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交付真币,然后以种种借口将自己持有的假币冒充真币退还给估人。
例如,张某开了一家超市,通过互联网购得面额20元、50元、
100元的假币5万元。2008年9月至11月间,当顾客消费结账时,张某以钱缺角、破旧、像假币等理由,诱骗顾客拿出面额20元、50元、100元的人民币付款,并在其他销售人员的配合下,采取障眼法趁顾客不注意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币与顾客的真币调换,最后又以种种借口将假币退还顾客。张某在23天内用假币换取真币1.7万元。对于张某的行为,存在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同时触犯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张某的行为仅以购买假币罪论处。
首先,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张某使用欺骗手段让顾客拿出面额20元、50元、100元的人民币付款时,顾客不仅产生了认识错误,而且具有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既然如此,张某的行为就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表面上,张某的行为也是一种调包行为,但是,这种行为不同于被害人没有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的调包行为。所以,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张某将假币冒充真币退还给顾客的行为,虽然可谓诈骗行为的一部分,但同时也是使假币置于流通的使用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使用假币罪。
最后,由于张某的诈骗行为与使用假币的行为的主要部分是重合的,即应评价为一个行为,因此,对张某的诈骗行为与使用假币的行为不应当实行并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数额的规定,②对张某的行为宜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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