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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交付真币,然后以种种借口将自己持有的假币冒充真币退还给出借人该如何处理

 [日期:2015-11-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为你辩护网   阅读:0
核心提示:
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交付真币,然后以种种借口将自己持有的假币冒充真币退还给估人。
    例如,张某开了一家超市,通过互联网购得面额20元、50元、
100元的假币5万元。20089月至11月间,当顾客消费结账时,张某以钱缺角、破旧、像假币等理由,诱骗顾客拿出面额20元、50元、100元的人民币付款,并在其他销售人员的配合下,采取障眼法趁顾客不注意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币与顾客的真币调换,最后又以种种借口将假币退还顾客。张某在23天内用假币换取真币1.7万元。对于张某的行为,存在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同时触犯购买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张某的行为仅以购买假币罪论处。
   首先,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张某使用欺骗手段让顾客拿出面额20元、50元、100元的人民币付款时,顾客不仅产生了认识错误,而且具有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既然如此,张某的行为就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表面上,张某的行为也是一种调包行为,但是,这种行为不同于被害人没有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的调包行为。所以,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张某将假币冒充真币退还给顾客的行为,虽然可谓诈骗行为的一部分,但同时也是使假币置于流通的使用行为。因此,张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使用假币罪。

    最后,由于张某的诈骗行为与使用假币的行为的主要部分是重合的,即应评价为一个行为,因此,对张某的诈骗行为与使用假币的行为不应当实行并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数额的规定,②对张某的行为宜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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