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运输毒品案补充辩护词
公诉人认为李某某有抗拒抓捕企图持枪反抗的情节,辩护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
1、“持枪反抗”中的枪应当为真枪。而证据显示,李某某携带一把疑似枪支到北京,根据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痕)字【2015】第747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送检的枪状物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因此,在不能确定为枪支的情况下不构成“持枪反抗”。
2、到案经过中称“在抓捕工作中,该人抗拒抓捕企图持枪反抗”,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两份到案经过虽由两名办案警察分别签名,但内容完全一致,格式化,不符合警察作证的客观性。人的陈述不可能完全一致。
3、抓捕警官证言同到案经过表述不一致,并没有证实李某某抗拒抓捕,企图持枪反抗。警官刘新华证言中称:在抓捕这名男子时,他正坐在副驾驶位置,这名男子在民警抓捕完成时,左手从身后掏出了一把枪,但被民警及时夺走了。也即是说,刘新华证实的是民警抓捕完成时,李某某才从身后掏出了一把枪。抓捕已经完成,又何来反抗?因此,辩护人认为,到案经过与证人刘新华证实内容不符,不应认定李某某有抗拒抓捕甚至持枪反抗情节。
4、证人张会臣在其证言中并没有证明李某某抗拒抓捕持枪反抗。
5、李某某不会使用枪支,无法射击。侦查人员在2016年1月4日21时52分至同日22时40分讯问李某某:“你问什么要把枪上膛别在腰间?”李某某答:“对方给我时我就别再腰上了,我根本不会用枪,也不懂上不上膛。”“你被抓时有没有准备掏枪反抗民警抓捕?”“没有。”侦查人员在2016年2月25日9时36分至同日10时47分讯问李某某:“枪是给你的还是给别人的?”李某某答:“给别人的,那个枪好像是没法射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田帅
201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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