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信访判决上诉辩护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华松,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北京市。
上诉人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曲华松涉嫌寻衅滋事案件二审辩护人,经详细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调查了解,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原判认定曲华松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是:被告多次故意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对如此认定和判决辩护人深感不安。因为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出于无奈才上访,且上访人在上访过程中没有任何的不文明行为,哪有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可言?退一步说,即对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了影响,该行为也与寻衅滋事罪规定的造成公共场所混乱,毫不相干,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动机目的特征和立法本意。由此可见,原判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事实和理由:
一、仅仅是多次上访与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无任何联系。
原判称:“被告人曲华松多次故意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地上访,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首先,辩护人认为判决书中这一表述非常荒唐,既然是上访在主观上是应当肯定的,“多次”具体是多少次?上访多少次以上就构成了犯罪呢?至少中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很显然一审把多次上访作为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唯一依据。却并没有对为什么多次上访就必然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做出哪怕一点点论证。当然,原审也不可能说出一些理由以论证多次上访就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因为多次上访也好,一次上访也好,如果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都属于正常的上访行为,决不可能因为多次上访就使行为的性质改变,由正常的上访变成了违法犯罪,至少目前中国的法律并没有任何这样的规定,以后也不会有这样的规定,因为:
1、任何事物和问题有其单纯性和复杂性,因此就会有些上访时间短一些,有些上访时间长一些,究竟长与短,次数的多与少,取决于事情的复杂程度,有关部门重视的程度,处理的公正与效率及上访人自身原因等因素。所以,多次上访与偶然上访同时并存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必然现象,怎么可以因上访的次数多少就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呢?何谓多次上访也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究竟几次以上属于多次呢?
2、我国是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性质也决定了不可能限制公民的上访次数,只要有冤没有申,只要有错没有纠正,甚至还有疑惑没有解决,就应当允许公民行使申诉权、上访权、说话权。
二、公诉机关所罗列的一系列 “事实”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1、 原审罗列了12大项“证据”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且不说这些证据的来源和合法性,即使全部把这些证据视为真实有效的,那它能证明什么事实呢?显然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因为被告人既没有殴打、辱骂他人也没有冲击国家机关,甚至没有任何的不文明行为。只能证明被告人到北京上访,区里、几次派员去北京接人,动用了一定人力物力。但这一切又怎能说明被告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呢?在“众多”的证据中,最“严重”的也就是第八项了,说被告人在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上访,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因为,如果被告构成了犯罪,作为犯罪行为地北京市公安局为何没有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仅仅对其训诫呢,难道北京与我们大连不是同一部法律吗?
曲华松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没有发现一份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任何闹事行为,刑法寻衅滋事的起哄闹事应该有具体行为,如过激的语言、过激的动作等,曲华松根本就没有这些行为,训诫书只是证明被告人到过某类地区,但没有闹事,所以才给与训诫。
本案所谓的公共场所秩序没有发生过混乱,更谈不上严重,客观上一定是这个场所发生了人员恐慌或集聚,经营生产和居民生活或者交通等受到影响。如果有这样的事情发生,那么公诉机关应当取得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视频资料,至少应当有照片为证,也应当获取受到影响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否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得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虚构的情节。即便唯一可以说是来自现场的证据《训诫书》,也没有载明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种事情的发生。相反,恰恰证明了公共场所秩序没有混乱。
2、 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所以,构成犯罪行为一定是有起哄闹事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只身一人,所以连起哄闹事的条件都不具备。原审法院也看到这一不可能成立犯罪的事实,所以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是滋事,而不是起哄闹事。滋事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构成本案指控的应当是结果犯。原审法院是在没有证据证明有闹事这个行为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种结果情况下,判决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实属冤案一件。
3、根据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试图证明被告人到过中南海地区,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南海的秩序严重混乱,如果中南海秩序严重混乱那可不得了,是非常严重的政治事件,涉及国家和世界的局势和稳定,更需要证据证实中南海的秩序严重混乱,在习主席领导下的今日中国,是不可能发生的。众所周知中南海是什么地方,是国家领导人办公的地方,是国家的政治核心地带,也是全中国治安最严,最井然有序的地方,在如今的中国能使中南海秩序严重混乱的恐怕也只有恐怖分子才有可能做到,起诉书指控的情节和结果证明被告人曲华松一个弱小的访民做到了连恐怖分子都无法做到的事情,可想而知这种指控是多么荒谬,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中南海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请检方将证据交给法庭别藏着。
三、关于无理上访和越级上访问题。
1、何谓有理和无理?
有理无理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属于道德范畴。对同一事物和问题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得出的结论可能完全不同,张三认为有理,李四就可能认为无理。法律正是权衡各种立场观点之后的一个大理。今天是审理被告有罪无罪问题,合法违法问题,而不是谈有理无理问题。二人的行为只要合法,即使无理,那也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更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只可进行思想沟通教育和道德评判。
2、被告人上访真的无理吗?
理(或真理)是靠自身的正确之力量来让人信服的,而不能靠某个组织和个人的的特殊身份就来强制别人服从,更不能因为有权,就把自己认为的“有理”当成真理,任何部门任何人都不能垄断“理”或“真理”。
果如原审判决书认定的那样:大连市政府信访局所协调市拆迁办给曲华松解决一套两居室住房,应当坚信曲华松无论到哪里上访也不会得到支持的,大连市政府何以如此害怕他上访?又怎么能会拱手、或者说“被迫”相送一套两居室房屋,并在被劳动教养期间在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环境下用息访协议换取自由为前提让其立下书面保证以此罢访呢?
3、应当区分法律程序的终结不是事实的终结
不管信访也好,法院判案也好,都有一些程序的规定。程序规定主要是对办案人员的规定,从办理程序上,就上访而言有“处理、复查、结论”,就法院判决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决不意味着“复查结论”和“生效判决”就是盖棺定论的真理。公民认为“处理结论”和“生效判决”有错误仍可继续申诉,直至纠正错误。程序上规定作为信访部门和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这继续的上访或申诉立案,但决不能剥夺公民继续要求受理上访和申诉的意愿表达权利,更不允许把公民在不受理之后一次又一次的继续请求视为违法,甚至犯罪。事实上,很多冤案错案,正是在不受理之后公民仍不断的坚持,一次次的请求,最后又受理继而发现原结论属冤案错案的。
信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作出一个结论,这只代表走完了一个程序,不是得出结论之后就不允许提出反对意见。包括法院的终审判决,比如本案将要作出的一审判决,只意味着一个程序的结束,当事人还有权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不等于该案已经盖棺定论。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生效判决进行申诉再申诉,一直申诉,子孙后代继续申诉。有些冤案正是因此才得以平反改判纠正错误的。
可见,原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一节中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曲华松在信访诉求得到解决并签订了息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制造影响,实现更高的无理信访诉求,数次到北京市非信访地区滋事,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作为犯罪的事实,实在荒谬致极。如果按原审判决认定那样被告人信访诉求已经得到解决,被告人签署息访协议的单位为何不按息访协议约定给曲华松办理房产证,事实证明被告人在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曲华松再次上访的责任不在于被告人,在于被告人签署息访协议的单位出尔反尔,拒绝按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证。而起诉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又不受理立案。所以,拒绝被告人走法律途径是法院,不是被告人。不允许再上访,那设市、省、国家级信访部门干什么?显然原审和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这种霸道的逻辑是建立在特权思想之上的。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的上访是值得同情的。试想一下,如果房子被人强拆,而行凶的人又得不到处罚,自己会怎样?还有安全感吗?明天是否还会有人在来强拆?
还有这次被判刑问题,又足以有充分理由让被告人继续上访,谁能说这不是有理上访呢?这也可以说明另一个道理,某些部门企图以压制甚至剥夺公民的自由的手段来限制公民上访的做法最终只能适得其反。
4、关于对《信访条例》理解问题。
《信访条例》是贯彻党和国家依法治国方略,使信访行为逐步走向法制化的重要依据。不难理解信访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的建立信访秩序,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缓和解决人民群众的矛盾,而不是在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建一堵墙,促使和激化矛盾。《信访条例》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条例的群众应当以教育为主,而不是客以重刑,原审法院显然背离了信访条例的立法本意。
5、即使是越级上访也不不构成犯罪。越级上访只会产生不予接待或不予受理的后果,如同应该到县法院立案的案子,到中级法院立案,只会产生不予受理的后果,但决不算犯罪。
四、本案从侦到诉属于权力干预或司法地方化的结果。
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到,本案之所以能够起诉,完全是由于区委区政府的权力干预所造成。关于这一点,看看区党委区政府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作的证明和调查笔录便可以一目了然。他们以区党委区政府的利益好恶为标准,把被告人的上访行为一一过筛然后上纲上线,利用掌握的权利打压访民,事件的另一面却见不到一点区党委区政府对造成上访的因素或办事不力的内容。所以,有理由相信,案子实际上是由政府等权力部门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对司法干预的结果。
五、公诉机关所罗列的一系列 “事实”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1、原审判决采纳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跟本就不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几份证据的记录的问答完全一模一样,既没有交给被告人核对,也没有被告人签字确认,完全可以看出是伪造出来的。不应作为定罪根据。
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制作机关和印章是派出所,超越职权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效力。众所周知,劳动教养制度之所以取消,就是因为周永康这类破坏法制的混蛋将其作为维稳的工具,频频将上访群众劳动教养所致。多行不义必自灭,不仅是作恶多端的人,也包括对着人民的法律。
2、被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得《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证明对象是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对被告所作所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这些时间是一一对应的。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所做的训诫书,没有向被告人送达,被告人不知有训诫书的事实,所以没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原审判决对证据与待证实的关系搞错了。应当改判。
3、刑法规定,刑事审判是由犯罪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般规定,只有由被告人住所地管辖更适宜的,才由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这属于类外。本案,无论犯罪行为地还是住所地都是一致的,都在北京,所以原审法院无权审理。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管辖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虽然有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有居住地管辖的规定,但应当明确的是,实施被告人居住地管辖的前提应当是行为地司法机关认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或者立案后移交到居住地司法机关,而不能有住所地司法机关随意立案,就本案而言,北京市司法机关没有任何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也没有进行立案。中山区对被告人进行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难逃打击报复之嫌。
原审法院因为被告人的暂住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一直在北京居住,那么你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在哪发生的?不是北京某!如果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告人不在北京,被告人岂不是没有犯罪时间。
事实是,自2012年7月开始,包括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时间内,虽然没有续办暂住证,被告人一直在北京居住和打工,长达两年多。北京才是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犯罪行为地和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管辖是违法的,所作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4、即使被告人的上访行为存在,训诫书是真实的,根据现场警察的认定,曲华松的违法行为仅应当受到当场训诫的处罚和处理,或者应当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并不构成犯罪。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已经受到了训诫和行政拘留的处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已经结案。那么这些证据仅属于前科劣迹的证据,不应当再次重复处罚。并且被告人经过训诫和行政处罚,已经接受了训诫,自2014年4月以后,在没有到中南海附近上访过,证明训诫的手段是有效的,达到了教育被告人的目的。在重复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只能是挑起事端、激化矛盾。促使被告人再次走上信访之路。
5、寻衅滋事罪的基本特征是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如果行为人出于某种特定的动机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显然不符合这一特征。
6、原判违背党中央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破坏了党和群的联系。
胡总书记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体现了党中央心系群众的爱民、惠民政策,受到人民群群众的拥护和爱戴,这也是辩护人的看法。中央一再强调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决不能动用专政机器来处理。用堵、阻、压的办法,看似解决了一时一地之需,但从长远从大局考虑,只能是后患无穷。明显背离了党中央建设和谐社会的和依法治国的精神。
六、 关于被告人在北京的滞留问题
从公诉人一审提供的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街道《关于曲华松稳控的报告》证据内容来看被告人仅有滞留行为,而滞留就构成犯罪我至今尚未听说,滞留一词的解释可以有很多,单从字面上解释为停止不走的意思。如果按照一审的解释,仅因为滞留就可以认定为扰乱了公共秩序,那么观看升国旗和向纪念碑致一个敬礼也要犯罪了。造成滞留的原因也很多,有因好奇而滞留的,有因道路不熟而滞留的,有因观景而滞留的,也有遇到一定的障碍滞留的等等。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推断,任何一个旅游团造成的影响都比被告大多了,都可以定为寻衅滋事罪了。
换一个角度想想,除了精神病患者,有哪个老百姓会生着气,遭着罪,花着钱没事找事上访闹着玩呢?所有上访的都有一定的道理,起码是站在他的角度以他的知识经验进行判断,他是有理才去上访的。
当然,也可能有极个别的人在某些有财力的组织或个人的指挥下,为了陷害搞垮某人,而捏造事实,专门上访。而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一不是捏造事实,二没有财团撑腰,即使怀有个人目的或为了个人利益,那不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吗?大多数上访者不都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吗?何况,我们已经看到,二被告人所控告的郝玉军不是已经被抓起来了,横行乡邻的人不是已经受到处罚了吗?能轻易断定无理上访吗?
不可否认,由于被告人的上访、接防给当地政府带来了一些麻烦,但那也全不是二被告人的责任,即使二被告人的行为有些不妥甚至错误,也决不构成犯罪。
综上,可以肯定负责任地说:被告人上访决不属于无理或非正常,因为有些事实已经有权威部门的结论。从另一个角度想想,有哪个老百姓会花钱生气遭罪,没事找事上访闹,所有上访的都有一定的道理,起码是站在他的角度以他的知识经验进行判断,他是有理才去上访的。即使事后证明他的主张不完全正确,那也只能说明他的判断有误,而不是故意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只要不是捏造事实,就绝对不能动用刑罚。我们已经看到,被告人所反映的确是房屋拆迁的事情,访民不容易,即使他的做法使某些权力部门不好接受,即使因他增加了一些工作量,增加了一些开支,那也不是被告人的责任,不能构成犯罪。越是这种情况越需要我们用法律情感的一面及国家母亲般的温暖教育、感化被告人。被告人曲华松没有实施起哄闹事的犯罪行为,事实上跟没有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发生。曲华松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曲华松无罪。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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