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继国(别名袁保营),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地区太康县芝麻洼乡小楼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袁继国犯绑架罪一案,于二OO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1)海南刑初字第 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继国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1年6月初,袁健华(在逃)得知澄迈县马村墟修理自行车的李锦才买彩票中大奖的情况后,便与其胞弟袁继国、袁卫杰(在逃)商量绑架李的儿子李志明,以勒索钱财。2001年6月22日早上6时许,袁健华、袁继国、袁卫杰在被害人李志明上学的路上守候。当李志明经过时,袁卫杰即上前将李抱走。尔后三袁将李绑架至马村旧村的一间旧房子里,不久又将李转移到附近的草丛中。7时许,被告人袁继国与袁健华乘车到老城镇,欲打电话与被害人的家属联系未果,二袁便又乘车到海口市秀英区先烈路一店铺处,被告人袁继国给李锦才打电话,叫李准备人民币6万元赎金。半小时后,二袁又到他处,由袁继国再次给李锦才打电话,叫李准备好钱,并威胁李不准报警。之后,二袁返回马村。袁健华叫袁继国去探听消息,袁继国将打听到李锦才已报警的消息告诉袁健华。袁健华便交待杀掉人质,袁继国将袁健华的意思转告袁卫杰,袁卫杰遂用红领巾将李志明勒死。尔后。被告人袁继国三兄弟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黄业姑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22 日早上6时许,看见三名男青年将一小男孩抱进一间老屋。案发前她经常看到这三名男青年在附近活动,共看见他们四次。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组织黄业姑对袁继国等8人进行辨认,黄指认编号为6号(即袁继国)的发型及特征与绑架李志明的案犯中的一人相似;黄业姑对10张相片进行辨认,黄指认编号为05(即袁卫杰)、08(即袁健华)的相片为绑架李志明的案犯。
2、证人李锦才、马梅香夫妇的证言证实,他们的儿子李志明于2001年6月22日早上,在去马村中心小学的途中被歹徒绑架,歹徒先后二次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6万元。当日下午4时许,在马村老村的一草丛中发现了其儿子的尸体。其家里的电话号码为67428177。
3、证人彭继胜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的一个月左右,有一个叫"胖子"的河南人对他说修单车的老李中奖十几万元,邀他一起绑架李的儿子,遭到他拒绝。被告人袁继国的供述证实,其胞兄袁健华的外号叫"胖子"。
4、证人叶美燕的证言证实,其在海口秀英区先烈路吉星平价商行安装的公用电话号码为(0898)68659934。证人肖进忠的证言证实,其在海南农垦金龙物资实业公司门前的杂货店安装的一部公用电话号码为(0898 )68668954。
5、破案后被告人袁继国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案发当日使用公用电话的地点,袁还证实其先后使用号码为68659934和68668954的电话机拨打李锦才家电话(号码为67428177)索要赎金。
6、海口市电讯局出具的固定电话区间通话清单证实,有人曾于2001年6月22日10:03和10:35分别使用电话号码为68659934和68668954的电话机拨打李锦才家电话(号码为67428177)。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澄迈县马村镇马村老村北面的一条小路,马传积的旧瓦房和距该房东侧60米的灌木丛带。灌木丛中有一具男孩尸体,嘴巴和耳朵分别被白色胶布封住,脖子上绑着红领巾,现场还提取到红色绳子、蚊帐、肥料袋等物品。
8、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志明是被人用红领巾勒绑颈部致窒息死亡。
9、被告人袁继国对其伙同胞兄袁健华、胞弟袁卫杰共同绑架李锦才的儿子李志明,因勒索钱财未果,便将李志明杀害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证实绑架被害人李志明的时间、地点、参与绑架的人数、在绑架被害人李志明的过程中被黄业姑看到的情节与证人黄业姑的证言相一致;袁供述证实打电话向李锦才索要赎金人了币6万元的情节与证人李锦才、马梅香夫妇的证言相吻合;袁供述证实其准备了绳子、跌打膏药、蚊帐、肥料袋等物用于作案,上述物品在现场均提取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继国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袁继国归案后,虽能坦白交待其罪行,但其不具备法定从轻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刑初字第156号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袁继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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