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朱桂芹及其家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被告人朱桂芹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审慎地分析案卷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桂芹无罪。特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且管辖权的滥用导致被告人的一般行为在行为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户籍地公安机关随意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实质上可能异化为对被告人上访行为的打击报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地均为北京中南海周边,且根据被告人户籍所在地长春街道安居社区出具的《关于上访人朱桂芹情况说明》(刑事侦查第二卷第21-22页)证实被告人朱桂芹在2004年至今长期滞留在北京,可见无论是犯罪地还是经常居住地都是北京,案件与抚顺市顺城区没有任何关联性,故抚顺市顺城区公、检、法无权管辖本案,而且本案亦不存在“居住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审判(管辖)更为适宜”的法定情形。
二、上访是《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2013—2014年间,被告人是以解决其在辽宁省马三家劳教所受虐待造成精神疾病的问题到有关部门去上访,但其目的和动机不是为了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反映作为一名公民的诉求。故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三、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桂芹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故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纵观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充其量仅能证明被告人在2013—2014年间到过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却根本无法证明其实施了起诉书中认定的何种“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及造成了何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
四、本案大量的在案证据(包括控、辩双方的证据)恰恰能够反证被告人并没有实施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比如公诉机关提供的姜平、赵传良、王国明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在上访的过程中没有过激行为,没有呼喊口号,也没有携带禁止携带的物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也证实在起诉书认定的时间被告人在中南海周边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也没有收集到被告人存在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同时也没有查获被告人并移交本案侦查机关的手续。可见,被告人在起诉书认定的时间,并未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五、上访(包括非正常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或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上访不是必然地导致扰乱办公秩序(公共秩序),如果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那么,这种上访就不足以扰乱公共秩序;如果上访人本人或其行为结果没有进入到国家机关,那么就失去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前提。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二卷第28页)可以看出,被告人在2014年3月5日8时许,仅仅在民警例行盘问检查时就被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可见其根本就不可能扰乱公共秩序。既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就谈不上犯罪。
六、训诫书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首先,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公共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
其次,关于训诫书的实际作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说得非常清楚,其仅仅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信访人的一种告知和提示,不是对公民具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其作出不意味着被训诫人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央联席会议关于加强对在京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法处理工作和完善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中信联发〔2008〕5号)这份信访文件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训诫书只是针对“只有一般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非正常上访人员”,如果说连治安管理处罚都不构成,又怎么能构成犯罪呢?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上访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或刑事犯罪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甚至是犯罪,这显然是可笑的;
最后,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即告知上访人应当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事情,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其与公共场所悬挂或张贴的“此处禁止吸烟,违者罚款200元”的告示牌并无本质区别。实际作用是提示、告知,而不是惩戒。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桂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进京上访,只是其问题在基层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寄希望于通过更高权力者,合法寻回自身权利的无奈之举。作为基层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和保护上访者的权利,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认真对待并切实解决上访者的合法诉求,而不是激化矛盾,一味阻止、打压甚至刑事入罪,这样不仅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还可能将上访人完全推到政府的对立面,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依法治国方针全面深入的今天,行政官员应当更多运用法律思维,用“疏”的方式把群众诉求引入法治轨道,而不是用“堵”的方式来阻断群众的呼声。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王飞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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