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群英、被告人曾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曾某在其租住的武平县房屋,与其同居女友陈某(1998年6月出生)和史某某(1997年2月出生)先后两次共同吸食由被告人向他人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另外陈某还有二次和被告人一起在该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6日凌晨,肖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在某小区正大门口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甲。肖某甲买到甲基苯丙胺后和张某某一起回到其在武平县的家中吸食。2014年10月6日,武平县公安局经对肖某甲、张某某的尿液用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肖某甲冰毒和K粉均呈阳性,张某某冰毒呈阳性。
2014年12月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抓获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主动供述了武平县公安局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对被告人曾某和陈某、史某某的尿液用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曾某、陈某、史某某均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且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向本院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史某某、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李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是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
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海燕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群英、被告人曾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曾某在其租住的武平县房屋,与其同居女友陈某(1998年6月出生)和史某某(1997年2月出生)先后两次共同吸食由被告人向他人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另外陈某还有二次和被告人一起在该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4年10月6日凌晨,肖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在某小区正大门口将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甲。肖某甲买到甲基苯丙胺后和张某某一起回到其在武平县的家中吸食。2014年10月6日,武平县公安局经对肖某甲、张某某的尿液用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肖某甲冰毒和K粉均呈阳性,张某某冰毒呈阳性。
2014年12月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抓获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主动供述了武平县公安局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对被告人曾某和陈某、史某某的尿液用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曾某、陈某、史某某均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且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向本院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破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史某某、肖某甲、张某某、肖某乙、李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是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退出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
人民陪审员 钟桃光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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