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逃避纳税案辩护词》节选
作者:许义娜律师
杨某是安远船舶维修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业务技术。2012年安远船舶维修公司被立案税务稽查,公司需要补交税款余额360万,加上滞纳金、罚款,合计需要600多万。因公司无力缴纳,杨某逃匿,后被网上追逃被捕,以逃避纳税罪起诉至法院。北京市盈科(广州)许义娜律师、卢伟钊律师代理此案。
我们二位律师主要从四个方面为杨某辩护。一、被告人杨某并非涉案企业财务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其并不应当承担涉案企业逃税责任。二、本案在逃税金额、比例的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指控被告人杨某逃税的金额、比例错误。三、XX市国家税务局某区稽查局以核定方式确定安远公司的逃税金额和比例在法律上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以核定方式追究被告人杨某逃税法律责任不合法。四、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税的职权,若被告人杨某被认定有罪,那么其只能是从犯。
逃避纳税(偷税)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虚开其他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走私罪等涉税刑案,都会涉及庞杂和系统的税务和会计知识,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在经办涉税案件中,我们最深的体会就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由于缺乏具备财税背景的司法人员,在涉税案件中很多时候难以对涉税专业问题进行独立思考和判断, 如果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同样缺乏财税专业背景,那么整个案件对涉税问题的定性几乎就是倚重并依赖税务机关的专业意见处理决定。我国将税法归类于经济法范畴,税务人员大多数是会计、经济法专业背景出身,大多数不具有法学背景,因此在缺乏必要的法学理论基础以及法律实践训练的情况下,税务机关的认定结论难免不会偏离法律框架,税务处理决定及专业意见,在法律视野的审视下,难免不会发现瑕疵甚至是错误。
本次节选《杨某逃避纳税案辩护词》中的“二、本案在逃税金额、比例的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指控被告人杨某逃税的金额、比例错误”,意在与诸位探讨,在涉税刑案中,税务律师如何帮助法庭用法律的视角及思维去审视、分析、评判税务机关的专业认定及处理意见。
辩护词节选:
一、被告人杨某并非涉案企业财务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其并不应当承担涉案企业逃税责任。
略
二、本案在逃税金额、比例的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指控被告人杨某逃税的金额、比例错误。
1、本案采用核定成本的具体方法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公正、不合理,逻辑混乱。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逃税金额3,557,341.37元,采用的手段就是虚增主要原材料成本862万(据此按17%计算少交增值税、按25%计算出该司少交企业所得税)。虚增主要原材料成本862万是税务机关通过核定的方式计算出来的。具体计算方法就是:
①将安远公司2008至2010年分年度算出当年主要原材料占收入的比例;
②将这三年的收入总16,841,480.27元分年度区别为不包料工程收入以及包料工程收入,认为三年的包料工程收入为6,412,565.08元,其余为不包料收入;
③分年度用该年度包料工程收入乘以该年度的主要原材料占收入比,计算出该年度的主要原材料成本金额,税局计算的主要原材料成本三年合计511万;
④企业三年申报主要原材料成本1373万,比税局计算的主要原材料成本511万多出的862万就是该司虚增主要原材料成本。
税务机关计算公式如下:
税局核定的主要原材料成本=包料工程收入×(主要原材料成本÷全部工程收入×100%)
税局认定的虚增主要原材料成本=主要原材料成本-税局核定的主要原材料成本
以上具体的核定方法,是假定企业申报的工程收入全部作为包工包料收入申报,假定企业的不包料工程无需使用消耗任何材料,而这些前提税务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反在稽查时税局基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情况是认同不包料工程存在物耗的,只是当时税局核定的不包料工程物耗率太低,安远公司不能接受。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但是,本案税务机关采用的核定方法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材料收入比、计算方法的合理性,公正性,税务机关没有任何说明,没有任何依据,甚至逻辑上也是矛盾的混乱的。
2、本案税务机关在核定成本时,将安远公司承接的XX重工工程认定为不包料工程证据不确凿、不充分。
安远公司三年收入16,841,480.27元,税务机关区别为不包料工程收入10,428,915.19元以及包料收入6,412,565.08元。在不包料工程收入10,428,915.19元中,有5,237,510.27元是安远公司承接的XX重工有限公司《4500M³/H自航绞吸式挖泥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分包》(以下简称:《XX重工安装合同》)的业务收入。
《XX重工安装合同》5.11条款(卷宗四第118页),明确约定安远公司是可提供货物的,因此从合同约定来看该工程是属于包工包料工程。税务机关机关仅根据XX重工回复“全部为施工劳务费无材料费用发生”就将该工程收入列入不包料收入,辩护人认为税务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查明该工程包料还是不包料,关键证据是《XX重工安装合同》附件一《“4500M³/H自航绞吸式挖泥船”项目机电设备施工合同界面》(合同第5条约定该附件反映工程内容和范围),附件二《“4500M³/H自航绞吸式挖泥船”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报价单》以及工程计算单,这些证据才能够证明该工程的真实客观情况,而且也是确实存在的,可是侦查机关没有去调取,直接采信XX重工证言。如此,可能导致该工程收入错误被认定为不包料收入,从而导致核定的主要原材料成本变小,核定虚增主要原材料成本偏大,核定的逃税金额偏大,比例错误。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侦查机关是没有查清事实的。
3、税务机关对安远公司的《XX重工安装合同》工程收入524万适用税种错误,安远公司应按3%缴纳营业税,而不是按17%缴纳增值税,直接导致指控的逃税金额多算,比例错误。
《XX重工安装合同》第2条约定反映工程内容和范围附件一,《“4500M³/H自航绞吸式挖泥船”项目机电设备施工合同界面》本案卷宗没有附上,但从合同名称“4500M³/H自航绞吸式挖泥船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可以判断安远公司是负责安装挖泥船机电设备。XX重工回复“合同造价498.11万元全部为施工劳务费(由机电设备安装、电缆敷设和配合调试费用组成)无材料费用发生”(卷宗四第111页),也可证明安远公司承接的是安装劳务,不属于征收增值税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二、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二)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依照上述规定,安远公司提供的机电设备安装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3%营业税。
4、即使是不包料工程,安远公司也需要大量使用钢材、钢板、螺丝螺母、焊条等材料搭建工作平台,也需要使用消耗一些辅料,使用消耗一些工具,这些材料的成本包含在企业申报的主要原材料1373万成本里。搭建工作平台的材料有的还在施工现场,有的报废处理。因此,税务机关认定不包料工程无需使用任何材料是不正确的,税务机关显然缺乏对企业施工工艺、内容和流程的实务了解。据向被告人了解,由于安远公司是新公司技术不成熟,开料失误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材料损耗还是比较大的。
5、据被告人反映,安远公司承接XX船务的修船工程,因XX船务答应了三条船的工作量,安远公司是按三条船的用料需求采购的。在税务稽查前,安远公司已交完一条船,并对另两条船开了料,但尚未动工就遇上了税务稽查,后面两条船至今未动,因此两条船的开料一直放在公司报废了。这些没有形成收入的开料,税务机关全部作为虚增材料成本处理。
辩护人认为,税务稽查时XX两条船修船工程材料已开料但并未报废,是之后因开工无望才报废的,所以当时稽查时企业是无需做进项转出。由于被告人稽查结束后已被羁押,丧失了对公司的管理权,因此,之后不能开工导致的两条船工程开料报废,即使企业没有做进项转出处理,那也是稽查后才能发生的事,已与被告杨某毫无关系,怎么还可以提前到2008、2009、2010年作为被告杨某虚增材料成本逃税来处理?
三、XX市国家税务局某区稽查局以核定方式确定安远公司的逃税金额和比例在法律上仍存在较大的争议,辩护人认为以核定方式追究被告人杨某逃税法律责任不合法。
略
四、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税的职权,若被告人杨某被认定有罪,那么其只能是从犯。
略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而作为逃税行为的实施者并没能完全归案。本案是单位犯罪,本起诉遗漏安远船舶维修公司作为被告人主体。以核定征收的自由裁量方式难以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为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应被判定有罪。退一步说,就算其被认定犯逃税罪,也应当考虑其在逃税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许义娜律师 卢伟钊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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