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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绑架案-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日期:2015-04-28]   来源:为生命辩护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
核心提示:,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的内容,不是当即实施,而是声称将要实施,有一个缓冲过程,一般都是在被敲诈者违背敲诈行为人意志以后才付诸实施。本案中,朱*是以带李*到广东打工为名将其带到广东,自始都没有对李*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的手段。即使如朱*所说的\"如果不给钱,那么将砍断李*的手脚\",那么也有一段缓冲过程。因为在此时,朱*并没有在人身自由上控制李*。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只是为了让李家人同其父母把中断恋爱的事情讲清楚。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被害人,在本案中,被害人是自愿同其到广东去打工的。因此,被告人朱*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是绑架罪。被告人朱*实际上将李*带到广东打工,李*自己本身并不知道朱*勒索李家人,实际上朱*是利用李家人不知李*的去向,而以此索取钱财,朱*没有以李*作为人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是正确的。

 朱*绑架案-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一、基本情况
案由:绑架
被告人:朱*,男,25岁,汉族,案发时暂住在广东省从化市**镇(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村),农民,1998年6月23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年10月左右,被告人朱*经人介绍与铜陵市郊区**办事处**村村民李**确立恋爱关系(当时二人*在广东省从化市**镇打工)。1998年4月份,二人在李**母亲的要求下回到**村,后两人的恋爱关系遭到李的家人反对,5月24日,朱*离开李**家准备回广东从化,11时许,朱*在铜山邮电所附近遇到李**弟弟李*(13岁),遂以带李*到广东玩为名,将其骗至从化市**镇。25曰、26曰,朱*先后4次从广东
从化打电话给李**的家人,先要求李**的家人将李**送到湖南朱*家中,遭李**拒绝后,又提出限李的家人在五天内送5万元人民币到湖南省**县朱的父母处,并在电话中威胁道:不准报警,否则将李*的手脚砍断。27日,在从化警方的协助下李*被解救。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朱*犯有绑架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朱*对检察机关指控绑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绑架,是带李*去广东打工。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不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朱*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在主观上朱*只是为了让李家人同其父母把中断恋爱的事情讲清楚。(2)被告人朱*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被害人,在本案中,被害人是自愿同其到广东去打工的。因此,被告人朱*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是绑架罪。被告人朱*实际上将李*带到广东打工,李*自己本身并不知道朱*勒索李家人,实际上朱*是利用李家人不知李*的去向,而以此索取钱财,朱*没有以李*作为人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7月6日,被告人朱*与铜陵市郊区**村村民李**在广东省从化市打工时相识,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来到**村李**家居住10余天后,与李**及其母亲发生不和,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离开了李**家。11时许,被告人朱*在铜山邮电所附近遇到正放学回家的李**弟弟李*(13岁),以带其到广东打工为名,将李*骗到广东省从化市中华镇。后被告人朱*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5月25曰、26曰4次打电话给李*家人,要求李*的家人将李**送到湖南朱*父母家中,后又打电话限李*的家人在5天内送5万元到湖南,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将李*手脚砍掉,5月27曰,铜陵市公安处在广东省从化市警方的协助下,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朱*,并将李*带回铜陵市。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陈述1998年5月24曰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以带他到广东去打工为名,将其骗至广东省从化市中华镇的经过。
证人证言
证人李**证实与被告人朱*恋爱情况,以及朱*两次到李**家,后朱与其母亲发生矛盾,于5月24日离开李家,25曰上午,李得知朱将其弟弟带到广东省从化市,即用朱留下的电话号码与朱通了电话,朱声称\"拿钱也好,去人也好,必须到其老家湖南与其母亲讲清楚,要拿钱就拿5万元\"。
证人叶立耘证实5月25日上午〗2点左右,发现儿子李*还没有放学回家,就叫家人去找,后碰到李*的同学讲看到李*跟湖南的朱*往铜山矿汽车站方向走了,中午12点左右,接到朱*的电话,朱要求李**到广东去。
证人李乐云证实5月26日朱*打电话,朱讲他现在在江西,叫李**的母亲三天内将5万元送到广东,才会把李*放掉。
证人章权证实5月25日叶立耘发现儿子李*没有回来就到他家去找,后来自己又帮叶立耘寻找李*的经过。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对因其与李**的恋爱遭到李家人的反对,于是将李*带进广东,并4次与李*家人通话勒索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认为他不是绑架,而是将李*带到广东打工。
四、判案理由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李**及其亲属进行威胁,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并未勒索到钱财,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绑架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绑架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米纳。
五、定案结论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4条、第23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六、法理解说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主要涉及一个司法实践上的问题: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就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在客观上要表现为实施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尤其是以索财为目的的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它们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其行为人都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二者也*表现为暴力胁迫、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所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人,也就是直接向被威胁人索要财物,而不是向被威胁人以外的其他人索要财物,而绑架罪所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分别是不同的人。在本案中,朱*是瞒着李*给其家人打电话,李*本人并没有意识到他和朱*在一起的行为被朱*利用,以自己的人身安全作为条件来索要钱财,因此,在本案中,
朱*威胁的对象和企图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人,即李*的亲人,没有绑架罪中的侵害了被劫持人的人身权利和第三人的自主决定权。
其次,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对被害人的威胁一般是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将要毁坏比勒索财物价值更大的财物或以揭发隐私、损坏名誉或以栽赃陷害等相威胁。而绑架罪则是采取暴力、胁迫、麻醉和其他方法直接将被害人劫持并离开原地加以控制。
再次,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以暴力、威胁的内容,不是当即实施,而是声称将要实施,有一个缓冲过程,一般都是在被敲诈者违背敲诈行为人意志以后才付诸实施。本案中,朱*是以带李*到广东打工为名将其带到广东,自始都没有对李*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的手段。即使如朱*所说的\"如果不给钱,那么将砍断李*的手脚\",那么也有一段缓冲过程。因为在此时,朱*并没有在人身自由上控制李*。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主观上没有绑架的故意,只是为了让李家人同其父母把中断恋爱的事情讲清楚。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被害人,在本案中,被害人是自愿同其到广东去打工的。因此,被告人朱*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是绑架罪。被告人朱*实际上将李*带到广东打工,李*自己本身并不知道朱*勒索李家人,实际上朱*是利用李家人不知李*的去向,而以此索取钱财,朱*没有以李*作为人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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