装煤问题与村民杨德林、杨德贵发生纠纷,先是李清发被打伤,第二天中午,谢应林在处理此事时又被杨德林、杨德贵等人打伤头部,后缝合8针。谢应林等人退回到办公室后,杨德林、杨德贵等人又纠集众多村民围攻办公室,并将办公室和厨房家具砸坏。
(二)报警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解决。
谢应林被打伤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但当地公安机关直到第二天早上也没来人处理。
(三)谢应林通知多人到煤矿是为了维护自身及煤矿的合法权益。
在人员被打伤,办公室被砸毁,又得不到公安机关和当地政府保护的情况下,谢应林也只好通知黎庆洪等人前来护矿,这完全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各被告人审前供述不真实。
庭审中,多名被告人都对审前供述中关于黎庆洪讲“先把打谢应林的人搜出来”并安排人员进村搜查的供述提出异议,称这是在侦查人员逼供下被迫作出的虚假供述。事实上,他们是去外面吃饭需要穿过村庄,而不是进村搜查。
(五)此事当年已经过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殴打谢应林的人被治安处罚,说明黎庆洪等人并无违法行为,否则,当地公安机关岂不是黑社会的保护伞了吗?
综上,本案无论从起因、经过还是结果来看,黎庆洪、何菊建等人没有逞强斗狠、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部分,关于赌博罪
被告人何菊建被控赌博犯罪,有两桩聚众赌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分述如下:
一、关于何菊建伙同金华、胡贵、叶世章聚众赌博案(起诉书第53页第(二)桩)
辩护人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应追究被告人何菊建赌博罪的刑事责任。
(一)本案事实不清
一是聚众赌博时间不清:
起诉书认定何菊建等聚众赌博的时间是“2005年至2007年期间”,而何菊建供述是与叶世章合伙共计一个月左右,叶世章证言是与何菊建合伙有一年多。
二是参赌人数不清:
起诉书认定“每天至少有数十人参赌,多时有上百人参赌”,依据是金华等人的供述及叶世章等人的证言,但这些人在讲述参赌人数时都是用的“每天几十人”这样的表述,却很少能说出具体的人名。
三是赌资不清:
起诉书认定,何菊建等人先后多次在多个地方聚众赌博[16], “上述赌场每日赌资高达数十万元,其中黎庆洪下注最大,每手最少下注1万元、最多高达1 0万元”。
公诉机关没有分清何菊建具体在哪个“赌场”有过聚众赌博行为,何菊建参与聚众赌博的场所具体在哪里、赌资有多少。
另外,由于公诉机关没有对黎庆洪赌博案举证,在本桩事实中也未对黎庆洪参赌情况进行举证,那么除去黎庆洪这个最大的赌客,其余赌客的赌资合计是否还能达到追诉标准,这些都没有查清。
四是抽头数额不清:
起诉书认定,“上述赌场每天抽水非法获利上2万元,何菊建、金华、胡贵等人每天可分得5000元左右,共非法获利1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也是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且除去黎庆洪参赌的赌资数,抽头数应重新核定。
由于抽头数是按赌资的比例抽取的,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抽头数额不清。
(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全部都是贵州省公安厅“7.1专案组”收集的,属非法证据,应予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何菊建在“维娅妮斯”会所赌场占干股
起诉书第59页(十三)[17]:
辩护人认为,这一案件是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公诉机关并没有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虽有胡贵的证言和蔡计刚的供述两份新证据,但都是贵州省公安厅“7.1专案组”收集的,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故检察院本不应对本案重新起诉,法庭不应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追究被告人何菊建的刑事责任。
第四部分,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菊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不能成立,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是将大部分与黎庆洪等人毫无关系的37名被告人及其他人,加上第一季的17名被告人,拼凑出一个以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为组织领导者,以谭小龙、何菊建等8名被告人为骨干成员,以杨松、尚兴钟等55为积极参加者,以李家文、金桦祥等24人为一般参加者共89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为证明第一季17名被告人与第二季追加的37名涉黑案被告人是一个统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背事实真相,编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特征,意图构陷黎庆洪、黎崇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何菊建等人为积极参加者。
一、编造组织特征
黎庆洪等十几个大货车司机为互相帮助于1999年成立过“同心会”,目的是成员间有喜庆之事时,相互吃酒道贺,并无违法行为。成立一年左右,由于多数人没有按时交纳付费,便自动解散了。黎庆洪后来主要是经营自己的公司,与原“同心会”成员很少来往。
谭小龙等一些同乡、朋友为相互联络方便,于2007年8月在曾令勇家吃搬家酒聚会时制作了通讯录,原本无名无号,被侦查机关命名为“花梨帮”。通讯录上的人直到被侦查人员讯问时才知道自己是有“组织”的人。
黎庆洪与所谓的“花梨帮”本没有任何联系,公诉机关为把这两部分人员拼凑成为一个统一的黑社会组织,选择被告人何菊建作为联结两部分人员的纽带,编造了何菊建是“同心会”成员、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安排梁显贵等人制作通讯录等事实,使何菊建既是黎庆洪为首的“同心会”成员,又是以谭小龙为首的“花梨帮”大哥,使两部分人员通过何菊建有机地结合起来。
(一)何菊建不是“同心会”成员
起诉书认定,1999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人黎庆洪纠集被告人杨松、何菊建等20余人结为兄弟,成立“同心会”,何菊建负责社会事务。
事实上,何菊建在“同心会”成立当天并不在场,以后也没有明确加入“同心会”。何菊建是在结婚时有黎庆洪等人前来吃酒祝贺时才知道成立了“同心会”,多名被告人在举证质证时也当庭证明何菊建没有加入“同心会”,黎庆洪等被告人当庭陈述他们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的虚假供述。公诉机关认定何菊建负责“同心会”的社会事务,没有事实依据。
(二)何菊建不是腾龙宏升公司的总经理助理
起诉书认定,黎庆洪于2005年1月注册成立“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任命组织成员何菊建为总经理助理。但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仅有何菊建的审前供述和有何菊建坐在桌牌为“总经理助理”位置的会议照片。
何菊建在质证时明确说明其审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虚假供述,且这一供述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腾龙宏升公司的会议日程上何菊建的名字并未出现在公司领导的位置,而是在“强采点股东”的位置;
黎庆洪及公司其他人的供述中均无何菊建任职的内容,在公诉人出示的“关于贵州腾龙宏升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的通知”、“关于聘任决定的通知”、“关于总经理经营班子组成及分工安排决定的通知”、“腾龙公司通讯录”等书证中,均没有何菊建的名字。
(三)何菊建没有安排梁显贵制作通讯录
起诉书认定,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谭小龙、何菊建等人到组织成员曾令勇家吃搬家酒聚会间,何菊建安排梁显贵收集组织成员电话号码后制作通讯录发给每名组织成员。
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何菊建没有参加曾令勇搬家聚会,也没有安排制作通讯录。
关于这一事实,何菊建的审前供述中没有提及,其在质证阶段当庭陈述没有参加这个聚会。
涉及这一事实的关键人员梁显贵、曾令勇的审前供述中也没有“何菊建安排收集电话号码”这样的内容[18]。
最能说明问题的是,这个通讯录卡片上没有何菊建!试问,如果真的是何菊建安排收集制作的,而何菊建又是他们的“大哥”,怎么可能把何菊建给遗漏了呢?
(四)何菊建等“骨干成员”从未帮助黎庆洪处理过社会上的任何纠纷事务
被公诉机关认定为“黑社会”骨干成员的8人中,竟有谭小龙、李相建、李光奇等3人同“黑老大”黎庆洪无任何联系,其他5人中黎猛是黎庆洪的弟弟,何菊建与黄陆兵是黎庆洪的普通朋友,蒙祖玖与谢应林同黎庆洪是股东关系,这5人从未参与过黎庆洪与社会上的任何纠纷事务。
何菊建既不是“同心会”成员,也不是黎庆洪公司的职员,更不是所谓的“花梨帮”成员,起诉书所认定的关于“2006年以来何菊建撮合引荐李相建等人投靠至黎庆洪、黎猛手下,听从黎庆洪、黎崇刚、黎猛、谭小龙、何菊建等人的安排调遣”是无稽之谈。
综上,本案根本不存在稳定的犯罪组织。
二、编造经济特征
黎崇刚、黎庆洪始终都是合法经营,勤劳致富。公诉机关为达没收黎家上亿资财之目的,编造了所指控的“组织”具有经济特征的事实。
(一)编造“以黑夺矿”的事实
起诉书认定,1996年,被告人黎崇刚、黎庆洪开始染指矿山,后黎崇刚定下“先叫饭(范传习)”,“后杀猪(朱凤伦)”,“再杀牛(刘西林)”三步走的目标,采用非法手段先后接收了马口磷矿三处采矿点,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完全证实了黎崇刚、黎庆洪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方式取得马口磷矿采矿权的,并且证实了在经营及转让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二)编造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起诉书认定,黎庆洪犯罪组织捞取了巨额钱财上亿元,并用于购买交通工具、购买房屋、通讯工具、作案工具、发放组织成员工资、支付组织成员医药费、看望组织成员、慰问在押组织成员、交纳罚款、跑关系等,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通过举证质证,已经查明:黎庆洪的经济支出完全都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没有一分钱用于所谓的支持组织活动。
所谓的购买作案工具、支付医药费、看望受伤人员、慰问在押人员等,完全是与黎庆洪无关的其他人相互之间的人情往来,与所谓的“组织”无关。
事实证明,黎崇刚、黎庆洪父子没有任何通过实施有组织的犯罪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也没有将合法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根本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三、编造行为特征
在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明行为特征的8件违法事实中,其中有4件与黎庆洪、黎崇刚有关,另外4件与黎庆洪、黎崇刚没有任何关系。
通过举证质证及证人出庭作证,与黎家有关的4件事实中的3件属于磷矿经营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已经通过协商得到合理解决,在解决过程中,黎家父子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另一件事实中黎崇刚本是被人殴打致伤的受害人,上前帮忙的两位乡亲也被杀伤,何菊建等人遇见后自发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交公安机关处理,打人、杀伤人的歹徒受到治安处罚。
而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的不实供述及证人的不实证言,即认定黎家父子在解决纠纷中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何菊建等人在追赶歹徒的过程中对其进行殴打。认定这些行为属于欺压残害群众,这简直是颠倒黑白。
本案根本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由于公诉人所举示的黎家涉黑的证据漏洞百出,证据之间相互不能印证,在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证据一件没有举示,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大部分证据没有出示完毕的情况下,公诉人宣布涉黑的证据不再出示。这充分说明公诉机关对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攻自破,也充分说明本案是人为构陷的冤案!
那么这个冤案是如何出笼的呢?案卷中的《贵州省开阳县黎庆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案件补充侦查终结报告书》给出了答案。
根据这份终结报告,贵州省“打黑办”召集省公、检、法、司成员单位对黎庆洪涉黑案件开会研究,决定对黎庆洪涉黑案件撤回开展补充侦查,并得到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兼公安厅长批示同意。为落实领导的批示,才有了省高院的发回重审、贵阳市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可以说,领导的批示是后来一系列程序违法的总根源,某领导对这一冤案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
为落实领导的批示,省公安厅以领导作出批示的日期为代号,成立了“7.1专案组”,未经立案即接管了黎庆洪涉黑案直接侦查,并租用“麻子林”度假村作为办案场所,在此进行了违法审讯、违法取证。因此说,“7.1专案组”是制造这一起冤案的实施者。
为落实领导的批示,贵阳市检察院积极配合并怠于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一是撤诉后未督促公安机关释放被告人;二是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未严格审查证据,对不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标准的案件强行起诉;三是对庭审中暴露出来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问题百般遮掩;四是对法庭违反程序的行为视而不见;五是对法庭侵害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不予纠正。故此,贵阳市检察院是制造这起冤案的帮凶。
为落实领导的批示,贵阳市小河区法院违法管辖。为尽快将各被告人判为有罪,法庭作出了一系列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的违法行为:不准律师提出程序问题、随意驱逐律师、胁迫被告人解聘外地律师、违规指定辩护人以限制外地律师出庭、禁止律师举示关键证据、对刑讯逼供疑问明显的非法证据不予排除。可以说,小河区法院急于充当这起冤案的背书者。
凡此种种,皆是重庆“黑打”模式的延续,是与依法治国方略背道而驰的。
通过连续开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非法取证的内幕已大白于天下,“黑打”的事实无可否认。辩护人希望法庭审时度势,排除干扰,在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依法、独立地作出公正判决,还被告人何菊建以清白。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何菊建无罪。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耀刚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第353条: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 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2] 2000年10月29日,被告人黎庆洪、蒙祖玖及蒙政(另案处理)乘坐胡贵驾驶的吉普车到叶仕章、黄志敏(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瓮安县雍阳镇丁耙寨村赌博,黎庆洪在赌博时因打假牌被赌场上一名男子打了一耳光,开去的吉普车同时被扣下推到丁耙寨村高家坳张元龙家院坝并将车胎气放掉。次日,被告人黎崇刚、黎庆洪、蒙祖玖等人为了报复寻仇,逞强争霸,由黎庆洪带领被告人何菊建、唐武军、杨松、张吉宇等人,蒙祖玖安排被告人龙康、杨小祥组织人员人前往瓮安报复;唐武军、张吉宇通知组织了何东升及张明华(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开阳县电影院和花梨集中前往瓮安;后何东升又通知佘从亮、蒙祖海(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车赶赴瓮安县,与先期到达的黎崇刚、黎庆洪及其组织的被告人尚兴钟、张涛、刘语、杨小祥、刘健、曾仪、刘宽财、吴太勇、吴正刚、胡长江及夏林、李家文、胡贵、张吉友、王亚军、蒙政、李太恒、邓德权、胡春(已死亡)及社会闲杂人员何明华(另案已判刑)等50余人在瓮安县城边的高家坳聚集。以上人员按照事先安排到达瓮安县指定地点后,黎庆洪对在场的被告人进行训话,并对即将进行的事项进行安排部署,同时将事先准备好的白手套由胡贵逐一分发给到场的被告人后,上述人员手持铁棒、木棒、钢管、砍刀、斧头等凶器,驾驶多辆汽车到瓮安县雍阳镇丁耙寨村寻找殴打黎庆洪的男子并索要吉普车。在寻找殴打黎庆洪的男子过程中,当地村民罗开贤酒后声称黎庆洪在赌场上赌假,惹怒了黎庆洪,被刘语、何东升、张明华、佘从亮等人殴打,致其脑部受伤住院。刘语、何东升、张明华、佘从亮将罗开贤打伤后,往瓮安县城逃跑,被瓮安县公安局处警民警抓获。在接受瓮安县公安局调查后,刘语、何东升、张明华、佘从亮由胡贵安排在瓮安县城“天池”宾馆住宿,费用由胡贵支付。在张元龙家院坝内,黎庆洪等人仗着人多势众,将被放气的吉普车轮胎修好后交由胡贵开走,参与人员才陆续离开。之后,黎庆洪宴请何菊建等参与的粗线条十人在瓮安县城一餐馆聚餐,还安排胡贵向参悟此事的人员每人发了一包“云雾山”香烟作为酬劳,并对前往车辆发放油费予以感谢。席间,黎崇刚为显摆自己的势力,对在场的人员作了鼓励讲话,扬言“在瓮安没有什么摆不平的”。事后,何东升、张明华、佘从亮因此事被劳教。期间,黎庆洪带领组织成员多次到劳教场所看望佘从亮等人。
经瓮安县公安局鉴定,罗开贤所受损伤为轻伤。
[3]何菊建讯问笔录:(第一次)市局卷3,P113-137
大约1999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我接到黎小洪打来的电话,我到瓮安县找到黎小洪时,何发平、何小广、张华二(具体姓名不详)等五、六十名开阳混社会的都在,见面后,黎小洪又带我们在整个瓮安县找打他的人,之后,在一田坝内(具体地点不详)找到打伤黎小洪的男子,我们所有人就冲上去将该男子打了,然后,黎小洪又带我们所有的人在瓮安县一饭馆内聚的餐,聚完餐后,才坐车回开阳县城的。
蒙祖玖讯问笔录:市局卷4第102-103页,2008-9-5
大约在1999年的一天,我与黎庆洪、胡贵、蒙小春到瓮安叶八二开设的赌场内赌钱,第二天上午我醒来后到大厅就看见黎庆洪已经组织了四、五十人在宾馆外面,之后他就带上这四、五十人在整个瓮安县找打他的男子,后在瓮安县丁耙寨找到打他的那名男子了,黎庆洪指着那名男子说就是他,之后,我们就对那名男子殴打,当天在场的有我、胡贵、蒙小春、张涛、刘剑、李老四、邓德权、王亚军、吴刚林、夏林、胡春、胡长江、何菊建---等四、五十人,-----黎庆洪又带我们所有的人在瓮安县一饭馆内聚的餐,聚完餐后,才回的开阳县城的。
胡贵供述:市局5第55页,(与蒙祖玖供述雷同)。2008-9-3
大约在1999年的一天,我与黎庆洪、蒙友权、蒙小春到瓮安叶八二开设的赌场内赌钱,第二天,黎庆洪带上我们花梨帮的成员以及在开阳混社会的人在整个瓮安县找打他的人,后在一田坝内(好像叫钉耙寨)找到打他的那名男子,我们就对那名男子殴打,当天在场的有我、蒙友权、蒙小春、张小红、刘剑、李老四、邓德权、王老二(王亚军)、吴刚林、夏林、胡春、胡小满、何小建(何菊建)---等二、三十人,办完事后,黎庆洪又带我们所有的人在瓮安县一饭馆内聚的餐,聚完餐后,才回的开阳县城的。
[4] (71卷19第4页)那天我正好在胡贵家玩(瓮安原天池宾馆后面),在街上听说了这事,---我和胡贵就去瓮安县公安局去看黎庆洪,公安局不让看。第二天上午11点钟左右,我和胡贵出来,在天池宾馆旁边的一个餐馆看见黎庆洪在招呼一帮人吃饭,吃完饭后,黎庆洪就和那帮人开车先走了,我知道他们肯定是去钉耙寨找人算账去了,我和胡贵打了一个三轮车来到高家坳,---看见他们正在推一辆吉普车,好像没推动,他们往返走,走到寨子下来的一条土路时,不知什么原因,和一个人打起来了。
除了黎庆洪以外,这帮人我一个都不认识。
[5]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小龙、李相建、李光奇、陆松涛、付维陆、程良静、蔡峰、蔡计刚、罗浩、吴吉及张劲松、马伟等人在开阳县城“帝豪”夜总会聚会。谭小龙、李相建在过道上与开阳县冷光辉恶心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夏银浩(另案处理)因身体碰撞发生矛盾,谭小龙、李相建、李光奇、陆松涛、付维陆等人即对夏银浩进行殴打,后经人劝止。当晚冷光辉、简代平、喻波、唐斌、林发森(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帝豪”夜总会外将陆松涛砍伤,何菊建知道此事后要求李相建、李光奇等人进行报复。随后,李相建、李光奇、陆松涛、程良静、蔡峰、罗毅、方超等人多次寻找冷光辉等人伺机进行报复。2007年3 月,李光奇、程良静、蔡峰、方超、罗毅等人还到开阳县城关镇六块碑购买7把砍刀备用。
2007年3月2日晚,被告人陆松涛打电话给李光奇,称冷光辉等人要去开阳县城“金沁”浴室,被告人李光奇、程良静、秦兆松、蔡峰、罗毅、方超等人遂持砍刀等凶器直到该浴室外对冷光辉、冷光旭等人进行追砍,砍冷光旭左上肢、胸部及臀部。经法医鉴定,冷光旭的损伤属于重伤。
2007年3月的一天,李光奇、蔡峰、程良静、陆松涛、李湘波、罗毅兰相、秦兆松、何先杰、冯沛元、邓德坤、方超等人得知冷光辉等人在开阳县城六块碑地段的一家餐馆吃饭后,拾砍刀等凶器驾车前往报复,到该处时冷光辉等人已离开。
2007年,程良静从其朋友邝德海处借得一支自制火药枪放置在程良静等人租用的车上。2007年4月与冷光辉等人在开阳一中门口的械斗中,程良静将枪借给何先杰使用。
2007年4月的一天,方超等人在开阳县城被冷光辉、夏银浩、王兴宇、喻波、黄健等人发现后驾车围堵,随后,冷光辉等人与方超等人开车在一中门口对撞,方超打电话通知程良静、何先杰、蔡峰、陆松涛、罗毅、邓德坤等人,上述被告人持火药枪、砍刀等凶器驾车前往开阳县一中大门口与冷光辉等人聚众斗殴。何先杰持从程良静处所得的一支自制火药枪向冷光辉等人开了一枪,冷光辉等人听见枪声后开始逃离现场。罗毅持刀与冷光辉团伙成员夏银浩对砍,夏银浩在刀被砍断后逃离现场。
[6] (市局卷3,P113-137):我还记得在我与李毛须通电话的时候,我就给他说,打回来就可以了,见好就收。
[7] 李相建(市局卷5第124页,2008年8月20日):在陆涛被砍伤当天,我们到医院看他时,我们就在医院商量,大家就讲,一定要把冷光辉等人砍了为陆涛报仇。
[8]李光奇供述:(市局卷6第53页,2008-11-12)涛儿在帝豪被砍的当天晚上,---我们就在医院商量,我们的直接大哥何菊建就给我们讲,一定要把冷光辉等人砍了报仇。然后何菊建和李相建就安排方超在开阳县城里寻找冷光辉等人,找到以后就通知大家,大家就一起去报仇。
[9] (71卷24,第6页,2010-8-24):最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找到了陆松涛,李相建当时就说:这件事不能就这么算了,一定要找冷光辉他们打回来。
[10] 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金华等人在开阳县城关镇青西菜场路口夜市吃宵夜,与开阳县一恶势力犯罪团伙老大何明华(又名何发平,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立即电话请何菊建、李相建等人前往帮忙。随后,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带领梅芸瑜、蔡计刚、蔡峰、方超、程良静等人先后赶到该处,李光奇还安排梅芸瑜等人到开阳县城城关镇“宏胜”旅馆拿了一袋砍刀备用。后金华、李相建、蔡峰持刀准备殴打何明华,被何菊建、蔡计刚制止。
事后,何明华从贵阳纠集了20多人来开阳县找李相建等人聚众斗殴。何菊建知道此事后,遂纠集李相建、李光奇、梅芸瑜、李湘波、宋小均、蔡计刚、冯沛元、方超等数十人携带砍刀、棍棒等凶器聚集在开阳县城关镇环湖新区准备斗殴,并安排李光奇、李湘波、梅芸瑜购买了数十根棍棒供斗殴时使用,其中冯沛元还携带了一支单管火药枪。后因宋小均与何明华纠集的一个外号叫“山羊”的人认识,在宋小均的撮合下找到何菊建商谈,何菊建给了“山羊”2000元钱请对方人员吃宵夜,双方斗殴未发生。
[11]金华供述(市局卷5,P101-113):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就打电话给何菊建说,我在宵夜的地方和何发平闹了起来,并叫何菊建马上过来。大概5分钟后,我看见何菊建来了,就在这个过程期间,李毛须、李老幺、蔡峰陆续到了。
李相建供述(市局卷5,P123-137):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金华打电话说他吃宵夜时与何发平发生冲突,-----我立即通知李光奇叫他带点人打架。之后我与方超开车赶到环湖新区,当时李光奇、已经带梅芸瑜、蔡峰等四、五人赶到,何菊建也在场。
梅芸瑜供述(市局卷7,P142-151):在2007年1月左右的一天,金老五于是就通知了何菊建、李毛须、李老幺、蔡峰叫他们马上赶到青西菜场,当时李老幺和我、罗浩、蔡铁刚、李湘波在月半弯喝酒,接到电话后,我们就走了过去。
蔡计刚供述(71卷23,P27-35):大概是在2007年的一天晚上,金华打电话说他在青西菜场和何发平扯皮,叫我过去帮忙。我到后看见我们这边有何菊建、李相建、蔡峰、金华等十多人在场。
程良静供述(71卷28,P82-87):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不知谁打电话给蔡峰说金老五在青西菜场扯皮,蔡峰接完电话叫上我一同到那里。
(市局卷6P50-66,71卷24P29-36):李光奇叙述了2008年4月的时候金华与何发平扯皮事件经过,没说是否去了及跟谁去的。
[12]何菊建供述(市局卷3,P113-137):过来两、三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晚上20时许,我接到宋开的电话,我又分别拨通宋开、李毛须等人的电话对他们说,马上把弟兄些召集起。约晚上20:30分,我就一个人开车到金都宾馆找到我们的人。
李相建供述(市局卷5,P131-132):隔了约三天的一天,----我们知道这件事后,就召集了四、五十个兄弟等何发平他们,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何发平他们没有来找我们,就没有打成。
李光奇供述(市局卷6,P50-66,71卷24,P29-36):这件事情过了三天后(何发平叫人来砍我们),我们知道这个情况,也把我们的兄弟召集起来,大概40人,何菊建对我们大家说,如果要打,就要打赢,后面不知是因为什么原因,这场架也没有打成。
蔡计刚供述(71卷23,P27-35):第二天下午,我到环湖新区后看到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方超等一帮人已经在那里了,何菊建对我说何发平喊了一伙人和我们打架,后没有打起来。
冯沛元供述(71卷24,P50-61):大约在2008年3月的时候,当天下午6、7点钟的时候,我接到李相建的电话,说何发平和金老五在夜市上扯皮,叫我来帮金老五打架。
宋小均供述(71卷31,P57-63): 几天后的晚上大约10点过钟,是谁给我打电话记不清了,当时就在电话里说:“快来金都,有可能今天晚上要和何发平的人火拼”。我到的时候,何菊建已经开的是一辆CRV越野车在那里等了。
[13]李光奇供述(71卷24,第33页):2007年几月我记不起了,是金华和何明华在火药枪夜市扯皮后的一天,何菊建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买几十根木棒,带到环湖新区准备和何明华打架时用,我就叫上李湘波、梅、谭涪锦,我开车,到南街上一家五金店买了三、四十根锄头把。我付的钱,好像是200元,买了多少根、多少钱一根我记不清了。
梅芸瑜供述(市局卷7第149页):到了第二天下午4时许,何小建就打电话给李老幺,叫他和我、李相波去五金店买点锄头棒棒,然后到环湖新区集合,后我们三人就到了开阳县医院附近的五金店买了四十多根棒棒就直接去了。
李湘波供述(市局卷7第111页):在去年的11月左右,何小建打电话给李老幺,叫他和我、梅芸瑜去街上买点锄头棒棒,当时我们去买了几十根,多少记不清了,李老幺讲把棒棒买好后去环湖新区。
[14]冯沛元供述(71卷24,P50-61):我刚回到家把枪放好后,李相建又打电话来说,“把枪也带来”,我说:哪个敢带枪上来打人哦。他说,带来嘿(吓唬)他们嘛。我就同意了。
[15] 2005年12月,被告人黎庆洪、谢应林等人在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链子村岩脚大寨开设“和平”煤矿。在开采过程中,黎庆洪等人与当地群众的关系恶化。2005年12月27日,当地村民杨德林、杨德贵(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煤厂拉生活用煤,与谢应林发生纠纷,并动手将谢应林打伤。当日下午,谢应林打电话向黎庆洪报告了被打伤的情况,黎庆洪为报复殴打谢应林的杨德林、杨德贵等人,威慑当地村民,立即通知被告人何菊建、龙康、蒙祖玖、李相建、李光奇、尚兴钟、蔡计刚、何东升、曾仪、杨小祥、黎太成、宋小均、杨建国、胡长江、吴正刚、金华、唐武军、刘健、吴太勇、张吉宁等数十人在开阳县城“金都”宾馆集中驾车赶往和平煤矿;被告人龙康组织了何东升及黄勇、周振亮、周成祥等人集中后,由黄勇通知了冷光辉带领其手下兄弟20多人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赶往和平煤矿;胡贵得到通知后,在瓮安方向组织了20多人赶往和平煤矿;被告人蒙祖玖接到黎庆洪电话后,自己驾车赶往和平煤矿。为了扩大声势,谢应林通知了佘从亮(另案处理)和张顺龙等人分别组织了开阳县恶势力团伙头目袁雪飞、周启特等人带领各自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唐斌、李松涛、简代平等数十人赶往和平煤矿。28日凌晨2时许,以上人员与贵阳赶到煤矿的两辆金龙客车人员汇合,黎庆洪召集佘从亮等人开会,对如何寻找打伤谢应林的杨德林等人进行安排部署,并统一安排前往人员的吃、住,准备刀具、木棒、钢管等凶器以备当日白天使用。由于人员众多,涉及开阳、贵阳及瓮安等地,人员间互不认识,为防止在行动中引发殴打误伤本方人员,黎庆洪、谢应林安排胡长江购买白手套,用以区分“自己人"。12月28日早上8时许,黎庆洪在出发前将聚集的200多人全部进行集中,站在煤炭矿办公楼二楼走廊上安排:“今大大家要听余从亮(余老四)的安排,先把打谢应林的人搜出来,不管找得到找不到殴打谢应林的人,但是来了这么多人排场要搞好"。随后,胡长江等人统一给前来的人员发放白手套、弯鲨砍刀、马刀、木棒、钢管等凶器,然后分组列队,安排人员各自负责相应的地点,进入杨德林等人所在的村庄,当地村民得知情况后,青壮年男性均跑往后山躲避,留下妇女老幼看家。织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组织20多名民警前往处置,在村寨前遇到黎庆洪及其带领的人员从村寨里搜查下来,勒令黎庆洪等人离开。在得到公安机关承诺将妥善处理此事,找到打伤谢应林的男子,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后,黎庆洪等人才离开村寨,集中到珠藏镇街上统一会餐,每桌分发黄果树香烟一条,并在现场发放了租车费、油费及好处费等用以慰问参与成员。黎庆洪等人的行为,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16] “先后多次在瓮安县中坪镇茶店村陈公斌家院坝、尚发强家老房子门口院坝,南坳组李金贵家门口、南坳组后山坡一小块空地上、南坳组后由一条小路上,中坪镇往白沙方向路边一个叫岩山的树林,中坪镇艾州村茶园组杨正荣家门口,中坪镇朱沙村干溪组附近山坡,花梨乡建中村一个小地名叫天堂的山坡上等地聚众赌博,采取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每手最低下注50元,上不封项”。
[17] 2007年底,被告人何菊建安排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梅芸瑜、蔡计刚等人到伍祥燕、陈小惠、张梅开设在开阳县城关镇“维娅妮斯”会所内的赌场看场子,获得了该赌场三分之一的干股。此赌场用扑克牌赌“哈幺大”(铺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赌50元或1 00元的底,500元封顶。被告人何菊建与谢小兵、胡贵(2人在逃)和钟畅、余胜利、黄英、李东风、陈祖荣、伍祥燕、陈小惠、莫银书、穆知恩、刘国群、周玲、张梅、简老五、罗丽等人在该赌场参赌。每天赌资累计10余万元。事后何菊建、李相建多次找到伍祥燕追分收益,伍祥燕将身上仅有的1000元拿给了何菊建。
其间,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蔡计刚、曾仪、程良静、金华等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赌徒提供赌资。
[18]梁显贵(市局卷7,P36):是我提议做个通讯录,之后我把这个事情交曾令勇去办了。事后把做通讯录的事给何菊建说了。
曾令勇(市局卷6,P82):花梨帮的大多数人都来了,(没具体说何菊建来没来)是梁建平安排我去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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