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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中涉及被害人损失该如何弥补

 [日期:2015-11-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是关于抵押权是否优先。对于设定抵押权集资中,大部分法院的做法是,审查其抵押物的性质,若抵押物系非法集资款购买,再用于抵押,则认定其抵押无效。例如,丽水杜益敏案中卢永强的1 400万元集资款,因抵押物系杜益敏用集资款购买,而认定抵押权无效。如以个人集资前的房产作抵押或者第三人房产作抵押,则又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抵押权具有优先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案件中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自然无效。

    二是涉及银行等利益与集资户利益如何平衡。实践中,集资行为人的房产或者个人其他固定资产大部分均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物。按照目前法律的规定,银行系善意出借人,均不作为被害人,银行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息均能受偿)。大部分案件银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被告人往往没有其他财产,使大部分的集资户损失无法弥补。
    三是对本金全部归还后获取的高额利息是否应当追缴的问题。对此,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均未实行追缴原则。有的地区,公安部门提出,集资对象明知集资户从事非法集资还参与,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本金归还金额和收取利息之和超过其本金投资数额的,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追缴。

    四是已经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是否执行回转的问题。大部分非法集资案件中,均存在民事已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形。实践中,为了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对于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犯罪数额不再计入犯罪数额,亦不再执行回转。但实践中亦存在案发前突击诉讼(甚至虚假诉讼),被告人为照顾部分亲友(存在转移资产的可能),从速调解并执行其仅有的财产的情形,引发大部分集资户的不满。部分地方反映该情况不同程度存在,但目前尚无执行回转的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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